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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3070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42208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9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23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28
67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24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縣○○市○○路○段○號)全部,原為訴願人之
配偶陳○○先生(下稱陳君)所有,且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部分面積四分之三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陳君於 97 年 6  月 4  日因夫妻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持
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面積 62 平方公尺)予訴願人。訴願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 97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97 年 9  月 22 
日)前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遲至 97 年 12 月 24 日始提出申
請,原處分機關遂就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 62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 97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2 萬 3,44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因不諳申報書之填寫方式,又稅捐處於受理訴願人土地
增值稅現值申報時,並未確實輔導訴願人填寫,訴願人亦未曾收受稅捐處所稱 97 年
5 月 6  日北稅土字第 0970054444 號函通知,倘稅捐處未確實輔導訴願人填寫,系
爭土地使用情形亦未有異動,訴願又應如何得知夫妻贈與土地應重新申請特別稅率?
另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略以:「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本
案訴願人僅就系爭土地持分部分因夫妻贈與辦理移轉,地上建物並未隨同移轉,故系
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及戶籍資料未有異動,然前既經稅捐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於用途未變更前,自應繼續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訴願人於 97 年 6  月 4  日因夫妻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未取得地上
    建物),持分面積 62 平方公尺,惟訴願人取得所有權後,迄 97 年 12 月 2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查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29  日申報土地增值稅時,並無填寫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第二聯虛線下方之申請欄
    項,顯並未先行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是原核定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 97 年地價稅 2  萬 3,442  元,揆諸首揭法令,並無違誤。
二、本案地上建物部分訴願人未申報契稅,建物未移轉予訴願人,是地上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仍為訴願人配偶陳君所有。次查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因配偶相互贈與而移轉,其土地所有權人既已變更,倘新
    土地所有權人需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提出申
    請。又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同法第 41 條定有明文,其
    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
    正確核課地價稅,且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
    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及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原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戶籍遷移或所有權移轉,原所有權人
    或新所有權人必須重新提出申請始能適用等規定公告週知。是以,原處分機關既
    在受理訴願人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時,即於申報書印製附聯俾利新土地所有權人填
    寫,並可提前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已盡輔導之責,是訴願人
    所有系爭土地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如符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
    ,自應詳為查填該附聯作為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況原處分
    機關亦曾以 97 年 5  月 6  日北稅土字第 0970054444 號函通知訴願人,載明
    「說明:三、旨揭土地受贈人如係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可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
    0 日前(9 月 22 日)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
    人未於 97 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相關申請,是訴願人所訴,洵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
    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以一處為限」、「依第 17 條
    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
    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41 條所明定。
二、次按「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仍應
    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辦理。」、「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
    ,因配偶相互贈與而移轉,其土地所有權人既已變更,倘新土地所有權人需適用
    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依本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773405  號函釋
    ,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提出申請。」、「所報納稅義務人因配偶之贈與
    取得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申請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可否補辦申請並追溯適用乙案,請依本部 87 年 4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71938733 號函及相關規定,本於職權辦理。」為財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773405  號函、87  年 4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719387
    33  號函、97  年 12 月 3  日台財稅第 09704091730  號函釋在案。
三、卷查訴願人於 97 年 6  月 4  日因夫妻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未取得地上建
    物),持分面積 62 平方公尺,惟訴願人取得所有權後,遲至 97 年 12 月 2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又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2
    9 日申報土地增值稅時,並無填寫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第二聯虛線下方之申請欄項
    ,顯並未先行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此有訴願人之地價稅
    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訴願人既未
    於 97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97 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從而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7 年地價稅 2  萬
    3,442 元,揆諸首揭法令,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訴稱,辦理移轉土地時,原處分機關未確實輔導渠填契稅申報附聯及土
    地增值稅申報附聯勾選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
    及戶籍資料未有異動,前既經稅捐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用
    途未變更前,自應繼續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受理
    訴願人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契稅申報時,即於申報書印製附聯俾利新土地所有
    權人填寫,並可提前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已盡輔導之責,訴
    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如符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要件,自應詳為查填該附聯據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另查原
    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及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土地,如戶籍遷移或所有權移轉,原所有權人或新所有權人必須重新
    提出申請始能適用等規定公告週知,是以,原處分機關就有關原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所有權移轉,新土地所有權人必須重新提出申請始
    能適用特別稅率所應負之協力申報義務均已依法辦理輔導並公告週知;況且,原
    處分機關亦曾以 97 年 5  月 6  日北稅土字第 09700444 號函通知訴願人,載
    明「說明:三、旨揭土地受贈人如係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可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9 月 22 日)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再者,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原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因配偶相互贈與而移轉,其土地所有權人既已變更
    ,倘新土地所有權人需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
    提出申請,而訴願人既未依規定於 97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自無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訴願人所訴,尚無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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