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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31178
旨: 因 93 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7010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8、19、22、41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3、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2、24、9 條
文:  
    訴願人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汪○○
    代理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3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21 日北稅法字第 0
98007971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頂○○○小段○○地號等 62 筆土地(如附表
一,註:以下所稱表件均援用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附表件),係於 93 年 2  月 9  
日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理法人分割,承受取得之土地,原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該分處於 93 年清查工
業用地使用情形時,查獲○○公司玻璃纖維塑膠廠就系爭土地取得之工廠登記證(工
廠登記證號:9904590807)已於 85 年 10 月 24 日經本府公告註銷,核與土地稅法
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是除系爭
○○○及○○○地號等 2  筆土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核課地價稅外,其
餘 60 筆土地均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而核定 93 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以下同)1,97
8 萬 1,05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將系爭 160(部分
面積 10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 45 平方公尺)、○○○地號等 4
筆土地,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核課,另系爭○○○(部分面積 185.23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 64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 11.25  平方公尺
)地號等 3  筆土地,則核准免徵地價稅,並變更 93 年地價稅為 1,930  萬 8,433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 96 年 1  月 26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5061137
5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嗣依訴
願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變更 93 年地價稅為 1,930  萬 8,433  元,訴願人猶表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被分割之○○公司於 85 年 11 月 13 日函覆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於 8
    6 年起仍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持續至 92 年,此情形是否已構成信
    賴原則之保護?
(一)訴願人係○○公司因分割所新設之子公司,該分割屬企業併購法所定義併購行
      為之一,故只要訴願人承受自○○公司被分割資產土地係為○○公司原已核准
      按工業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依照前述財政部 81 年 10 月 16 日台
      財稅第 810392940  號、81  年 8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10303719  號函釋,
      所承受之該土地仍可符合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須重新申請。
(二)系爭土地原為○○公司之玻璃纖維工廠,該廠於 67 年設置,後遭遇經營困難
      ,故於 82 年著手辦理歇業等相關事宜,並於 85 年 10 月 24 日註銷該廠之
      工廠登記。其間,原處分機關以 85 年 10 月 23 日 85 北縣稅中字第 54096
      號函通知○○公司,表示除供○○金業股份有限公司、○○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市○○○段○○○○小段○○○地號部分
      土地與○○、○○○、○○○.及○○○地號土地得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外
      ,○○○地號等 36 筆土地之地價稅則將改為一般稅率課徵。彼時,○○公司
      旋即於 85 年 11 月 13 日函覆原處分機關說明該廠區土地使用現況,並主張
      其中部分雖然改為出租使用,但該土地仍屬特種工業用地,且全區土地均供生
      產事業製造、倉庫使用,仍應可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原處分機關嗣後
      雖無函覆,惟此後之 86 年地價稅核課,仍僅依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公
      司應納之地價稅。前揭事實足證○○公司經原處分機關於 86 年核發地價稅單
      之該行政處分後,已發生同意○○公司 85 年 11 月 13 日申覆函中見解之效
      力。且持續至 92 年度止原處分機關並未另為相異之地價稅核定情形下,訴願
      人自得相信已承受原處分機關對○○公司前揭地價稅核定所產生之信賴。
(三)訴願人所有○○市○○○段○○○○小段系爭土地中之各地號土地 40 筆,確
      實屬於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中和市都市計畫之特種工業區,此由系爭土地之分區
      使用證明可見,並符合工業用地之定義。且被分割公司○○公司 85 年 10 月
      24  日玻璃纖維廠工廠登記證註銷後,原供玻璃纖維廠使用之土地仍有部分出
      租與○○紙器有限公司繼續作為工業用地使用,證諸財政部 69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4700  號函釋,以及前段所述納稅人之合理信賴,訴願人主張系
      爭土地仍應可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標準,方屬允當。
二、有關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不得開發建築」土地之課稅部分: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課稅土地中,地號○○○、○○○、○○○、○○○、○○○
      、○○○、○○○、○○○等 8  筆土地之平均坡度係超過百分之三十,尚未
      逾百分之五十五,此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本案原處分機關雖曾委請○○○
      公會協助審查,並擬以之為判準。惟其自始即已與財政部 83 年 10 月 28 日
      台財稅第 83161497 號函釋意旨不相符合。
(二)訴願人主張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土地,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l 項第 l  款規定乃屬於「不得開發建築」,即使雜項工作物(例如圍牆等)
      亦屬不得開發建築範圍,遑論其餘建築項目。且該「不得開發建築」與「不得
      配置建築物」規定,乃屬於禁制規定,本無爭執之餘地。
(三)依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2  款之意旨,應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者乃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會並非財政部 83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3161497 號函釋中所稱「權責機關」。又○○○公會所要求訴願
      人提供建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2  至 8  款有關資料,其評估規模,已形
      同審查一件龐大之土地開發案,其若有耗費大額審查公費,是否為訴願人所能
      負擔?原處分機關從來未予考量,其行政處分如何可稱為妥當?
