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汪○○
代理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5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6 日北稅法字第 0
98003438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地號等 49 筆應稅土地(如
附表一,註:以下所稱表件均援用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附表件),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中和分處核定 95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699 萬 1,776 元。訴願人不服,
針對其中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 43 筆地號土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被分割之○○公司於 85 年 11 月 13 日函覆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於 8
6 年起仍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持續至 92 年,此情形是否已構成信
賴原則之保護?
(一)訴願人係○○公司因分割所新設之子公司,該分割屬企業併購法所定義併購行
為之一,故只要訴願人承受自○○公司被分割資產土地係為○○公司原已核准
按工業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依照前述財政部 81 年 10 月 16 日台
財稅第 810392940 號、81 年 8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10303719 號函釋,
所承受之該土地仍可符合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須重新申請。
(二)系爭土地原為○○公司之玻璃纖維工廠,該廠於 67 年設置,後遭遇經營困難
,故於 82 年著手辦理歇業等相關事宜,並於 85 年 10 月 24 日註銷該廠之
工廠登記。其間,原處分機關以 85 年 10 月 23 日 85 北縣稅中字第 54096
號函通知○○公司,表示除供○○金業股份有限公司、○○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市○○○段○○○○小段○○○地號部分
土地與○○、○○○、○○○及○○○地號土地得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外,
○○○地號等 36 筆土地之地價稅則將改為一般稅率課徵。彼時,○○公司旋
即於 85 年 11 月 13 日函覆原處分機關說明該廠區土地使用現況,並主張其
中部分雖然改為出租使用,但該土地仍屬特種工業用地,且全區土地均供生產
事業製造、倉庫使用,仍應可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原處分機關嗣後雖
無函覆,惟此後之 86 年地價稅核課,仍僅依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公司
應納之地價稅。前揭事實足證○○公司經原處分機關於 86 年核發地價稅單之
該行政處分後,已發生同意○○公司 85 年 11 月 13 日申覆函中見解之效力
。且持續至 92 年度止原處分機關並未另為相異之地價稅核定情形下,訴願人
自得相信已承受原處分機關對○○公司前揭地價稅核定所產生之信賴。
(三)訴願人所有○○市○○○段○○○○小段系爭土地中之各地號土地 40 筆,確
實屬於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中和市都市計畫之特種工業區,此由系爭土地之分區
使用證明可見,並符合工業用地之定義。且被分割公司○○公司 85 年 10 月
24 日玻璃纖維廠工廠登記證註銷後,原供玻璃纖維廠使用之土地仍有部分出
租與○○紙器有限公司繼續作為工業用地使用,證諸財政部 69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4700 號函釋,以及前段所述納稅人之合理信賴,訴願人主張系
爭土地仍應可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標準,方屬允當。
二、有關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不得開發建築」土地之課稅部分: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課稅土地中,地號○○○、○○○、○○○、○○○、○○○
、○○○、○○○、○○○等 8 筆土地之平均坡度係超過百分之三十,尚未
逾百分之五十五,此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本案原處分機關雖曾委請○○○
公會協助審查,並擬以之為判準。惟其自始即已與財政部 83 年 10 月 28 日
台財稅第 83161497 號函釋意旨不相符合。
(二)訴願人主張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土地,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l 項第 l 款規定乃屬於「不得開發建築」,即使雜項工作物(例如圍牆等)
亦屬不得開發建築範圍,遑論其餘建築項目。且該「不得開發建築」與「不得
配置建築物」規定,乃屬於禁制規定,本無爭執之餘地。
(三)依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2 款之意旨,應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者乃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會並非財政部 83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3161497 號函釋中所稱「權責機關」。又○○○公會所要求訴願
人提供建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2 至 8 款有關資料,其評估規模,已形
同審查一件龐大之土地開發案,其若有耗費大額審查公費,是否為訴願人所能
負擔?原處分機關從來未予考量,其行政處分如何可稱為妥當?
