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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30512
旨: 因 97 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3168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9 條
文:  
    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7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18 日北稅法字第 0
98001517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31 日買賣登記取得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16.8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縣○○市○
○路○○號○樓),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7 年地價稅 5,846  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於 97 年 11 月 3  日收到地價稅單,經多方詢問發現稅金居然比他人之稅
    金高出許多,於 97 年 11 月 10 日(訴願書誤植為 97 年 11 月 18 日)前往
    原處分機關臨櫃詢問方知需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且經櫃台人員提供申請書才
    提出申請,故在 97 年 11 月 10 日前本人未接到任何相關申請自用住宅土地稅
    率或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本人於 97 年 l  月委請代書買賣本縣○○市○○路○
    ○號○樓之相關業務,所有業務承辦都交由代書處理,關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
    契稅申報書本人並無法取得詳讀。
二、關於所有的稅法稅率固然有明文規定,但不是每個民眾都有學習或詳讀,必須靠
    公務人員在承辦相關業務協助方能知曉,相關公務人員在承辦相關業務時可判斷
    是代書代辦或親自辦理,並可在賣賣同時將相關稅率資訊以電話或掛號函寄通知
    買方,讓買方確知重要訊息。本人並未收到任何通知必須在期限內提出申請之輔
    導方式,行政單位未考量納稅人是否真正得知稅率即課徵較高的稅率為事實,即
    輔導並不周全,公告之方式並非確實傳達到每個新所有權人之處,應主動通知之
    方式完全沒做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31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16.8 平方
    公尺,惟查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10 日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時,並未填寫土
    地增值稅申報書或契稅申報書之附聯,先行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迄至 97 年 11 月 10 日(答辯書誤植為 97 年 11 月 18 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則訴願人既未於 97 年地價稅開
    徵 40 日(即 97 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
    請,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7 年地價稅 5,846  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民法第 130  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代理人為之,準
    用之。」查原處分機關於受理訴願人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契稅申報時,即於申
    報書印製附聯俾利新土地所有權人填寫,並可提前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核已盡輔導之責,則訴願人既委託代書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契稅申
    報之相關事宜,其代理人顯已知悉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或契稅
    時,如符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應查填該附聯據為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另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
    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及範圍、申請期限、申
    請手續及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戶籍遷移或所有權移轉
    ,原所有權人或新所有權人必須重新提出申請始能適用等規定公告週知,而本案
    訴願人仍未依規定於 97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尚無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訴願人所訴,洵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
    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以一處為限」、「依第 17 條
    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
    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41 條所明定。
二、次按財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773405  號函釋示:「主旨:原經
    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仍應依土地稅法
    第 41 條規定辦理。說明:二、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自用住宅用地得適用特別稅
    率課徵地價稅者,除在客體方面,其房地之用途須為自用,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之情形外,另在主體方面,尚須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
    再申請』,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如其土地所有權有移轉時,縱其用途未
    變更,但此特別稅率對移轉後承受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均可適用,尚須
    視其是否具備前述主體方面之條件而定,行政法院 74 判 522  號著有判決。是
    以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縱其
    用途未變更,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三、前
    述移轉後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案件,為免影響納稅人之權益及便民起見,請轉知
    所屬稽徵機關,應加強輔導並主動通知新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前提出申請,以減
    少爭議。」。
三、卷查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31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其於 97 年 1  月 1
    0 日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時,並未填寫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或契稅申報書之附聯
    ,先行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遲至 97 年 11 月 10 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此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
    稅申報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97  年度課稅明細
    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訴願人既未於 97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97 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從而原處分機關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7  年地價稅 5,846 元,揆諸首揭法律及財政部函釋規定,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四、訴願人訴稱,於 97 年 1  月委請代書買賣○○○○路○○號○樓之相關業務,
    所有業務承辦都交由代書處理,關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契稅申報書本人並無法
    取得詳讀,且訴願人並未收到任何通知必須在期限內提出申請之輔導方式,行政
    單位未考量納稅人是否真正得知稅率即課徵較高的稅率為事實云云。惟查原處分
    機關於受理訴願人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契稅申報時,即於申報書印製附聯俾利
    新土地所有權人填寫,並可提前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已盡輔
    導之責,則訴願人既委託代書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契稅申報之相關事宜,其
    代理人顯已知悉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或契稅時,如符合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應查填該附聯據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申請。另查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
    ,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及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原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戶籍遷移或所有權移轉,原所有權人或
    新所有權人必須重新提出申請始能適用等規定公告週知,是以,原處分機關就有
    關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所有權移轉,新土地所有權人
    必須重新提出申請始能適用特別稅率所應負之協力申報義務均已依法辦理輔導並
    公告週知,而訴願人既未依規定於 97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自無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訴願人所訴,尚無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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