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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3018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1215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8、41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3、14 條
文:  
    訴願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  月 7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00
84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77 年 4  月 8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市○○○段○○○小段○○- ○地號,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原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於 96 年清查發現系爭○
○地號土地為 58 年 12 月 24 日發布實施「核定汐止鎮都市計畫」編定之乙種工業
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不符,復未經工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使用,遂於發現後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系爭○○地號土地 91 年至 95 年差額
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以下同)8 萬 2,816  元、8 萬 2,816  元、7 萬 9,720  元
、7 萬 9,720  元、7 萬 9,720  元(合計 40 萬 4,792  元)。另訴願人所有同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亦為乙種工業區,惟亦未經工業主管機關
核定規劃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繼續核定系爭○○、○○地號等 2  筆土
地 96 年地價稅為 19 萬 13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
,以系爭○○地號土地原核定補徵之 91 年地價稅,已逾核課期間,爰予撤銷,餘復
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土地依據工業分區使用辦法編定為工業區,現所核徵為一般的地價稅徵收,深感
不合理,依據工業局獎勵投資辦法已對工業區有所優待,今本案未享受該優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於 77 年 4  月 8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地號土地,原處分機關所
    屬汐止分處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於
    96  年清查發現系爭○○地號土地為 58 年 12 月 24 日發布實施「核定汐止鎮
    都市計畫」編定之乙種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9
    6 年 8  月 3  日北縣汐工字第 0960020561 號函附卷可證。又原處分機關所屬
    汐止分處 96 年 1  月 3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地號土地現況蓋有
    鋼造屋(地上建物門牌地址為○○市○○路○段○○號),且經調閱 91 年 1  
    月航照圖,與現況無異,且系爭○○地號土地地上建物查無工廠登記,是原處分
    機關所屬汐止分處遂於核課期間內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系爭○○地號土地 91 至
    95  年差額地價稅依序為 8  萬 2,816  元、8 萬 2,816  元、7 萬 9,720  元
    、7 萬 9,720  元、7 萬 9,720  元(合計 40 萬 4,792  元),並以 97 年 3 
    月 31 日北稅汐一字第 0970002380 號函送繳款書,固非無據。惟查,原處分機
    關所屬汐止分處因原核定稅額繳款書漏未記載代表人,致原送達未發生效力,乃
    重新發單再以 97 年 8  月 20 日北稅汐一字第 0970014395 號函送重新改訂繳
    納日期之繳款書,並於 97 年 8  月 22 日始合法送達訴願人,然重新送達時補
    徵系爭○○地號土地之 91 年差額地價稅部分已逾核課期間。從而,原核定補徵
    系爭○○地號土地 91 差額地價稅 8  萬 2,816  元,應予撤銷,其餘補徵 92 
    至 95 年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仍予以維持,以為妥適。
二、次查系爭○○地號土地亦為乙種工業區,現況蓋有鋼造屋(地上建物門牌地址為
    ○○市○○路○段○○號),且經調閱 91 年 1  月航照圖,與現況無異,且系
    爭○○地號地上建築物查無工廠設立登記資料,又訴願人迄今並未提出經工業主
    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是系爭○○地號土地自無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將系爭○○、○○地號土地 2  
    筆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96 年地價稅為 19 萬 132 元,於法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
    土地;…」、「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
    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
    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
    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
    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
    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
    工廠登記證。」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41 條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又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
    得再補稅處罰。」。次按「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十五(
    註:現行法改為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至
    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
    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既係須
    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自宜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
    定為準。」為財政部 68 年 9  月 14 日台財稅第 36472  號函釋示在案。綜合
    以上相關法規函釋,可知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得適用特別稅率,其要件析言之有三
    : 1、須為工業用地,其範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
    定。 2、須供事業直接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其是否已按核
    定規劃開始使用,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 3、須經申請,並提供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相關資料。
二、卷查訴願人於 77 年 4  月 8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地號土地,原處分機關
    所屬汐止分處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嗣
    於 96 年清查發現系爭○○地號土地為 58 年 12 月 24 日發布實施「核定汐止
    鎮都市計畫」編定之乙種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96  年 8  月 3  日北縣汐工字第 0960020561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處分
    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於 96 年 1  月 3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地號土
    地現況蓋有鋼造屋(地上建物門牌地址為本縣○○市○○路○段○○號),復經
    調閱 91 年 1  月航照圖比對,與現況無異,且系爭○○地號土地地上建物亦查
    無工廠登記,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爰於核課期間內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系
    爭○○地號土地 91 至 95 年差額地價稅依序為 8  萬 2,816 元、8  萬 2,816
    元、7 萬 9,720  元、7 萬 9,720  元、7 萬 9,720  元(合計 40 萬 4,792
    元),並以 97 年 3  月 31 日北稅汐一字第 0970002380 號函送繳款書。惟原
    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因原核定稅額繳款書漏未記載代表人,致送達未發生效力
    ,乃重新發單再以 97 年 8  月 20 日北稅汐一字第 0970014395 號函送重新改
    訂繳納日期之繳款書,並於 97 年 8  月 22 日始合法送達訴願人,然於重新送
    達時系爭○○地號土地補徵之 91 年差額地價稅部分已逾核課期間。從而,原處
    分機關復查決定爰撤銷系爭○○地號土地原核定補徵之 91 年差額地價稅 8  萬
    2,816 元,其餘補徵 92 年至 95 年差額地價稅,仍予以維持,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三、次查系爭○○地號土地亦為乙種工業區,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勘查,均同
    前開○○地號土地,其現況蓋有鋼造屋(地上建物門牌地址為○○市○○路○段
    ○○號),復經比對調閱 91 年 1  月航照圖,與現況無異,且系爭○○地號地
    上建築物亦查無工廠設立登記資料,又訴願人迄今亦未提出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
    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是系爭○○地號土地自無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繼續就系爭○○、○○地號土地 2  筆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其 96 年地價稅為 19 萬 132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
    定遞予維持,尚無不合,亦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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