三、有關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土地之課稅部分:
(一)訴願人所有之土地,大部分位於第二高速公路之兩側,其中,位於高速公路兩
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範圍內之土地,計有地號○○○、○○○、○○、○○
、○○○(位於高速公路南側)、○○○、○○○、○○○、○○○、○○○
、○○○、○○○、○○○、○○○、○○○、○○○、○○○、○○○、○
○○、○○○(位於高速公路北側)等 20 筆。有關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部分,
其中北側 15 筆土地業經委請邦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認證後,於 95 年 5 月
5 日以(95)台○○業字第 009 號函請高速公路局查核面積。惟高速公路工
程局北區工程處(高工處)非但未能依相關規定主動提供資料,卻於 95 年 6
月 13 日以北工字第 0950007802 號函致臺北縣政府稱「經查證該公司土地係
緊鄰於國道三號 33K+300-700 南北兩側路權外,至於路權外 8 公尺內範圍
面積數量於圖上則無法確認。有關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 8 公尺範圍內面積
之計算與確認,請臺北縣政府轉相關地政單位辦理」。其後,臺北縣政府更於
95 年 6 月 26 日以北府工建字第 0950459021 號函本公司請「依交通部國
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95 年 6 月 13 日北工字第 0950007802 函辦理」
。
(二)又高工處於 97 年 3 月 11 日北工木字第 0976002305 號函查復,略以:「
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地區為公路兩側土地禁建範圍,前揭禁
建範圍以外經本局認定足以影響路基、行車安全及景觀,得劃為禁建範圍。惟
旨揭土地係屬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應以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廣告物管理辦
法之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雖確認訴願人前該地號土地有部分或全部面積位
於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範圍內;惟仍認定:「故系爭土地既可依
都市計畫編定之特種工業區使用,尚無申請人主張受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
廣告物禁建辦法第 3 條第l項第l款規定:『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如左:高速公
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地區。』之限制而不能建築使用之情事。」。
(三)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不能脫離一般民眾之常理常識判斷範圍。原處分機關之
核斷與一般民眾之常理常識範圍未免不相符合,故前述行政處分之不當至屬明
顯。系爭土地既有緊鄰高速公路之情形,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依據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11 條之l或第 11 條之 4 予以適度之減免地價稅,本屬合理之請
求。原處分機關逕自否准訴願人所請,其處分即不得謂為並無不當。
四、系爭土地位於○○○地區○○路之末端,係依臺北縣政府於 62 年 1 月 17 日
發布都市計畫編訂為特種工業區迄今。訴願人系爭特種工業用地之分類,惟距前
次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已逾 30 年,相關機關迄今未能配合都市發展趨勢,辦理都
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今南勢角地區都市發展已趨於飽合,人口密集,訴願人之
土地主觀及客觀條件已極不適合且無法供作高度污染及危險性之工業使用,即使
勉強覓得合法之工業興辦人願意投資設置工廠,亦可能因所營業務污染性及危險
性高,業將為里鄰居民所不容。且訴願人早於被分割公司○○公司時期 82 年 6
月於玻璃纖維廠停工歇業後,即積極聯合特種工業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許○○等
計 13 人成立「○○○○整體開發促進委員會」,共同委請顧問公司規劃合理之
土地使用,並於 82 年 11 月提送「變更中和市都市計畫公民團體意見表」,經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於 82 年 12 月 13 日同意列入通盤檢討案內整體檢討。嗣○
○公司於 84 年 6 月 10 日再函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提送「變更中和市都市計
畫特種工業區土地使用建議書」,建請將特種工業區土地納入第二次都市計畫通
盤檢討範圍,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以合理及有效之利用土地資源,雖經中和市公
所於 84 年 6 月 30 日函覆同意「將參考中和市整體發展計畫及併周邊農業區
整體規劃辦理」,惟至今尚未辦理完成。以上,均足證訴願人主觀上確有協助主
管機關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強烈意願,惟受限於變更之主管權責所在,訴願
人對於系爭土地,並非不願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實係不能依法使
用。
五、綜之,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既須遵守上述使用規劃,再考量依法使用則將
造成環境污染而為里鄰所不許,以致進退失據。加之,扣除系爭土地位於高速公
路兩側且與第二高速公路之路權相衝突部分,以及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
無法配置建築物部分,其實體使用上確實已受有限制。原處分機關於核課 95 年
地價稅時未作進一步考量,完全否准訴願人所請並逕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實
無異對合法之土地所有權人施以嚴厲之處罰,有違租稅之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等 40 筆土地(如附表二)均為中和市都市計畫之
特種工業區,雖然被分割公司○○公司玻璃纖維廠之工廠登記證於 85 年 10 月
24 日註銷,惟原供該玻璃纖維廠使用之土地,訴願人部分出租○○紙器有限公
司,仍繼續作工業用地使用,符合工業用地之標準,倘認系爭土地已不適用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應檢視訴願人系爭各筆土地現況及相關土地稅法及函釋
規定,予以減免課徵地價稅,而不應直接逕按一般稅率核課一節:
(一)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地號等 40 筆土地(如附表二)係於 93 年 2
月 9 日因○○公司辦理法人分割而承受取得,又上開土地中有 35 筆土地原
為○○公司玻璃纖維塑膠廠(工廠登記證號:9904590807)工廠登記證之廠地
而係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於 93 年清查工
業用地使用情形時,查獲該工廠登記證業於 85 年 10 月 24 日經鈞府公告註
銷,又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部分係出租予「○○紙器有限公司」,惟查○○
紙器有限公司亦未領有工廠登記證,是上開系爭 40 筆土地顯未按工業主管機
關核定規劃使用方式供事業使用,自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訴願人主張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核屬
無據。
