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社團法人○○○○○協會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3 日北稅消字第 098
002066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VG、○○-DN、○○-VH 號等 3 部車輛(下稱系爭
3 部車輛)專供公共安全使用為由,於 98 年 2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
系爭 3 部車輛均未裝設絞盤機、保險桿等固定特殊設備,核無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之適用,爰以系爭 98 年 3 月 3 北
稅消字第 0980020662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防救災車輛固定特殊設備除了絞盤機、保險桿外,如吊臂、拖船鉤、發電機、警
示燈、燈光照明設備等,均屬於裝置車輛上防救災固定特殊設備。
二、當一場災難發生,災難現場除了救災人員及救援車輛外,圍觀民眾甚多,本會支
援救災避免造成災難現場交通阻礙,除了搭載裝備車輛外,支援人員採用共乘方
式保持現場順暢,並維持現場交通讓救災工作順利完成。
三、本會所有車輛均於緊急救災使用,平時停放各分會、隊管理待命,不做為其他用
途使用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防救災車輛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始有使用牌
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免徵牌照稅規定之適用;至於所謂「固定特殊
設備」者,無論依財政部 96 年 12 月編印之使用牌照稅稽徵作業手冊中有關防
救災車輛審查注意事項,或依內政部訂頒之「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
志願組織防救災車輛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認定規範」第五項之規定,防救災
車輛皆需裝設絞盤機、保險桿等設備,其乃為基本必要設備。
二、查訴願人就其所有系爭車輛,以專供公共安全使用為由,前於 98 年 2 月 20
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免徵使用牌
照稅之申請,惟觀諸訴願人所檢送之系爭車輛照片,該 3 輛車皆未加裝絞盤機
、保險桿等固定特殊設備,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
符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
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為使用
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次按財政部 9
6 年 12 月編印之使用牌照稅稽徵作業手冊中有關防救災車輛審查注意事項略以
:「…C 、車輛需安裝有防救災使用之絞盤機、保險桿等固定特殊設備;…」;
內政部 96 年 3 月 16 日台內消字第 0960822936 號令訂頒之「社區災害防救
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防救災車輛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認定規範」第
5 項規定:「本規範所稱固定特殊設備,指固定安裝於防救災車輛專供公共安全
防救災使用之絞盤機、保險桿等設備。」。
二、本件訴願人以其所有系爭 3 部車輛專供公共安全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惟查系爭 3
部車輛均未裝設絞盤機、保險桿等固定特殊設備,此有系爭 3 部車輛之照片附
原處分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核與財政部 96 年 12 月編印之使用牌照
稅稽徵作業手冊中有關防救災車輛審查注意事項及內政部 96 年 3 月 16 日台
內消字第 0960822936 號令訂頒之「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
防救災車輛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認定規範」第 5 項所定,防救災車輛需裝
設絞盤機、保險桿等設備之規定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3 部車輛均未裝
設絞盤機、保險桿等固定特殊設備,無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
所定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之適用,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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