三、有關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土地之課稅部分:
(一)訴願人所有之土地,大部分位於第二高速公路之兩側,其中,位於高速公路兩
      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範圍內之土地,計有地號○○○、○○○、○○、○○
      、○○○(位於高速公路南側)、○○○、○○○、○○○、○○○、○○○
      、○○○、○○○、○○○、○○○、○○○、○○○、○○○、○○○、○
      ○○、○○○(位於高速公路北側)等 20 筆。有關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部分,
      其中北側 15 筆土地業經委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認證後,於 95 年 5  月
      5  日以(95)台齊揚業字第 009 號函請高速公路局查核面積。惟高速公路工
      程局北區工程處(高工處)非但未能依相關規定主動提供資料,卻於 95 年 6
      月 13 日以北工字第 0950007802 號函致臺北縣政府稱「經查證該公司土地係
      緊鄰於國道三號 33K+300-700  南北兩側路權外,至於路權外 8  公尺內範圍
      面積數量於圖上則無法確認。有關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 8  公尺範圍內面積
      之計算與確認,請臺北縣政府轉相關地政單位辦理」。其後,臺北縣政府更於
      95  年 6  月 26 日以北府工建字第 0950459021 號函本公司請「依交通部國
      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95 年 6  月 13 日北工字第 0950007802 函辦理」
      。
(二)又高工處於 97 年 3  月 11 日北工木字第 0976002305 號函查復,略以:「
      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地區為公路兩側土地禁建範圍,前揭禁
      建範圍以外經本局認定足以影響路基、行車安全及景觀,得劃為禁建範圍。惟
      旨揭土地係屬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應以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廣告物管理辦
      法之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雖確認訴願人前該地號土地有部分或全部面積位
      於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範圍內;惟仍認定:「故系爭土地既可依
      都市計畫編定之特種工業區使用,尚無申請人主張受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
      廣告物禁建辦法第 3  條第 l  項第 l  款規定:『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如左:
      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地區。』之限制而不能建築使用之情事
      。」。
(三)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不能脫離一般民眾之常理常識判斷範圍。原處分機關之
      核斷與一般民眾之常理常識範圍未免不相符合,故前述行政處分之不當至屬明
      顯。系爭土地既有緊鄰高速公路之情形,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依據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11 條之 l  或第 11 條之 4  予以適度之減免地價稅,本屬合理之
      請求。原處分機關逕自否准訴願人所請,其處分即不得謂為並無不當。
四、系爭土地位於南勢角地區興南路之末端,係依臺北縣政府於 62 年 1  月 17 日
    發布都市計畫編訂為特種工業區迄今。訴願人系爭特種工業用地之分類,惟距前
    次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已逾 30 年,相關機關迄今未能配合都市發展趨勢,辦理都
    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今南勢角地區都市發展已趨於飽合,人口密集,訴願人之
    土地主觀及客觀條件已極不適合且無法供作高度污染及危險性之工業使用,即使
    勉強覓得合法之工業興辦人願意投資設置工廠,亦可能因所營業務污染性及危險
    性高,業將為里鄰居民所不容。且訴願人早於被分割公司○○公司時期 82 年 6
    月於玻璃纖維廠停工歇業後,即積極聯合特種工業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許○○等
    計 13 人成立「○○○○整體開發促進委員會」,共同委請顧問公司規劃合理之
    土地使用,並於 82 年 11 月提送「變更中和市都市計畫公民團體意見表」,經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於 82 年 12 月 13 日同意列入通盤檢討案內整體檢討。嗣○
    ○公司於 84 年 6  月 10 日再函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提送「變更中和市都市計
    畫特種工業區土地使用建議書」,建請將特種工業區土地納入第二次都市計畫通
    盤檢討範圍,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以合理及有效之利用土地資源,雖經中和市公
    所於 84 年 6  月 30 日函覆同意「將參考中和市整體發展計畫及併周邊農業區
    整體規劃辦理」,惟至今尚未辦理完成。以上,均足證訴願人主觀上確有協助主
    管機關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強烈意願,惟受限於變更之主管權責所在,訴願
    人對於系爭土地,並非不願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實係不能依法使
    用。
五、綜之,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既須遵守上述使用規劃,再考量依法使用則將
    造成環境污染而為里鄰所不許,以致進退失據。加之,扣除系爭土地位於高速公
    路兩側且與第二高速公路之路權相衝突部分,以及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
    無法配置建築物部分,其實體使用上確實已受有限制。原處分機關於核課 93 年
    地價稅時未作進一步考量,完全否准訴願人所請並逕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實
    無異對合法之土地所有權人施以嚴厲之處罰,有違租稅之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等 35 筆土地(如附表二)均為中和市都市計畫之特
    種工業區,其玻璃纖維廠之工廠登記證雖於 85 年 10 月 24 日註銷,惟原供該
    玻璃纖維廠使用之土地,訴願人部分出租供○○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作工業用地使用,且此亦為原處分機關
    所屬中和分處 85 年 10 月 23 日函說明核定系爭○○○地號部分及○○、○○
    ○、○○○○、○○○地號土地係符合工業用地之標準,因此原處分機關針對該
    部分土地重新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並補徵差額實有不當;又其中系爭○○、○
    ○○地號土地如不符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應僅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
    徵地價稅一節:
(一)經查○○公司玻璃纖維塑膠廠就系爭土地取得之工廠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號:
      9904590807),業於 85 年 10 月 24 日經鈞府公告註銷,訴願人雖主張系爭
      土地部分係出租予○○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作工業用地使用,惟查○○股份有限公司及○○紙器有限公
      司均未領有工廠登記證,另○○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之土地,依訴願人
      提示之租賃契約係為系爭外○○○段○○○○小段○○○及○○○地號 2  筆
      土地,並非訴願人所稱系爭○○○、○○、○○○、○○○○、○○○地號等
      5 筆土地,亦非本案其他系爭 57 筆土地,且據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94
      年現場勘查結果亦無供該客運公司使用,核無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
      用,是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85 年 10 月 23 日 85 北縣中二字第 54096
      號函函復係屬誤准,上開系爭○○○地號等 35 筆土地(如附表二,序號 1-3
      5 號)及○○、○○○地號土地(序號 36、37 )顯未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
      劃使用方式供事業使用,自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訴願人主張應繼續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核屬無據
      。
(二)惟查系爭 160(面積 10 平方公尺部分)、○○○  地號等 2  筆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人行步道」,此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94 年 10 月 4  日北縣中工字第 094
      0049328 號函影本附卷可參,且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於 94 年 9  月 2
      9 日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結果,系爭○○地號土地為「荒蕪」,另系爭○○○地
      號土地則作為停車場使用,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則系爭○○○地號土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
      六稅率核課,並無不合,惟系爭○○地號土地(面積 10 平方公尺部分)原核
      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 93 年地價稅,即有未合,應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千分之六稅率課徵;至其餘○○○地號等 35 筆土地(如附表二,序號 1-35 
      號)及○○地號土地(面積 165  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3 年
      地價稅,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於 85 年 11 月 13 日再函復說明該廠區土地使用現況,原處分
      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未函覆,且維持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顯是同意訴願人見解
      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於接獲訴願人該申復書後,即以 85 年 11 
      月 29 日八五北縣稅中二字第 58849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有關供○○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一節,經查並無特別稅率之適用在案,訴願人所訴顯與事
      實不符。
二、訴願人主張系爭○○○、○○○、○○○、○○○、○○○、○○○、○○○及