(二)是以,系爭 40 筆土地依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於 94 年 9 月 29 日、95
年 4 月 12 日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結果,核定除系爭○○地號土地中面積 10
平方公尺及系爭○○地號土地中面積計 45 平方公尺之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
」或「道路用地」,且經現場勘查分別為「荒蕪」、「停車場」使用,按公共
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地號土地中面積 3.89 平方公尺及系
爭○○○地號土地中面積 2,470 平方公尺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且經現
場勘查為「空置、雜草」,課徵田賦;系爭○○○地號及系爭○○地號土地中
分別有面積 185 及 11 平方公尺之使用分區經編定為「道路用地」、「人行
步道」,且經現場勘查係為「道路」使用,免徵地價稅,及系爭○○○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經編定為「特種工業區」並經現場勘查其中面積 2,400 平方公
尺係為「道路」使用,又訴願人於 94 年 8 月 25 日已提出減免地價稅之申
請而免徵地價稅外,其餘地號土地及面積因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按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是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二、又訴願人主張地目為「田」、「旱」、「林」之○○○地號等 12 筆土地(如附
表三)為山坡地,係屬農業用地,依法應課徵田賦,原處分機關不應逕行以一般
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一節:
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
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經
查系爭○○○地號等 12 筆土地(如附表三)係中和市都市計畫之「特種工業區
」、「住宅區」,則縱其地目為「田」、「旱」、「林」且經現場勘查為雜木林
,惟與上開規定得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無違誤。
三、另訴願人主張系爭○○○、○○、○○○、○○○等地號全部及○○○地號部分
土地(如附表四),自 85 年起出租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做公共停車場
使用,並由該公司申請成立山城臨時停車場,其中○○○、○○○地號土地同時
供興南路使用,依規定得依法免徵地價稅外,其他部分依財政部 83 年 2 月 1
6 日台財稅第 830042741 號函,依法亦僅應課徵千分之十地價稅一節:
(一)按「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准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不適用之。」為財政部 83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30042741 號函所釋。
(二)又系爭○○○、○○○、○○地號等 3 筆土地,查其部分供道路使用之土地
面積分別為 64、2,400、11 平方公尺係經核定免徵地價稅,已如前述,另○
○地號土地中面積 29.44、15.36 平方公尺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人
行步道」,且因現場勘查為「停車場」使用而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外,其餘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為「住宅區」或「特種工業區」,又現場勘
查雖為停車場或保齡球館使用,惟查訴願人所提示之停車場申請成立資料僅為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核准營業稅設籍之函文,尚非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
或依停車場法規定有取得停車場登記證,核無首揭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
第 4 款及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原核定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等 20 筆土地(如附表五)雖劃定為特種工業區,
惟大部分位於高速公路之兩側,依據「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
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如左:高速公路兩
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地區。」規定,不能建築使用,應比照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11 條之 1 或第 11 條之 4 予以適度之減免地價稅一節:
(一)經查訴願人主張因位於高速公路之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地區而不能建
築之系爭○○○地號等 20 筆土地,其中系爭○○○及○○○、○○○、○○
○、○○○等 5 筆土地,其 95 年地價稅係已免徵或係已課徵田賦,則所爭
執之土地應僅為系爭○○○地號等 15 筆土地(如附表五);另查訴願人前因
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上開系爭土地之 93 年地價
稅,業以相同之主張提起復查、訴願,並經鈞府 96 年 1 月 26 日北府訴決
字第 0950611375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其撤銷意旨略以: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95 年 6
月 13 日北工字第 0950007802 號函說明二、三之意旨,如系爭土地位處高速
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地區,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
建限建辦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當受有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禁建限建之
限制,則系爭土地是否有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使用之情形,非無疑問,原
處分機關未詳加斟酌即予否准,核其所為,顯有不當,應由原處分機關再予查
明云云,先予敘明。
(二)按財政部 83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31617497 號函釋:「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 4 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
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
(三)惟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96 年 7 月 4 日
北稅中一字第 0960021949 號函請中和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上開系爭土地計算
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範圍內面積,業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土地
