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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3020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13417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4 條
土地稅法 第 17、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文:  
    訴願人  許○玲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 97 年 11 月 25 日北稅重
一字第 097004015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11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請所有坐落本縣○○市
○○段○○-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全,地上建物門牌:
臺北縣○○市○○○街○○巷○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三重分處審核結果,以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非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所
有,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雖本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本人之母許○盆早於 62 年 4  月 14 日遷入屬實,
請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於 97 年 11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請所有系爭土地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市○○○街○○巷○號)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其房屋稅稅籍設立情形係
    登載納稅義務人為「管理人:許○玲(即訴願人)」,此有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
    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按,查按首揭房
    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4  項之規定,本案系爭土地上建物既係以管理人名義為其
    房屋稅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應屬所有權人不明之建物,則系爭土地上建物既非訴
    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不符,是原
    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否准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要
    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渠之母許○盆早於 62 年 4
    月 14 日遷入屬實,請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節,惟查依土地稅法
    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惟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須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事實,尚須
    該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易言之,即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須設籍於其「所有」之房屋,始符合自用住宅用
    地之要件。是本案訴願人之母許○盆縱曾於 62 年 4  月 14 日遷入系爭土地上
    建物,惟尚無法證明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確為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
    有,訴願人所訴,洵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畝部分。」、「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未辦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
    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
    或管理人徵收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 4  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4  項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市○○○街○○巷○號,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查得上開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其房屋稅稅籍設立情
    形係登載納稅義務人為「管理人:許○玲(即訴願人)」,此有地價稅自用住宅
    用地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首揭
    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4  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既係以管理人名義為
    其房屋稅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應屬所有權人不明之建物,則該建物既非訴願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自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
    所屬三重分處否准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其母許○盆早於 62 年 4
    月 14 日遷入屬實,請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惟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須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事實,尚須該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換言之,即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須設籍於其所有之房屋,始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
    。本件訴願人之母許○盆縱曾於 62 年 4  月 14 日遷入系爭土地上建物,惟尚
    無法證明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確為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訴願人
    所訴,自非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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