    ○○地號等 8  筆土地全部及○○○地號土地部分,自 85 年起租與○○山城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做公共停車場使用,並由該公司申請成立山城臨時停車場,並經
    設籍課稅在案,依財政部 83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30042741  號函,依法
    亦僅應課徵千分之十地價稅;系爭○○○、○○○、○○○、○○○、○○○、
    ○○○、○○○地號等 7  筆土地雖劃定為住宅區,現為興南路使用,另○○○
    地號為穿越高速公路通往湖山嚴之公共通行道路,應予免稅;另系爭○○○、○
    ○○、○○○、○○○、○○○、○○、○○○地號等 7  筆土地,應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如附表三)一節:
(一)按「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准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不適用之。」為財政部 83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30042741  號函所釋。
(二)查系爭○○○、○○○、○○○、○○○、○○○、○○○及○○地號等 7  
      筆土地全部及○○○地號土地部分,訴願人出租予○○山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做公共停車場使用,惟該公司並未就上開土地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依上揭財政
      部函釋並無繼續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
(三)次查系爭○○○、○○○、○○○(面積 45 平方公尺部分)、○○○地號等
      4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人行步道」及「道路用地」,此有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參,且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中和分處於 94 年 9  月 29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結果,均作停車
      場使用,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應准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計徵地
      價稅課徵。則系爭○○○地號土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並
      無不合;惟系爭○○○、○○○(面積 45 平方公尺部分)、○○○地號等 3
      筆土地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3 年地價稅,容有未合,應改按公共設施
      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補徵。
(四)再查系爭○○○(道路面積 185.23 平方公尺部分)、○○○(道路面積 64 
      平方公尺部分)、163 (道路面積 11.25  平方公尺部分)地號等 3  筆土地
      ,係屬 62 年 1  月 17 日中和都市計畫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特種工
      業區部分道路用地部分住宅區」、「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及「特種工業區部
      分人行步道」,其中道路用地部分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臺北縣中和市公
      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參,且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現場
      勘查亦作道路使用,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5 款規定,得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而由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則
      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3 年地價稅,核屬有誤,應予免徵地價稅。
(五)至系爭○○○、○○○、○○○、○○○、○○○、○○○、○○○、○○○
      地號等 8  筆土地及○○○地號部分(面積 146  平方公尺)、○○地號部分
      (面積 218  平方公尺),其使用分區經編定為「特種工業區」或「住宅區」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現場勘查結果,○○○地號供保齡球館、道路、
      停車場使用;○○○、○○○、○○○、○○○地號等 4  筆土地供道路使用
      ;○○○部分(面積 146  平方公尺)、○○地號部分(面積 218  平方公尺
      )、○○○、○○○、○○○地號等 5  筆土地供停車場使用,其中○○○、
      ○○○地號等 2  筆土地之承租人○○企業有限公司雖於 94 年 6  月取得鈞
      府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然查訴願人未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每年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則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3 年地價稅,
      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決定撤銷理由略以:「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95 年
    6 月 13 日北工字第 0950007802 號函說明二、三之意旨,系爭土地是否有依法
    不能建築,仍作農業使用之情形,非無疑問。」及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等
    14  筆土地(如附表四)雖劃定為特種工業區,惟大部分位於高速公路之兩側,
    依據「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如左: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地區
    。」規定,不能建築使用,應比照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1  或第 11 條之
    4 予以適度之減免地價稅一節:
(一)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以 96 年 7  月 4  日北
      稅中一字第 0960021949 號函請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算訴願人上開位處高速公路
      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範圍內土地面積,業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土地複丈
      結果通知書查復在案(不包括系爭○○○、○○○、○○○、○○○、○○○
      、○○○、○○○等 7  筆土地,序號 8-14 號),且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 月 23 日與中和地政事務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以下
      稱:高工處)等單位辦理會勘結果,高工處亦同意以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複
      丈結果認定本案系爭○○○、○○○、○○○、○○○、○○、○○○、○○
      ○等 7  筆土地(序號 1-7  號)之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範圍內
      之面積。另系爭○○○等 7  筆土地(序號 8-14 號),依高工處 98 年 5  
      月 26 日北工木字第 0986005409 號函覆:「說明二、旨揭土地係位屬於中和
      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應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非『公路兩側公私
      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限建辦法』所劃定之禁建範圍,但仍位屬於高速公路路權
      邊界外 200 公尺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
(二)至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緊臨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地區是否為
      禁建、限建範圍?依據高工處以 97 年 3  月 11 日北工木字第 0976002305 
      號函及 98 年 5  月 26 日北工木字第 0986005409 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地區為公路兩側土地禁建範圍,前
      揭禁建範圍以外經本局認定足以影響路基、行車安全及景觀,得劃為禁建範圍
      。惟系爭○○○地號等 14 筆土地係屬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應以都市計畫法
      、建築法、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則系爭○○○地號等 14 筆土地依
      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及高工處確認結果,雖有部分
      或全部面積位於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範圍內,或位屬於高速公路
      路權邊界外 200  公尺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內,惟查既屬中和市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特種工業區」,是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
      第 2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如左:一、國道。…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
      區道路路段或都市計畫區域路段得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廣告物管理辦法之
      規定辦理。」及權責機關高工處上開 97 年 3  月 11 日北工木字第 0976002
      305 號函、98  年 5  月 26 日北工木字第 0986005409 號函,系爭土地仍得
      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故系爭○○○地號等 14 筆土地既可依都市計
      畫編定之「特種工業區」使用,尚無訴願人主張受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
      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如左
      :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地區。」之限制而不能建築使用之情
      事,所訴核無足採。
(三)地價稅與田賦雖屬底冊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
      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予以核定。復依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徵收田賦之農業用地,係以該土地有依法供農、林、漁、牧及保