複丈結果通知書查復在案,且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 月 23 日與中和地政
事務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以下稱:高工處)等單位辦
理會勘結果,高工處亦同意以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複丈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之
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範圍內之面積,惟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緊臨
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地區是否為禁建、限建範圍?依據高工
處以 97 年 3 月 11 日北工木字第 0976002305 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地區為公路兩側土地禁建範圍,前揭
禁建範圍以外經本局認定足以影響路基、行車安權及景觀,得劃為禁建範圍。
惟旨揭土地係屬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應以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廣告物管理
辦法之規定辦理。」則系爭○○○地號等 15 筆土地(其中 5 筆已課徵田賦
或免徵地價稅)依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及高工處確
認結果,雖有部分或全部面積位於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範圍內,
惟查既屬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特種工業區」,是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
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如左:一、國道。
……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路段或都市計畫區域路段得依都市計畫法、
建築法及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及權責機關高工處上開 97 年 3 月
11 日北工木字第 0976002305 號函,系爭 15 筆土地仍得依都市計畫法、建
築法及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故系爭土地既可依都市計畫編定之「特種
工業區」使用,尚無訴願人主張受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
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如左:高速公路兩側
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地區。」之限制而不能建築使用之情事,所訴核無足
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等土地委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完成地形測量後由土
地測量技師認證,嗣依鈞府 95 年 4 月 3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50182827 號函
示,於委請建築師就其中 24 筆土地(如附表六)簽證後,再以 95 年 6 月 1
5 日 95 台○○業字 011 請本府予以認定係屬「不能建築之土地」,其中計○
○○等 13 筆土地坡度已超過百分之三十,經本府查核後於 95 年 6 月 15 日
以北府工建字第 0950437454 號函覆:「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土地依規定
不得配置建築物」,已符合不得開發建築之規定情形之一,應有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之適用一節:
(一)經查訴願人所提示經建築師簽證而屬不能建築土地之 24 筆土地坡度分析彙整
圖表中並無系爭○○○、○○、○○○地號等 3 筆土地,另其中系爭○○○
、○○○、○○○、○○○、○○○、○○○、○○○、○○○地號等 8 筆
土地,其 95 年係已課徵田賦,是訴願人所爭執經建築師簽證認定屬不能建築
而應課徵田賦之土地係僅為系爭○○○地號等 16 筆(如附表六);另查訴願
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上開系爭土地之 93 年地價稅,亦以
相同之主張提起復查、訴願,亦經鈞府 96 年 1 月 26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5
0611375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依
其撤銷意旨略以:本件依本府 95 年 6 月 1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50437454
號函說明三之意旨,上揭系爭土地如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則受有建築技
術規則『不得』配置建築物之限制,則系爭土地是否有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
業使用之情形,非無疑問,原處分機關未詳加斟酌即予否准,核其所為,顯有
不當,亦應由原處分機關再予查明,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分別以 96 年 10 月 2 日北稅法字第 0
960134094 號、96 年 12 月 20 日北稅法字第 0960182353 號函檢送訴願人
所提供經林○○建築師簽證之土地坡度分析圖表等資料,請鈞府工務局本諸職
權就該分析表內所列之土地判斷有無前揭內政部 93 年 4 月 12 日台內地字
第 0930069450 號令定「不能建築」之情事?惟據該局以 96 年 10 月 24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97776 號、97 年 1 月 4 日北工建字第 0970002434
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略以:「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262 條規定
略以:『…第 1 項第 1 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
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
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物』。」、「本府僅就行政
審查項目予以審查,並無審查簽證項目,因係屬專業事項,將副本抄送臺灣省
○○○公會臺北縣辦事處(以下稱:○○○公會)並檢送訴願人提供之平均坡
度分析資料,請予以協助審查後副知本局。」茲因該○○○公會並未同意協助
審查,是經本府工務局再以 97 年 7 月 30 日北工建字第 0970535554 號函
請該○○○公會依建築師法第 36 條規定並本於設立之宗旨及任務予以協助訴
願人釐清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山坡地不得開發建築地區後副知該局。
(三)嗣經該○○○公會以 97 年 9 月 19 日台建師北字第 245 號函查復鈞府工
務局,並經該局以 97 年 10 月 6 日北工建字第 0970715421 號函查復原處
分機關並轉述該○○○公會之復文內容略以:「…二、查訴願人所附地籍資料
,申請範圍約呈六大區塊,故於坡度分析時,應依各分區塊進行分析方能檢視
其適用性,不應以各自地號進行分析。故請轉知訴願人補附依各分區塊預定範
圍進行之坡度分析資料,方可進行審核(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1 款)。三
、另請訴願人提供建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2 至 8 款有關『地質結構不
