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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30416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27054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2、24、9 條
文:  
    訴願人  陳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2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700
45388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4  月 27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全,重測前地號:○○段○○○小段○○- ○地號),嗣於 97 
年 7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主張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供公共通行使用
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核結果,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爰核准自
97  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在案。惟訴願人據此再於 97 年 11 月 26 日向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請退還以前年度已繳納之地價稅(即 95、96 年度),因
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不符,經該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全免,實乃政府就私人財產權
    為公共利益而犧牲,所予之稅賦免除。此觀土地稅法第 6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25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自明。又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事實
    之有無,行政機關頗難依職權探知,乃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l項前段謂:
    「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即以人民主動申請,使行政機關探知之困難得以降低;蓋
    人民於自身財產之狀態,最為清楚。至於同條項後段「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
    年(期)起減免」之語,應以證據法上「舉證責任」之立場作觀察。
二、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係於 81  年 9  月 10 日 81 北縣中工字第 48761
    號函「59  年間設有戶籍並通行達 20 年」即已認定,並經臺北縣政府核發「82 
    定 04883  號」指定建築線。是以,本件有政府機關之文件,足證系爭土地無償
    供公共使用,此並無認定上之困難。原處分似有未就法規之意旨詳為探究,至未
    為訴願人有利之解釋與適用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土地為 62 年 1  月 17 日發布中和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非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又系爭土地雖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97 年 9  月 14 日現
    場勘查為公共通行之巷道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惟查該巷道
    並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但書規定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
    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之私有無償提供之公共巷道,此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處分機關
    中和分處 97 年 9  月 14 日勘查紀錄、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98 年 2  月 17 日
    北縣中工字第 0980006938 號函、鈞府城鄉發展局 98 年 2  月 16 日北城開字
    第 098009884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則本案訴願人既於 97 年 7  月 25 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提出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免徵地價稅之申請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核准系爭土地自 97 年起免徵地價稅,並以系爭
    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已繳納之 95、96 年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
    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
    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此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定有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
    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之規定益明,則本案系爭
    土地縱自 59 年即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惟訴願人既未依規定期限於 95 年地價
    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 95、96 年地
    價稅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第 22 條、第 24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
    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
    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
    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
    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
    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起減免。…」。又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32305
    號函釋示:「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
    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
    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
    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
二、查系爭土地為 62 年 1  月 17 日發布中和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非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又系爭土地雖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97 年 9  月 14 日現
    場勘查為公共通行之巷道使用,惟查該巷道並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但書
    規定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
    關辦理之私有無償提供之公共巷道,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97 年 9  月 14 日勘
    查紀錄、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98 年 2  月 17 日北縣中工字第 0980006938 號函
    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訴願人於 97 年 7  月 25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
    和分處提出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免徵地價稅之申請,原處分機關所屬中
    和分處爰核准系爭土地自 97 年起免徵地價稅,並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已
    繳納之 95、96 年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係於 81 年 9  月 10 日 81 北縣中
    工字第 48761  號函「59  年間設有戶籍並通行達 20 年」即已認定,並經本府
    核發「82  定 04883  號」指定建築線,足證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云云,惟
    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
    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
    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此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定有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
    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之規定益明,則系爭土
    地縱自 59 年即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惟訴願人既未依規定期限於 95 年地價稅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 95、96 年地價
    稅之適用,訴願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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