      育等與農業相關使用之事實為前提,則某筆土地一旦經查獲有未供農用之情事
      ,而改徵地價稅之後,地政機關嗣後編列之地價歸戶冊自會將之歸戶列入地價
      總額,同時,田賦之主管機關就該筆土地自無從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
      籍冊按段歸戶課徵田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之規定參照)。準此,原
      課徵地價稅之土地,需改課田賦,其原因、事實顯非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所得隨
      時掌握,自有待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後,經查明符合改課田賦之規定者,方准
      予改課(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019 號、96 年判字第 1888 號、96 判
      372 號判決參照)。
(四)系爭○○○地號等 14 筆土地(如附表四)原即按工業用地千分之十稅率課徵
      地價稅,其後如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自需由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
      處提出申請並經查明核准後始有其適用。而訴願人於 94 年 2  月 5  日復查
      申請書中,始主張系爭土地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則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 93 年地價稅尚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等 14 筆土地(如附
      表四)應比照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1  或第 11 條之 4  予以適度之減
      免地價稅一節,惟查訴願人未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於每年地
      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其主張核無可採。
四、又依訴願撤銷理由略以:「依本府 95 年 6  月 1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5043745
    4 號函說明三之意旨,上揭系爭 24 筆土地如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則受有
    建築技術規則『不得』配置建築物之限制,則系爭土地是否有依法不能建築,仍
    作農業使用之情形,非無疑問。」及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等 28 筆土地(
    如附表五),平均坡度多超過百分之四十以上,甚至百分之五十五以上,依建築
    法第 97 條規定所訂之建築技術規則 97 條規定,不能建築一節:
(一)經查○○公司於 93 年 2  月 9  日辦理法人分割,由分割後之訴願人取得○
      ○公司原所有系爭 62 筆土地(不包括系爭○○○地號土地,該土地於 93 年
      4 月由中和市公所取得),依訴願人於 95 年 6  月 5  日所提示經林○○建
      築師簽證而屬不能建築土地之 24 筆土地坡度分析彙整圖表中並無本案系爭○
      ○○、○○○、○○○、○○、○○○、○○○、○○○地號等 7  筆土地。
(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分別以 96 年 10 月 2  日北稅法字第 0
      960134094  號、96 年 12 月 20 日北稅法字第 0960182353 號函檢送訴願人
      所提供經林○○建築師簽證之土地坡度分析圖表等資料,請鈞府工務局本諸職
      權就該分析表內所列之土地判斷有無前揭內政部 93 年 4  月 12 日台內地字
      第 0930069450 號令定「不能建築」之情事?惟據該局以 96 年 10 月 24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97776 號、97  年 1  月 4  日北工建字第 0970002434
      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略以:「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262  條規定
      略以:『…第 1  項第 1  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
      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
      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物』。」、「本府僅就行政
      審查項目予以審查,並無審查簽證項目,因係屬專業事項,將副本抄送臺灣省
      ○○○公會臺北縣辦事處(以下稱:○○○公會)並檢送訴願人提供之平均坡
      度分析資料,請予以協助審查後副知本局。」茲因該○○○公會並未同意協助
      審查,是經鈞府工務局再以 97 年 7  月 30 日北工建字第 0970535554 號函
      請該○○○公會依建築師法第 36 條規定並本於設立之宗旨及任務予以協助訴
      願人釐清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山坡地不得開發建築地區後副知該局。
(三)嗣經該○○○公會以 97 年 9  月 19 日台建師北字第 245  號函查復鈞府工
      務局,並經該局以 97 年 10 月 6  日北工建字第 0970715421 號函查復原處
      分機關並轉述該○○○公會之復文內容略以:「…二、查訴願人所附地籍資料
      ,申請範圍約呈六大區塊,故於坡度分析時,應依各分區塊進行分析方能檢視
      其適用性,不應以各自地號進行分析。故請轉知訴願人補附依各分區塊預定範
      圍進行之坡度分析資料,方可進行審核(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1  款)。三
      、另請訴願人提供建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2  至 8  款有關『地質結構不
      良,地層破碎或有順向坡滑動之虞,活動斷層,有危害安全之礦場或地下坑道
      ,變棄土堆區,河岸或河源侵蝕、洪患、斷崖』等之調查分析結果及相關專業
      技師簽證報告,以利審查。」足見,訴願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1 
      款所提供經林○○建築師簽證之土地坡度分析圖表經該○○○公會審核後並未
      認可,是原處分機關遂以 97 年 10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72871 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補送○○○公會函述資料憑辦。
(四)惟訴願人以 97 年 10 月 21 日(九七)齊揚業字第 006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略以:「依建築技術規則開宗明義即規定:『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開發建築…』符合該項 8  款情形之一,即不得開發建築。其於 95 年即
      依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2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委請○○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辦理地形測量計算坡度後,申請地價稅減免,嗣再依臺北縣政府建管課要
      求方式修正地形圖格式並洽由建築師簽證後函送辦理,未料相關單位相互推諉
      ,竟延宕數年無法核定,今又轉依○○○公會要求其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1  項第 2  至 8  款規定提供調查分析結果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報告,
      實超越本條文規定,土地依法限制建築地區及不能建築地區之範圍仍應依規定
      由縣(市)主管機關查定辦理,非由納稅義務人依上述 8  款情形自行調查分
      析後始申請。」是原處分機關再以 97 年 10 月 27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8088
      7 號函檢送訴願人上開號函請鈞府工務局表示具體意見,嗣經該局以 97 年 1
      1 月 6  日北工建字第 0970808119 號函轉予○○○公會並請協助審查惠復,
      惟該公會迄未查復。
(五)另原處分機關亦曾以 97 年 8  月 18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35397 號函請鈞府
      城鄉發展局查復系爭土地是否屬山坡地限制開發或不能建築區域而有不能建築
      之情形?惟據該局 97 年 8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0970622667 號函復略以:
      「經查本案土地皆坐落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依都市計畫法第 40 條規定: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至本案土地
      有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或『建築法』等相
      關規定限制其開發建築,請逕洽本府農業局及工務局查詢。」是原處分機關再
      以 97 年 9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43289 號函向鈞府農業局查詢系爭土
      地有無因坡度而不能建築之情形?惟據該局以 97 年 9  月 9  日北農山字第
      0970666790  號函復略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  條規定劃定公告之山
      坡地範圍,係依據臺灣省政府公告 85 年 3  月 6  日 85 府農水字第 12314
      號函公告之,本局並無相關平均坡度等資料;至是否能建築乙節,非本局業務
      權責,應洽請建築主管機關。」
(六)基上,本件系爭 24 筆土地(不包括○○○等 7  筆土地)依訴願人提供之土
      地坡度分析彙整表所載,其中系爭○○○、○○○、○○○、○○○、○○○
      、○○○、○○○、○○○、○○○、○○○、○○○地號等 11 筆土地之平
      均坡度並未超過 30% ,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262  條規定
      尚無不得配置建築物之限制,另系爭○○○、○○○、○○○、○○○、○○
      ○、○○○、○○○、○○○、○○○、○○○、○○○、○○○、○○○地
      號等 13 筆土地之平均坡度係超過 30%尚未逾 55%,依該規定亦仍得作為建
      築之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是依內政部 93 年 4  月 12 日台內地字第 0
      930069450 號令訂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
      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三、建築物高度、強度、種類受到限制之土地或地區
      ,僅部分建築行為受限,不得視為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四、畸零
      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系
      爭 24 筆土地尚不得視為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又查按財政部 83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31617497  號函釋規定,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