良,地層破碎或有順向坡滑動之虞,活動斷層,有危害安全之礦場或地下坑道
,變棄土堆區,河岸或河源侵蝕、洪患、斷崖』等之調查分析結果及相關專業
技師簽證報告,以利審查。」足見,訴願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1
款所提供經林○○建築師簽證之土地坡度分析圖表經該○○○公會審核後並未
認可,是原處分機關遂以 97 年 10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72871 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補送○○○公會函述資料憑辦。
(四)惟訴願人以 97 年 10 月 21 日(九七)○○業字第 006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略以:「依建築技術規則開宗明義即規定:『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開發建築…』符合該項 8 款情形之一,即不得開發建築。其於 95 年即
依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2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委請邦翊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辦理地形測量計算坡度後,申請地價稅減免,嗣再依臺北縣政府建管課要
求方式修正地形圖格式並洽由建築師簽證後函送辦理,未料相關單位相互推諉
,竟延宕數年無法核定,今又轉依○○○公會要求其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1 項第 2 至 8 款規定提供調查分析結果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報告,
實超越本條文規定,土地依法限制建築地區及不能建築地區之範圍仍應依規定
由縣(市)主管機關查定辦理,非由納稅義務人依上述 8 款情形自行調查分
析後始申請。」是原處分機關再以 97 年 10 月 27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8088
7 號函檢送訴願人上開號函請鈞府工務局表示具體意見,嗣經該局以 97 年 1
1 月 6 日北工建字第 0970808119 號函轉予○○○公會並請協助審查惠復,
惟該公會迄未查復。
(五)另原處分機關亦曾以 97 年 8 月 18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35397 號函請鈞府
城鄉發展局查復系爭土地是否屬山坡地限制開發或不能建築區域而有不能建築
之情形?惟據該局 97 年 8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0970622667 號函復略以:
「經查本案土地皆坐落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依都市計畫法第 40 條規定: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至本案土地
有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或『建築法』等相
關規定限制其開發建築,請逕洽本府農業局及工務局查詢。」是原處分機關再
以 97 年 9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43289 號函向鈞府農業局查詢系爭土
地有無因坡度而不能建築之情形?惟據該局以 97 年 9 月 9 日北農山字第
0970666790 號函復略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 條規定劃定公告之山
坡地範圍,係依據臺灣省政府公告 85 年 3 月 6 日 85 府農水字第 12314
號函公告之,本局並無相關平均坡度等資料;至是否能建築乙節,非本局業務
權責,應洽請建築主管機關。」
(六)綜上,本案系爭 16 筆土地依訴願人提供之土地坡度分析彙整表所載,其中系
爭○○○、○○○、○○○、○○○、○○○、○○○、○○○地號等 8 筆
土地之平均坡度並未超過百分之三十,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262 條規定尚無不得配置建築物之限制,另系爭○○○、○○○、○○○、○
○○、○○○、○○○、○○○、○○○地號等 8 筆土地之平均坡度係超過
百分之三十尚未逾百分之五十五,依該規定亦仍得作為建築之法定空地或開放
空間使用,是依內政部 93 年 4 月 12 日台內地字第 0930069450 號令訂定
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
「…三、建築物高度、強度、種類受到限制之土地或地區,僅部分建築行為受
限,不得視為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四、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
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系爭 16 筆土地尚不得
視為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又查按財政部 83 年 10 月 28 日台財
稅第 831617497 號函釋規定,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應由有
關權責機關辦理,並非稽徵機關之權責。則本案訴願人雖提供經建築師簽證之
土地坡度分析圖表為系爭 16 筆土地不能建築之證明,惟上開資料經鈞府工務
局委請○○○公會協助審查結果,並未認同其分析方式而要求訴願人補件,已
如前述,嗣因訴願人未予補件致迄仍未經有關權責機關認定確屬不能建築之土
地。從而,系爭 16 筆土地既為中和市都市計畫之「特種工業區」或「住宅區
」,又現場係種植雜木林,且迄未經權責機關認定為不能建築之土地,是原核
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
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
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
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
,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
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
土地,指下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
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
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
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
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分
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1、4 款、第 19 條前段、第 2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1 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二、次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
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
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
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
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七、依第 11 條之 1 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國防軍
