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830483 號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 98 年 3 月 9 日北稅板
一字第 098000647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3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申請所有坐落本縣○○市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 1/30 ,宗地面積:206 平方公尺)供
巷道使用,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核結果,系爭
土地為法定空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
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係於 70 年間在本縣○○市○○段○○巷購入房屋自住,79 年間已賣出該房
屋,不知建商是怎樣把法定空地登記在我名下,而且是 30 分之 1 的權利範圍。在
民國 88 年以前,未收到稅單前,從不知有這一筆土地,自 88 年收到稅單後至今已
繳了十多年的地價稅,覺得非常不合理,房子已賣出多年,也從未使用那塊地,但每
年都要繳稅,覺得很不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系爭土地於 71 年 12 月 29 日分割自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係屬法
定空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88 年 1 月 18 日八八北縣稅財字第 362914 號函通知
訴願人系爭土地自 88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8 年
3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
稅,經該分處以系爭土地係屬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免徵
地價稅之適用,而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核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
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本件訴願人於 98 年 3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供巷
道使用,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惟查系爭土地係法定空
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屬法定空地,為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空地,縱供巷道使用,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無
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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