      土地之認定,應由有關權責機關辦理,並非稽徵機關之權責。則本案訴願人雖
      提供經建築師簽證之土地坡度分析圖表為系爭 24 筆土地(不包括○○○地號
      等 7  筆土地)不能建築之證明,惟上開資料經  鈞府工務局委請○○○公會
      協助審查結果,並未認同其分析方式而要求訴願人補件,已如前述,嗣因訴願
      人未予補件致迄仍未經有關權責機關認定確屬不能建築之土地,且系爭土地是
      否屬山坡地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有關權責機關並未明確認定。
(七)惟查系爭○○○地號等 28 筆土地(如附表五)原即按工業用地千分之十稅率
      課徵地價稅,其後如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如前(四)(4 )所述,需由訴願
      人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提出申請後,經該分處查明確作農業使用而准自
      申請當期起改課徵田賦。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等 28 筆土地(如附表
      五)為依法不能建築土地,應課徵田賦云云,核無可採,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 93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地目為「旱」、「林」、「田」、「溜」之○○○地號等 7  筆土
    地(如附表六)依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或部分農業區限作農業使用,又○○○地
    號等 12 筆土地(如附表七)為山坡地,係屬農業用地,依法應課徵田賦,原處
    分機關不應逕行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一節,惟查系爭○○○地號等 7  筆
    土地(如附表六)及○○○地號等 12 筆土地(如附表七),原即按工業用地千
    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後如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如前(四)(4 )所述,
    需由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提出申請後,經該分處查明確作農業使用
    而准自申請當期起改課徵田賦。是訴願人主張應課徵田賦云云,核無可採,原核
    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3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六、至訴願人主張被分割之○○公司於 85 年 11 月 13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後,原處
    分機關於 86 年起仍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持續至 92 年,此情形是
    否已構成信賴原則之保護云云,按據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為信賴保護原則。而該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一定之要
    件,即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得保護等,本案○○公司就系爭土地取得之
    工廠登記證於 85 年經註銷後,即已不符合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課地價稅之要
    件,且依據訴願人提示○○公司 85 年 11 月 13 日申請函,查其內容係○○公
    司就南勢角廠區全區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請按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等情
    ,惟查該分處並未就○○公司之申請作出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行政
    處分,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況且該案係由○○公司提出申請,並非訴願人提出申
    請,是該分處既無對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行政
    處分存在,自無信賴基礎,則訴願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有誤解,核無
    足採。
七、又訴願人主張依財政部 69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4700  號函、81  年 8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10303719  號函及 81 年 10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
    050 號函釋,訴願人承受之該土地仍符合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須重新
    申請一節,惟查本案系爭土地上之工廠登記證業於 85 年 10 月 24 日註銷確定
    ,且未於同一年(即 85 年)內利用原廠地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
    按據前揭財政部 94  年 4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3640 號函釋,並無繼
    續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適用,則系爭土地既已不符合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
    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要件,訴願人自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系爭土地倘若符
    合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要件時,再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1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重新申辦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始有
    自申請之當年或次年(期)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顯無可
    採。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
    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
    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
    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
    ,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
    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
    土地,指下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
    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
    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
    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
    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分
    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1、4 款、第 19 條前段、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1 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二、次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
    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
    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
    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
    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七、依第 11 條之 1  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國防軍
    事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及禁、限建面積及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
    理)。…十、依第 11 條之 4  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民航主管機關提供機場禁
    建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
    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分
    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10 款、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
三、再按「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
    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
    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本部 81 年 8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10303719  函釋…,查該函之案情略為:×
    ×公司於 77 年 2  月經註銷工廠登記證後,將原廠地出租○○公司,○○公司
    旋利用該廠地取得工廠設立許可,並於 77 年 6  月取得工廠登記證。本部因考
    量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工廠登記證雖經註銷,惟承租人於同 1  年(期)內,即利
    用原廠地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故准予繼續適用工業
    用地稅率。」為財政部 68 年 9  月 14 日台財稅第 36472  號、94  年 4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3640  號函釋在案。
四、綜合以上相關法規函釋,可知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得適用特別稅率,其要件析言之
    有三:1 、須為工業用地,其範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2 、須供事業直接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其是否已
    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3 、須經申請,並提供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相關資料,合先敘明。
五、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等 35 筆土地(如附表二)均為中和市都市計畫之特
    種工業區,其玻璃纖維廠之工廠登記證雖於 85 年 10 月 24 日註銷,惟原供該