事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及禁、限建面積及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
理)。…十、依第 11 條之 4 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民航主管機關提供機場禁
建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
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分
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10 款、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
三、再按「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
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
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
政部 68 年 9 月 14 日台財稅第 36472 號函釋在案。
四、綜合以上相關法規函釋,可知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得適用特別稅率,其要件析言之
有三:1 、須為工業用地,其範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2 、須供事業直接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其是否已
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3 、須經申請,並提供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相關資料,合先敘明。
五、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地號等 40 筆土地(如附表二)係於 93 年 2 月 9 日
因○○公司辦理法人分割而承受取得,又上開土地中有 35 筆土地原為○○公司
玻璃纖維塑膠廠(工廠登記證號:9904590807)之廠地而係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惟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於 93 年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查獲該
工廠登記證業於 85 年 10 月 24 日經本府公告註銷,又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土地
部分係出租予「○○紙器有限公司」,惟查○○紙器有限公司並未領有工廠登記
證,是上開系爭 40 筆土地顯未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方式供事業使用,
自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
訴願人主張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自屬無據。是以,系爭 40 筆土地依原處分
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於 94 年 9 月 29 日、95 年 4 月 12 日會同地政機關勘
查結果,核定除系爭○○地號土地中面積 10 平方公尺及系爭○○地號土地中面
積計 45 平方公尺之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或「道路用地」,且經現場勘查分
別為「荒蕪」、「停車場」使用,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地號土地中面積 3.89 平方公尺及系爭○○○地號土地中面積 2,470 平方公
尺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且經現場勘查為「空置、雜草」,課徵田賦;系爭
○○○地號及系爭○○地號土地中分別有面積 185 及 11 平方公尺之使用分區
經編定為「道路用地」、「人行步道」,且經現場勘查係為「道路」使用,免徵
地價稅,及系爭○○○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經編定為「特種工業區」並經現場勘
查其中面積 2,400 平方公尺係為「道路」使用,又訴願人於 94 年 8 月 25
日已提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而免徵地價稅外,其餘地號土地及面積因核與土地稅
法第 18 條規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爰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六、系爭○○○地號等 12 筆土地(如附表三)係為中和市都市計畫之「特種工業區
」、「住宅區」,則縱其地目為「田」、「旱」、「林」,且經原處分機關現場
勘查為雜木林,而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得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
,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七、按財政部 83 年 2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30042741 號函釋:「依停車場法規定
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
第 1 項第 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
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查系爭○
○○、○○○、○○地號等 3 筆土地(如附表四),其部分供道路使用之土地
面積分別為 64、2,400、11 平方公尺係經核定免徵地價稅,另○○地號土地中
面積 29.44、15.36 平方公尺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人行步道」,且經
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為「停車場」使用而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
其餘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為「住宅區」或「特種工業區」,又經原處分機關勘
查前開土地使用現況雖為停車場或保齡球館使用,惟訴願人所提示之停車場申請
成立資料僅為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核准營業稅設籍之函文,尚非依都市計畫
法規定設置或依停車場法規定有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自無首揭土地稅法第 18 條
第 1 項第 4 款及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原
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無違誤。
八、訴願人訴稱經被分割之○○公司於 85 年 11 月 13 日函覆原處分機關後,原處
分機關於 86 年起仍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持續至 92 年,此情形已
構成信賴原則之保護云云。惟按信賴保護原則其中要件之一即為信賴表現,所謂
信賴表現,在授益處分而言,係指受益人基於對違法行政處分的信任而積極為財
產上支出,而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而其間有因果關係者而言。
若僅為單純主觀期待將來得受領給付,而未積極上述財產支出等行為者,並無因
信賴致發生損害之存在,即難認有信賴表現,不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項
