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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3027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1855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2 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4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830278 號
    訴願人  林游○○
    訴願人  游○新
    訴願人兼前 2  人之代理人  游○章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30 日北稅土字第 0970181
91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3  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
內○○○小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持分別為游○章:1/12(97  年 7  
月 4  日繼承取得);林游○○:1/12(先後於 93 年 3  月 17 日、97  年 7  月 
4 日繼承取得);游○新:5/12(先後於 77 年 8  月 16 日、97  年 7  月 4  日
因贈與、繼承取得),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於 97 年 8  月 5  
日以系爭土地未違規使用,申請改課田賦並核退之前年度所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
關以 97 年 8  月 25 日北稅土字第 0970119079 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自 97 年起課徵
田賦,另以系爭 97 年 10 月 30 日北稅土字第 0970181918 號函否准其退稅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查系爭土地係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等實地會勘,經伊等證實現場為樹林仍作農
業使用,經核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並准自 97 年起課徵田賦。訴願人爭執之
重點,乃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土地「課稅科目-稅目」之建檔錯誤,此係其因,肇致對
系爭土地核課地價稅謬誤之果。亦非訴願人忽視己身權益未提出申請核課田賦,即須
負擔核課地價稅之不利,否則與苛捐雜稅何異?此與當事人之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
要件具備後,須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方得享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不可同日而語。矧原處
分機關援引之財政部 81 年 7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810298049  號函,並無明示禁
止訴願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溢繳稅款」退稅之權益(參釋字第 625  號解釋主
文),否則即違背租稅法定、實質課稅之原則。由上可知,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不予
退稅之否定表示,認事用法違法不當,有違憲法第 19 條規定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
,損及人民之權益而不自知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游○章君於 97 年 7  月 4  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為 1/12 ;訴
    願人林游○○君分別於 93 年 3  月 17 日、97  年 7  月 4  日繼承合計取得
    系爭土地持分 1/12 ;訴願人游景新君分別於 77 年 8  月 16 日、97  年 7  
    月 4  日贈與、繼承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持分 5/12 ,原即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
    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此有原處分機關 77 年、83  年土地卡附卷可稽,至系爭土
    地是否係屬稅地清查改課之土地抑或自始即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資料
    、公文保存年限已逾保存期限,無資料可稽。
二、又查系爭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依 92 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並非全部面積均為樹木。訴願人係
    於 97 年 8  月 4  日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並未違規使用,仍為從來之使
    用,申請改課田賦並核退之前所繳之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地政機關
    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為土城市石門路 46 號後之山林,此有原處分機關勘查
    紀錄及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是以,本案系爭土地在訴願人取得前即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且經調閱 92 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並非全部面積均為樹木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及參照財政部 81 年 7  月
    29  日台財稅第 810298049  號函釋示,以 97 年 8  月 25 日北稅土字第 097
    0119079 號函准系爭土地自 97 年申請起課徵田賦,核無不合,又系爭土地倘若
    恢復為作農業使用,自應由訴願人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屬實後始有改課田
    賦之適用。本案並非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
    有溢繳稅款之情事,核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退還溢繳 96 年以前地價稅
    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另以 97 年 10 月 30 日北稅土字第 0970181918 號函
    否准退稅,亦無違誤。是訴願人主張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土地「課稅科目-
    稅目」之建檔錯誤,致對系爭土地核課地價稅謬誤之果一節,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
    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
    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第 1  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
    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
    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第 2  
    項)。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
    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
    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 3  項)。本條修
    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 4  項)。前項
    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 年之退還期間,
    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第 5  項)。」。
二、復按財政部 81 年 7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810298049  號函釋:「主旨:○○
    水泥公司所有○○地號土地,係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尚未編定使用地類別
    之非都市土地,如仍作農業使用,准自申請當期起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
    田賦。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 81 年 7  月 10 日台(81)內地字第 818
    5036  號函略以:『查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
    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至本條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34 條規定,係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之土地〞。復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7  條規定:〝山坡地
    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
    林業用地之管制。〞是以山坡地範圍內土地凡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尚未
    編定使用地類別前,現作農業使用之非都市土地,依照上開規定,課徵田賦。』
    」。
三、查系爭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惟於 77 年起即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原處
    分機關 77 年、83  年土地卡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依 92 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
    地並非全部面積均為樹木,此有 92 年航照圖附原處分卷可考。依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
    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系
    爭土地於 77 年起即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期間是否作農業
    使用?何時作農業使用?如訴願人未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再者,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對於原處分機關就該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認定,
    數十年來一直未有異議;且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於其申請退還稅款之期間,是否作
    農業使用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明,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遽爾准
    許所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及參照財政
    部 81 年 7  月 29 日台財稅第 810298049  號函釋示意旨,以 97 年 8  月 2
    5 日北稅土字第 0970119079 號函准系爭土地自 97 年申請起課徵田賦,另以系
    爭 97 年 10 月 30 日北稅土字第 0970181918 號函否准其退稅之申請,並無不
    合,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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