    玻璃纖維廠使用之土地,訴願人部分出租供○○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作工業用地使用,且此亦為原處分機關
    所屬中和分處 85 年 10 月 23 日函說明核定系爭○○○地號部分及○○、○○
    ○、○○○○、○○○地號土地係符合工業用地之標準,因此原處分機關針對該
    部分土地重新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並補徵差額實有不當;又其中系爭○○、○
    ○○地號土地如不符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應僅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
    徵地價稅一節:
(一)查○○公司玻璃纖維塑膠廠就系爭土地取得之工廠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號:99
      04590807),業於 85 年 10 月 24 日經本府公告註銷,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土
      地部分係出租予○○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繼續作工業用地使用,惟查○○股份有限公司及○○紙器有限公司
      均未領有工廠登記證,另○○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之土地,依訴願人提
      示之租賃契約係為○○○段○○○○小段○○○及○○○地號 2  筆土地,並
      非訴願人所稱系爭○○○、○○、○○○、○○○○、○○○地號等 5  筆土
      地,亦非本案其他系爭 57 筆土地,且據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94 年現場
      勘查結果亦無供該客運公司使用,核無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原
      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85  年 10 月 23 日 85 北縣中二字第 54096 號函復
      係屬誤准,上開系爭○○○地號等 35 筆土地(如附表二,序號 1-35 號)及
      ○○、○○○地號土地(序號 36 、37)顯未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方
      式供事業使用,自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
      用」之要件不符,訴願人主張應繼續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應屬無據。
(二)惟查系爭○○(面積 10 平方公尺部分)、○○○地號等 2  筆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人行步道」,此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94 年 10 月 4  日北縣中工字第 09400
      49328 號函影本附卷可參,且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於 94 年 9  月 29 
      日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結果,系爭○○地號土地為「荒蕪」,另系爭○○○地號
      土地則作為停車場使用,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
      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則系爭○○○地號土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
      稅率核課,並無不合,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號土地(面積 10 平方公
      尺部分)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 93 年地價稅,應改按公共設施保留
      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至其餘○○○地號等 35 筆土地(如附表二,序號 1-3
      5 號)及○○地號土地(面積 165  平方公尺部分)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
      3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於 85 年 11 月 13 日再函復說明該廠區土地使用現況,原處分
      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未函覆,且維持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顯是同意訴願人見解
      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於接獲訴願人該申復書後,即以 85 年 11 
      月 29  日八五北縣稅中二字第 58849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有關供○○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一節,經查並無特別稅率之適用在案,訴願人所訴核與事
      實不符。
六、訴願人主張系爭○○○、○○○、○○○、○○○、○○○、○○○、○○○及
    ○○地號等 8  筆土地全部及○○○地號土地部分,自 85 年起租與○○山城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做公共停車場使用,並由該公司申請成立山城臨時停車場,並經
    設籍課稅在案,依財政部 83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30042741  號函,依法
    亦僅應課徵千分之十地價稅;系爭○○○、○○○、○○○、○○○、○○○、
    ○○○、○○○地號等 7  筆土地雖劃定為住宅區,現為興南路使用,另○○○
    地號為穿越高速公路通往湖山嚴之公共通行道路,應予免稅;另系爭○○○、○
    ○○、○○○、○○○、○○○、○○、○○○地號等 7  筆土地,應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如附表三)一節:
(一)按財政部 83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30042741  號函釋:「依停車場法規
      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 1
      8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按千分
      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二)查系爭○○○、○○○、○○○、○○○、○○○、○○○及○○地號等 7  
      筆土地全部及○○○地號土地部分,訴願人出租予○○山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做公共停車場使用,惟該公司並未就上開土地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依上揭財政
      部函釋並無繼續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
(三)系爭○○○、○○○、○○○(面積 45 平方公尺部分)、○○○地號等 4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人行步道」及「道路用地」,此有臺
      北縣中和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參,且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中和分處於 94 年 9  月 29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結果,均作停車場
      使用,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應准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計徵地價
      稅課徵。則系爭○○○地號土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並無
      不合;另系爭○○○、○○○(面積 45 平方公尺部分)、○○○地號等 3  
      筆土地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3 年地價稅,容有未合,原處分機關爰改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補徵。
(四)又系爭○○○(道路面積 185.23 平方公尺部分)、○○○(道路面積 64 平
      方公尺部分)、163 (道路面積 11.25  平方公尺部分)地號等 3  筆土地,
      係屬 62 年 1  月 17 日中和都市計畫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特種工業
      區部分道路用地部分住宅區」、「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及「特種工業區部分
      人行步道」,其中道路用地部分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參,且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現場勘
      查亦作道路使用,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5 款規定,得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而由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原處
      分機關以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3 年地價稅,核屬有誤,爰予免徵地價
      稅。
(五)至系爭○○○、○○○、○○○、○○○、○○○、○○○、○○○、○○○
      地號等 8  筆土地及○○○地號部分(面積 146  平方公尺)、○○地號部分
      (面積 218  平方公尺),其使用分區經編定為「特種工業區」或「住宅區」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現場勘查結果,○○○地號供保齡球館、道路、
      停車場使用;○○○、○○○、○○○、○○○地號等 4  筆土地供道路使用
      ;○○○部分(面積 146  平方公尺)、○○地號部分(面積 218  平方公尺
      )、○○○、○○○、○○○地號等 5  筆土地供停車場使用,其中○○○、
      ○○○地號等 2  筆土地之承租人○○企業有限公司雖於 94 年 6  月取得本
      府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然查訴願人未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每年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則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3 年地價稅,
      並無不合。
七、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等 14 筆土地(如附表四)雖劃定為特種工業區,
    惟大部分位於高速公路之兩側,依據「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
    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如左:高速公路兩
    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地區。」規定,不能建築使用,應比照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11 條之 1  或第 11 條之 4  予以適度之減免地價稅一節:
(一)按財政部 83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31617497 號函釋:「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 4  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
      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及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11 條之 1、第 11 條之 4  規定:「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
      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減免地價
      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飛航管制區依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
      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規定禁止建築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
      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止建築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依本府 96 年 1  月 26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5061137
      5 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96 年 7  月 4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60021949 號
      函請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算訴願人上開位處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範
      圍內土地面積,業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查復在案(不包
      括系爭○○○、○○○、○○○、○○○、○○○、○○○、○○○等 7  筆
      土地,附表四序號 8-14 號),且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  月 23 日與中和
      地政事務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以下稱:高工處)等單
      位辦理會勘結果,高工處亦同意以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複丈結果認定本案系
      爭○○○、○○○、○○○、○○○、○○、○○○、○○○等 7  筆土地(
      附表四,序號 1-7  號)之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範圍內之面積。
      另系爭○○○等 7  筆土地(附表四,序號 8-14 號),依高工處 98 年 5  
      月 26 日北工木字第 0986005409 號函覆:「說明二、旨揭土地係位屬於中和
      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應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非『公路兩側公私
      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限建辦法』所劃定之禁建範圍,但仍位屬於高速公路路權
      邊界外 200 公尺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
(三)惟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緊臨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地區是否為
      禁建、限建範圍?依據高工處以 97 年 3  月 11 日北工木字第 0976002305 
      號函及 98 年 5  月 26 日北工木字第 0986005409 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地區為公路兩側土地禁建範圍,前
      揭禁建範圍以外經本局認定足以影響路基、行車安全及景觀,得劃為禁建範圍
      。惟系爭○○○地號等 14 筆土地係屬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應以都市計畫法
      、建築法、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則系爭○○○地號等 14 筆土地依
      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及高工處確認結果,雖有部分
      或全部面積位於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範圍內,或位屬於高速公路
      路權邊界外 200  公尺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內,惟查既屬中和市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特種工業區」,是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
      第 2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如左:一、國道。…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
      區道路路段或都市計畫區域路段得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廣告物管理辦法之
      規定辦理。」及權責機關高工處上開 97 年 3  月 11 日北工木字第 0976002
      305 號函、98  年 5  月 26 日北工木字第 0986005409 號函,系爭土地仍得
      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故系爭○○○地號等 14 筆土地既可依都市計
      畫編定之「特種工業區」使用,尚無訴願人主張受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
      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如左
      :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地區。」之限制而不能建築使用之情
      事,訴願人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八、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等 28 筆土地(如附表五),平均坡度多超過百分
    之四十以上,甚至百分之五十五以上,依建築法第 97 條規定所定之建築技術規
    則 97 條規定,不能建築一節:
(一)卷查○○公司於 93 年 2  月 9  日辦理法人分割,由分割後之訴願人取得○
      ○公司原所有系爭 62 筆土地(不包括系爭○○○地號土地,該土地於 93 年
      4 月由中和市公所取得),依訴願人於 95 年 6  月 5  日所提示經林○○建
      築師簽證而屬不能建築土地之 24 筆土地坡度分析彙整圖表中並無本案系爭○
      ○○、○○○、○○○、○○、○○○、○○○、○○○地號等 7  筆土地。
(二)原處分機關依本府 96 年 1  月 26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50611375 號訴願決定
      撤銷意旨,分別以 96 年 10 月 2  日北稅法字第 0960134094 號、96 年 12
      月 20 日北稅法字第 0960182353 號函檢送訴願人所提供經林○○建築師簽證
      之土地坡度分析圖表等資料,請本府工務局就該分析表內所列之土地判斷有無
      前揭內政部 93 年 4  月 12 日台內地字第 0930069450 號令定「不能建築」
      之情事?該局嗣以 96 年 10 月 24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97776 號、97 年 
      1 月 4  日北工建字第 0970002434 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略以:「按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262  條規定略以:『…第 1  項第 1  款坵塊圖上其
      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
      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
      得配置建物』。」、「本府僅就行政審查項目予以審查,並無審查簽證項目,
      因係屬專業事項,將副本抄送臺灣省○○○公會臺北縣辦事處(以下稱:○○
      ○公會)並檢送訴願人提供之平均坡度分析資料,請予以協助審查後副知本局
      。」,茲因該○○○公會並未同意協助審查,是經本府工務局再以 97 年 7  
      月 30 日北工建字第 0970535554 號函請該○○○公會依建築師法第 36 條規
      定並本於設立之宗旨及任務予以協助訴願人釐清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山坡地不
      得開發建築地區後副知該局。
(三)嗣經該○○○公會以 97 年 9  月 19 日台建師北字第 245  號函查復本府工
      務局,並經該局以 97 年 10 月 6  日北工建字第 0970715421 號函查復原處
      分機關並轉述該○○○公會之復文內容略以:「…二、查訴願人所附地籍資料
      ,申請範圍約呈六大區塊,故於坡度分析時,應依各分區塊進行分析方能檢視
      其適用性,不應以各自地號進行分析。故請轉知訴願人補附依各分區塊預定範
      圍進行之坡度分析資料,方可進行審核(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1  款)。三
      、另請訴願人提供建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2  至 8  款有關『地質結構不
      良,地層破碎或有順向坡滑動之虞,活動斷層,有危害安全之礦場或地下坑道
      ,變棄土堆區,河岸或河源侵蝕、洪患、斷崖』等之調查分析結果及相關專業
      技師簽證報告,以利審查。」,因訴願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1  款
      所提供經林○○建築師簽證之土地坡度分析圖表經該○○○公會審核後並未認
      可,是原處分機關遂以 97 年 10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72871 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補送○○○公會函述資料憑辦。
(四)訴願人嗣以 97 年 10 月 21 日(九七)齊揚業字第 006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略以:「依建築技術規則開宗明義即規定:『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開發建築……』符合該項 8  款情形之一,即不得開發建築。其於 95 年
      即依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2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委請○○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辦理地形測量計算坡度後,申請地價稅減免,嗣再依臺北縣政府建管課
      要求方式修正地形圖格式並洽由建築師簽證後函送辦理,未料相關單位相互推
      諉,竟延宕數年無法核定,今又轉依○○○公會要求其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8  款規定提供調查分析結果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報