原則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及第 119 條雖未有明文,惟在法理自屬
當然,是主張信賴保護仍須有積極之信賴表現行為。本件訴願人其僅因優惠稅率
未經撤銷或廢止,而未依法申請變更工廠使用面積登記之消極不作為,尚難認有
信賴表現。
九、至關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等 20 筆土地(如附表五)雖劃定為特種工業
區,惟大部分位於高速公路之兩側,依據「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
限建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如左:高速公
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地區。」規定,不能建築使用,應比照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11 條之 1 或第 11 條之 4 予以適度之減免地價稅一節:
(一)查訴願人主張因位於高速公路之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地區而不能建築
之系爭○○○地號等 20 筆土地,其中系爭○○○及○○○、○○○、○○○
、○○○等 5 筆土地,其 95 年地價稅係已免徵或係已課徵田賦,則所爭執
之土地應僅為系爭○○○地號等 15 筆土地(如附表五)。
(二)按財政部 83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第 831617497 號函釋:「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 4 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
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經查,原處分
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依本府 96 年 1 月 26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50611375 號訴
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96 年 7 月 4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60021949 號函請中
和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上開系爭土地計算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範
圍內面積,業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查復在案,且經原處
分機關於 97 年 1 月 23 日與中和地政事務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
北區工程處(以下稱:高工處)等單位辦理會勘結果,高工處亦同意以中和地
政事務所提供之複丈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之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範
圍內之面積,惟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緊臨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
內地區是否為禁建、限建範圍?依據高工處以 97 年 3 月 11 日北工木字第
0976002305 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略以:「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
以內地區為公路兩側土地禁建範圍,前揭禁建範圍以外經本局認定足以影響路
基、行車安權及景觀,得劃為禁建範圍。惟旨揭土地係屬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
,應以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則系爭○○○
地號等 15 筆土地(其中 5 筆已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依中和地政事務所
提供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及高工處確認結果,雖有部分或全部面積位於
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範圍內,然查既屬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特種工業區」,是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 2 條
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如左:一、國道。…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路
段或都市計畫區域路段得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及權責機關高工處上開 97 年 3 月 11 日北工木字第 0976002305 號函
,系爭 15 筆土地仍得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故系爭土地既可依都市計畫編定之「特種工業區」使用,尚無訴願人主張受公
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如左: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地區。」之
限制而不能建築使用之情事,訴願人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十、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等土地委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完成地形測量後由土
地測量技師認證,嗣依本府 95 年 4 月 3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50182827 號函
示,於委請建築師就其中 24 筆土地(如附表六)簽證後,再以 95 年 6 月 1
5 日 95 台○○業字 011 請本府予以認定係屬「不能建築之土地」,其中計○
○○等 13 筆土地坡度已超過百分之三十,經本府查核後於 95 年 6 月 15 日
以北府工建字第 0950437454 號函覆:「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土地依規定
不得配置建築物」,已符合不得開發建築之規定情形之一,應有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之適用一節:
(一)經查訴願人所提示經建築師簽證而屬不能建築土地之 24 筆土地坡度分析彙整
圖表中並無系爭○○○、○○、○○○地號等 3 筆土地,另其中系爭○○○
、○○○、○○○、○○○、○○○、○○○、○○○、○○○地號等 8 筆
土地,其 95 年係已課徵田賦,是訴願人所爭執經建築師簽證認定屬不能建築
而應課徵田賦之土地係僅為系爭○○○地號等 16 筆(如附表六)。
(二)原處分機關依本府 96 年 1 月 26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50611375 號訴願決定
撤銷意旨,分別以 96 年 10 月 2 日北稅法字第 0960134094 號、96 年 12
月 20 日北稅法字第 0960182353 號函檢送訴願人所提供經林○○建築師簽證
之土地坡度分析圖表等資料,請本府工務局就該分析表內所列之土地判斷有無
前揭內政部 93 年 4 月 12 日台內地字第 0930069450 號令定「不能建築」
之情事?該局嗣以 96 年 10 月 24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97776 號、97 年
