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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21756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0292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5、3、7、8 條
文:  
    訴願人  ○○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0980118
97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縣○○市○○街○○巷○號等 112  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筌建設公司)所有,該公司於 89 年 7  月 3  日取得使用
執照後,並於同年 7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下稱三重分處)申報房
屋現值,經該分處核定自 89 年 9  月起課徵房屋稅。嗣因○筌建設公司破產,致該
系爭房屋所有水電、衛浴設備及消防設備等均遭原協力廠商拆除,其後系爭房屋經由
臺北地方法院拍賣由○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公司)買受,該公司並於
96  年 1  月 23 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再於 96 年 7  月 27 日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有限公司(即訴願人),三重分處爰自 97 年起以訴願人為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房屋稅。本件三重分處核課訴願人 98 年房屋稅共計新臺
幣(以下同)41  萬 8,01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取得系爭房屋前,該房屋雖於 89 年取得使用執照後,然因起造人倒閉而
    未獲自來水公司及臺電送水送電。目前,已向臺電申請無用電證明,另以該 112
    戶申請臨時用水代替用水證明,則訴願人無用水用電事實應可證明。
二、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183 號判決意旨:「…房屋稅條例第 2  條
    第 1  款、第 5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2
    項第 4  款等規定,顯而易見房屋稅之課徵,係以能供實際「使用」為前提,詎
    因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規定,當時法令一再迭有更動,致使原告無法揣測,雖已儘
    力配合施設,猶未能獲發使用執照,即本件亦無『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
    裝置水電』情事。…倘因未領得使用執照致不能申請裝置水電,而尚不能為正常
    之使用,亦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則遭受損害者應為原告自己,若謂其故意不申
    領使用執照,任使系爭房屋不能使用,似有違常情。原處分就上述所指情形並未
    查明,徒以右揭理由,指原告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符合前開起徵房屋稅之規定
    云云,即不無率斷…」。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房屋自始無用電及用水紀錄,無
    法實際供使用,即不得核課房屋稅,申請復查之 112  戶建物之房屋稅,因系爭
    房屋自起造人○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倒閉,致該建物所有水電
    、衛浴設備及消防設備均遭廠商全數拆除,致事後無法辦理送水送電,非故意不
    送水送電,至今仍無法使用(無用水及用電證明)。目前訴願人正向建管單位申
    請整建,則在訴願人整建工程完成前,實無法使用 112  戶建物,依上開判決意
    旨,申請原處分機關撤銷 98 年度核課之 112 戶房屋稅單,應予准許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房屋 112  戶原為○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於 89 年 7  月 3 
    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 7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報房屋現
    值,經該分處核定自 89 年 9  月起課徵房屋稅。嗣○豐公司於 96 年 1  月 2
    3 日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再於 96 年 7  月 27 日將系爭房屋 112  戶
    出售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遂核定系爭房屋 112  戶 98 年房屋稅
    共計 41 萬 8,010  元,應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主張渠取得系爭房屋前,該房屋於 89 年取得使用執照後,因起造人倒
    閉而未獲自來水公司及臺電送水、送電,此有臺電公司回覆「查無用電紀錄」可
    證,惟用水部分,自來水公司尚未回覆。又按 90 年判字字第 2183 號判決意旨
    ,本案不得核課房屋稅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於 89 年 7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報房屋現值,並經該分處核定自 89 年 9
    月起課徵房屋稅迄今,核與訴願人主張之 90 年判字第 2183 號判決之情形為房
    屋建造完成後未向稽徵機關申報現值之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又系爭房屋如
    有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8  條或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2  項第 4  款無
    法使用之情形時,訴願人自應依同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於減免事實發生
    之日起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報,並經該分處調查核定後始有其
    適用,惟查訴願人於系爭 98 年度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請房屋稅減
    免,況訴願人於 96 年 7  月 27 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 112  戶所有權後,其 9
    7 年房屋稅亦如期完納,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 98 年 10 月 21 日北稅重二字第 0980037
    513 號函所附 98 年房屋稅繳款書計 112  張暨 98 年房復 21 號復查決定,核
    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0980118979 號復查
    決定書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
    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
    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
    課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
    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第一項)。私有房
    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
    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第二項)。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
    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
    、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
    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第三項)。」、「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
    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無使用執照,依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以住家用或非住
    家用稅率課徵。」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及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4  條所
    明定。
三、查系爭房屋原由訴外人○筌建設公司於 89 年 7  月 3  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
    本府工務局 89 使字第 582  號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是斯時系爭房屋已建造
    完成,殆無疑義;且系爭房屋於 89 年 7  月 24 日由○筌建設公司向原處分機
    關所屬三重分處申報房屋現值,經該分處核定自 89 年 9  月起課徵房屋稅,則
    系爭房屋核課房屋稅之稅基、稅率等稅務基礎已然確定,其後縱因○筌建設公司
    破產而交由臺北地方法院拍賣,並由○豐公司於 96 年 1  月 23 日買受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再輾轉由訴願人於 96 年 7  月 27 日買賣取得,惟依當時拍賣
    點交之情形,系爭房屋已建造完成,則訴外人○豐公司及訴願人於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後(分別為 96 年 1  月 23 日及 96 年 6  月 27 日),自應依上開臺
    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4  條立法意旨,依使用執照用途住家、店舖分別按住家
    用稅率及非住家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故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核定系爭房
    屋 112  戶 98 年房屋稅共計 41 萬 8,010  元,揆諸首揭法令,應無違誤。
四、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因無用水、用電紀錄,應有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2
    183 號判決之適用」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於訴外人○筌建設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
    ,即於 89 年 7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報房屋現值,並經該分
    處核定自 89 年 9  月起課徵房屋稅迄今,核與訴願人所主張之上開判決為房屋
    建造完成後未向稽徵機關申報現值之案情不同,故尚難比附援引。
五、又系爭房屋如有上開房屋稅條例第 8  條或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2  
    項第 4  款無法使用之情形時,訴願人自應依同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於
    減免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報,並經該分處調查
    核定後始有其適用;惟查訴願人於 98 年度房屋稅課徵前,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所
    屬三重分處申請減免,況訴願人於 96 年 7  月 27 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 112
    戶所有權後,其 97 年房屋稅亦如期完納,故訴願人主張其房屋因水電尚未裝設
    完成,應合致房屋稅減免規定,尚非可採。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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