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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3075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4498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7、18、41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3、14 條
文:  
    訴願人  ○○永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5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46
64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9  月 18 日就其所有坐落本縣○○市○○段○○、○○、○○○
地號等 3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36 平方公尺、5,700.19  平方公尺、2,360.
81  平方公尺),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請分別按工業用地稅率及加油站用地
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查核結果,以系爭○○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902.39 平方公尺係供領有經濟部核發加油
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全國加油站使用,准自 97 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面
積 1,458.42 平方公尺供洗車設施、停車場及 1  樓贈品販賣部使用,核與土地稅法
第 18 條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系爭○○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4,342.45  平方公尺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修理廠使用,准自 97 年起按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面積 1,357.74 平方公尺供汽車檢驗場、銷售展示區來賓休
息室及○○中古車銷售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據此核定課徵 97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 5,694  元,
以 98  年 1  月 22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80001654  號函檢送 97 年地價稅繳款書,
請訴願人依限繳納。訴願人對系爭○○、○○○地號 2  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地號土地中,有關來賓休息室係供修理廠來廠客戶休息用,而非供買賣車輛
    等銷售業務使用,此部分應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中古車銷售場地因申請未核准,已改回原申請之修理廠鈑噴及維修車輛之暫
    放區,此部分亦應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地號土地中,有關加油站附設停車需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部分,
    所指之停車場,係指對外營業之停車場所,而非指本地號中供加油客人臨時停車
    上廁所之臨時空間,此部分亦應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之規定課徵地價稅。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 2  筆,訴願人主張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云云,茲就其 97 年地
    價稅核課情形說明如下:
(一)系爭○○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5,700.19 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
      處現場勘查結果,其中部分面積 4,342.45 平方公尺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修理廠使用部分,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相符,遂准自 97 年起按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餘面積 1,357.74 平方公尺因供汽車檢驗場、銷售展
      示區來賓休息室及○○中古車銷售等使用,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原核定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二)系爭○○○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2,360.81 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
      分處現場勘查結果,部分面積 902.39 平方公尺係供領有經濟部核發加油站經
      營許可執照之全國加油站、廁所及辦公室等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
      相符,遂准自 97 年起按加油站用地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惟餘面積 1,4
      58.42 平方公尺部分因供停車、洗車使用,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原核定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無不合。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核定系爭○○、○○○地號 2  筆土地之部分面積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 97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土地
    僅核定 4342.45  平方公尺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與租用人○○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所核准乙種工業總面積 5616.46  平方公尺不符,另系爭○○
    ○地號土地面積 1458.42  平方公尺,事實係汽車檢驗場提供附加服務業務性質
    ,請准予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核無足採。另訴願人主張○○中古
    車銷售場地已改回修理廠鈑噴及維修車輛之暫放區,應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一節,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已如前述,嗣後如有變更使用情形者,自應再向原
    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請,經核准後始自 98 年度有其適用,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
    土地。」、「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四、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
    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
    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
    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五、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
    之加油站…」、「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
    ,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
    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
    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
    、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款及第
    5 款、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
二、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於 90 年 3  月 14 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
    變革,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合法登記工廠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案件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汽車修理廠係屬工
    廠之範圍,為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施行影響其原有之權益,汽車修理廠位於工業
    用地或工業區內者,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外,而原領
    有工廠登記證經核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經主管
    機關公告註銷前,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至於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3  條規定被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予繼續適用
    工業用地稅率。…」、「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用地,除供加油站本業直
    接使用及兼營車用液化石油氣部分,得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外,其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26 條規定所設置
    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洗車設施、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
    、自動販賣機及兼營便利商店、停車場、代辦汽車定期檢驗、經銷公益彩券使用
    部分,應按一般稅率計徵地價稅。」、「主旨:有關汽車修理廠廠區中之『來賓
    休息室』及『汽車展示中心』供商業使用部分,可否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乙案。說明:三、本案之汽車修理廠內若有部分土地供買賣車輛等銷售業務使用
    ,該部分土地應非屬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範圍,應無土地稅法第 1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91  年 12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7590 號令、94  年
    9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61590 號函所示。
三、查系爭○○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5,700.19 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
    處現場勘查結果,其中部分面積 4,342.45 平方公尺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修理廠使用部分,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相符,遂准自 97 年起按工業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其餘面積 1,357.74 平方公尺因供汽車檢驗場、銷售展示
    區來賓休息室及○○中古車銷售等使用,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原核定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四、又系爭○○○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2,360.81 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
    分處現場勘查結果,部分面積 902.39 平方公尺係供領有經濟部核發加油站經營
    許可執照之全國加油站、廁所及辦公室等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相符
    ,遂准自 97 年起按加油站用地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其餘面積 1,458.4
    2 平方公尺部分因供停車、洗車使用,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原核定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無不合。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核定系爭○○、○○○地號 2  筆土地之部分面積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7 年地價稅,於法要屬有據,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應予以維持。至於訴願人主張○○中古車銷售場地已改回修理廠鈑噴及維修
    車輛之暫放區,應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節,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
    「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是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嗣後如有變更者,訴願人自應另行提出申請,並經核
    准後始有其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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