1 月 4 日北工建字第 0970002434 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略以:「按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262 條規定略以:『……第 1 項第 1 款坵塊圖上
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
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
不得配置建物』。」、「本府僅就行政審查項目予以審查,並無審查簽證項目
,因係屬專業事項,將副本抄送臺灣省○○○公會臺北縣辦事處(以下稱:○
○○公會)並檢送訴願人提供之平均坡度分析資料,請予以協助審查後副知本
局。」,茲因該○○○公會並未同意協助審查,是經本府工務局再以 97 年 7
月 30 日北工建字第 0970535554 號函請該○○○公會依建築師法第 36 條規
定並本於設立之宗旨及任務予以協助訴願人釐清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山坡地不得
開發建築地區後副知該局。
(三)嗣經該○○○公會以 97 年 9 月 19 日台建師北字第 245 號函查復本府工
務局,並經該局以 97 年 10 月 6 日北工建字第 0970715421 號函查復原處
分機關並轉述該○○○公會之復文內容略以:「…二、查訴願人所附地籍資料
,申請範圍約呈六大區塊,故於坡度分析時,應依各分區塊進行分析方能檢視
其適用性,不應以各自地號進行分析。故請轉知訴願人補附依各分區塊預定範
圍進行之坡度分析資料,方可進行審核(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1 款)。三
、另請訴願人提供建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2 至 8 款有關『地質結構不
良,地層破碎或有順向坡滑動之虞,活動斷層,有危害安全之礦場或地下坑道
,變棄土堆區,河岸或河源侵蝕、洪患、斷崖』等之調查分析結果及相關專業
技師簽證報告,以利審查。」,因訴願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1 款
所提供經林○○建築師簽證之土地坡度分析圖表經該○○○公會審核後並未認
可,是原處分機關遂以 97 年 10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72871 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補送○○○公會函述資料憑辦。
(四)訴願人嗣以 97 年 10 月 21 日(九七)○○業字第 006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略以:「依建築技術規則開宗明義即規定:『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開發建築……』符合該項 8 款情形之一,即不得開發建築。其於 95 年
即依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2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委請邦翊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辦理地形測量計算坡度後,申請地價稅減免,嗣再依臺北縣政府建管課
要求方式修正地形圖格式並洽由建築師簽證後函送辦理,未料相關單位相互推
諉,竟延宕數年無法核定,今又轉依○○○公會要求其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262
條第 1 項第 2 至 8 款規定提供調查分析結果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報告,
實超越本條文規定,土地依法限制建築地區及不能建築地區之範圍仍應依規定
由縣(市)主管機關查定辦理,非由納稅義務人依上述 8 款情形自行調查分
析後始申請。」,原處分機關爰以 97 年 10 月 27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8088
7 號函檢送訴願人上開號函請本府工務局表示具體意見,嗣經該局以 97 年 1
1 月 6 日北工建字第 0970808119 號函轉予○○○公會並請協助審查惠復,
惟該公會迄未查復。
(五)另原處分機關亦曾以 97 年 8 月 18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35397 號函請本府
城鄉發展局查復系爭土地是否屬山坡地限制開發或不能建築區域而有不能建築
之情形?該局以 97 年 8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0970622667 號函復略以:「
經查本案土地皆坐落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依都市計畫法第 40 條規定:『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至本案土地有
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或『建築法』等相關
規定限制其開發建築,請逕洽本府農業局及工務局查詢。」,是原處分機關再
以 97 年 9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43289 號函向本府農業局查詢系爭土
地有無因坡度而不能建築之情形?惟據該局以 97 年 9 月 9 日北農山字第
0970666790 號函復略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 條規定劃定公告之山
坡地範圍,係依據臺灣省政府公告 85 年 3 月 6 日 85 府農水字第 12314
號函公告之,本局並無相關平均坡度等資料;至是否能建築乙節,非本局業務
權責,應洽請建築主管機關。」。
(六)綜上,本案系爭 16 筆土地依訴願人提供之土地坡度分析彙整表所載,其中系
爭○○○、○○○、○○○、○○○、○○○、○○○、○○○地號等 8 筆
土地之平均坡度並未超過百分之三十,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262 條規定尚無不得配置建築物之限制,另系爭○○○、○○○、○○○、○
○○、○○○、○○○、○○○、○○○地號等 8 筆土地之平均坡度係超過
百分之三十尚未逾百分之五十五,依該規定亦仍得作為建築之法定空地或開放
空間使用,是依內政部 93 年 4 月 12 日台內地字第 0930069450 號令訂定
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
「…三、建築物高度、強度、種類受到限制之土地或地區,僅部分建築行為受
限,不得視為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四、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
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系爭 16 筆土地尚不
得視為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又按財政部 83 年 10 月 28 日台財
稅第 831617497 號函釋規定,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應由有
關權責機關辦理,非稽徵機關之權責。則訴願人雖提供經建築師簽證之土地坡
度分析圖表為系爭 16 筆土地不能建築之證明,惟上開資料經本府工務局委請
○○○公會協助審查結果,並未認同其分析方式而要求訴願人補件,已如前述
,嗣因訴願人未予補件致迄仍未經有關權責機關認定確屬不能建築之土地。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16 筆土地既為中和市都市計畫之「特種工業區」或「
住宅區」,又現場係種植雜木林,且迄未經權責機關認定為不能建築之土地,
仍維持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無不合。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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