      告,實超越本條文規定,土地依法限制建築地區及不能建築地區之範圍仍應依
      規定由縣(市)主管機關查定辦理,非由納稅義務人依上述 8  款情形自行調
      查分析後始申請。」,原處分機關爰以 97 年 10 月 27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
      80887 號函檢送訴願人上開號函請本府工務局表示具體意見,嗣經該局以 97 
      年 11 月 6  日北工建字第 0970808119 號函轉予○○○公會並請協助審查惠
      復,惟該公會迄未查復。
(五)另原處分機關亦曾以 97 年 8  月 18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35397 號函請本府
      城鄉發展局查復系爭土地是否屬山坡地限制開發或不能建築區域而有不能建築
      之情形,該局以 97 年 8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0970622667 號函復略以:「
      經查本案土地皆坐落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依都市計畫法第 40 條規定:『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至本案土地有
      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或『建築法』等相關
      規定限制其開發建築,請逕洽本府農業局及工務局查詢。」,是原處分機關再
      以 97 年 9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43289 號函向本府農業局查詢系爭土
      地有無因坡度而不能建築之情形,惟據該局以 97 年 9  月 9  日北農山字第
      0970666790  號函復略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  條規定劃定公告之山
      坡地範圍,係依據臺灣省政府公告 85 年 3  月 6  日 85 府農水字第 12314
      號函公告之,本局並無相關平均坡度等資料;至是否能建築乙節,非本局業務
      權責,應洽請建築主管機關。」。
(六)綜上,本案系爭 24 筆土地(不包括○○○等 7  筆土地)依訴願人提供之土
      地坡度分析彙整表所載,其中系爭○○○、○○○、○○○、○○○、○○○
      、○○○、○○○、○○○、○○○、○○○、○○○地號等 11 筆土地之平
      均坡度並未超過百分之三十,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262  條
      規定尚無不得配置建築物之限制,另系爭○○○、○○○、○○○、○○○、
      ○○○、○○○、○○○、○○○、○○○、○○○、○○○、○○○、○○
      ○地號等 13 筆土地之平均坡度係超過百分之三十尚未逾百分之五十五,依該
      規定亦仍得作為建築之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是依內政部 93 年 4  月 1
      2 日台內地字第 0930069450 號令訂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有關依法限制
      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三、建築物高度、強度、種類受到
      限制之土地或地區,僅部分建築行為受限,不得視為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
      之土地。四、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
      建築之土地。」,系爭 24 筆土地尚不得視為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又按財政部 83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31617497  號函釋規定,依法限
      制建築或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應由有關權責機關辦理,非稽徵機關之權責。
      則訴願人雖提供經建築師簽證之土地坡度分析圖表為系爭 24 筆土地不能建築
      之證明,惟上開資料經本府工務局委請○○○公會協助審查結果,並未認同其
      分析方式而要求訴願人補件,已如前述,嗣因訴願人未予補件致迄仍未經有關
      權責機關認定確屬不能建築之土地。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號等
      28  筆土地(如附表五)原即按工業用地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後如符
      合課徵田賦之要件,仍需由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提出申請後,並
      經該分處查明確作農業使用,始准自申請當期起改課徵田賦,並無不合。訴願
      人主張系爭○○○地號等 28 筆土地(如附表五)為依法不能建築土地,應課
      徵田賦云云,尚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仍維持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3 年
      地價稅,亦無違誤。
九、另訴願人主張地目為「旱」、「林」、「田」、「溜」之○○○地號等 7  筆土
    地(如附表六)依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或部分農業區限作農業使用,又○○○地
    號等 12 筆土地(如附表七)為山坡地,係屬農業用地,依法應課徵田賦,原處
    分機關不應逕行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一節,查系爭○○○地號等 7  筆土
    地(如附表六)及○○○地號等 12 筆土地(如附表七),原即按工業用地千分
    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後如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仍需由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
    所屬中和分處提出申請後,經該分處查明確作農業使用而准自申請當期起改課徵
    田賦。訴願人主張應課徵田賦云云,亦無可採,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3 
    年地價稅,並無不合。
十、又訴願人主張依財政部 69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4700 號函、81 年 8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10303719  號函及 81 年 10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
    0 號函釋,訴願人承受之該土地仍符合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須重新申
    請一節,惟查本案系爭土地上之工廠登記證業於 85 年 10 月 24 日註銷確定,
    且未於同一年(即 85 年)內利用原廠地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依
    前揭財政部 94 年 4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3640  號函釋,並無繼續按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適用,則系爭土地既已不符合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
    使用範圍內之土地要件,訴願人自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向原處分
    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系爭土地倘若符合工
    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要件時,再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1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重新申辦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始有自申
    請之當年或次年(期)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適用,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應有
    誤解。
十一、至訴願人訴稱經被分割之○○公司於 85 年 11 月 13 日函覆原處分機關後,
      原處分機關於 86 年起仍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持續至 92 年,此
      情形已構成信賴原則之保護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為信賴保護原則。該原則之適用有其一定之要件
      ,即:1.信賴基礎。2.信賴表現。3.信賴基礎之去除。4.信賴值得保護。本案
      ○○公司就系爭土地取得之工廠登記證於 85 年經註銷後,即已不符合按工業
      用地特別稅率計課地價稅之要件,且依據訴願人提示○○公司 85 年 11 月 1
      3 日申請函,其內容係○○公司就南勢角廠區全區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申請按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等情,而該分處並未就○○公司之申請作出核准按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況且該案係由○
      ○公司提出申請,並非訴願人提出申請,是該分處既無對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
      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存在,自無信賴基礎。其次,信賴
      保護原則其中要件之一即為信賴表現,所謂信賴表現,在授益處分而言,係指
      受益人基於對違法行政處分的信任而積極為財產上支出,而作成不能回復或難
      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而其間有因果關係者而言。若僅為單純主觀期待將來得受
      領給付,而未積極上述財產支出等行為者,並無因信賴致發生損害之存在,即
      難認有信賴表現,不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訴願人其僅因優惠稅率未
      經撤銷或廢止,而未依法申請變更工廠使用面積登記之消極不作為,亦難認有
      信賴表現。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62 筆土地,其中 160(部分面積 10 平
      方公尺)、○○○、○○○(部分面積 45 平方公尺)、○○○地號等 4  筆
      土地,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應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
      系爭○○○(道路面積 185.23 平方公尺)、○○○(道路面積 64 平方公尺
      )、163 (道路面積 11.25  平方公尺)地號等 3  筆土地因供道路使用應免
      徵地價稅外,餘系爭 55 筆地號土地則分別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
      徵(系爭○○○、○○○地號 2  筆土地)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經重為復
      查決定核定 93 年地價稅為 1,930  萬 8,433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十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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