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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2164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96292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7、41、9 條
文:  
    訴願人  姚○○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098011344
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42.88
及 1.6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縣○○市○○路○段
○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該地自 90 年 6  月 15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
、配偶或其他直系親屬設籍,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遂以 98 
年 6  月 18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80014168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自 93 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定補徵核課期間內之 93 年至 97 年原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93  年至 95 年各為新臺幣(下
同)4 千 503  元,96  年至 97 年各為 5  千 101  元,合計 2  萬 3,711  元,
訴願人不服,經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98 年 9  月 30 日 98 地復 89 號複查決定書雖記載:「…
此觀諸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31 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為申請復查或行
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
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之理由,要非不得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
繳之稅額』自明。為財政部 74 年 12 月日臺財稅字第 25805  號函所釋」。但查,
前揭行政法院判例,係針對人民自行申報之所得稅有所漏報,致稅捐機關有所短徵所
為之見解,才會有所謂之「維持課稅公平」等語。但本件乃是訴願人依據稅捐稽徵機
關之核定,誠實按期如數繳納,訴願人對於本案所謂短徵之結果,根本無任何故意或
過失存在,此全係稅捐機關之錯誤,本件顯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訴願人應受信賴
保護,若要善意無過失之人民承擔政府機關之行政錯誤,才是有失公平,毋論自稅捐
機關發現自己之錯誤開始,訴願人應繳納如何之稅款,訴願人均不應受此追繳,更遑
論還要負擔行政救濟期間利息,甚至要提供擔保等不利益。綜上所述,臺北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之處分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複查決定均非適法,請予撤銷。98
年 11 月 28 日並補充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辯稱財政部 74 年 1
2 月日臺財稅字 25805  號函釋,本即針對「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
報」所為之判斷而不及其他,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無法律依據,逾越前開判例意旨
,無正當理由恣意為不利人民之比附援引…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辯稱其並
未創設「信賴基礎」、訴願人並未有信賴表現,惟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本具有一
定之公定力、拘束九、執行力,而歷年來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對於稅額之
核定,均屬行政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
分處查得自 92 年起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即未設籍於系爭建物,此為訴願
人所不爭,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是新店分處依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3 年至 97 年原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及土
地稅法之規定,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
    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
    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
    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
    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2 條第 4  款及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各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新店分處查得自 90 年 6  月 15 日起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即未設籍於系
    爭建物(門牌號碼:○○市○○路○段○巷○號○樓),此有臺北縣新店市戶政
    事務所 98 年 8  月 28 日北縣店戶字第 0980007178 號函、戶政連線戶籍除戶
    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所屬運用租賃資料交查自用住宅用地查核
    清單、93  至 97 年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不爭之事實,核與
    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是新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3 年至 97 年原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及土地
    稅法之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書所援引財政部 74 年 12 月 4  日台財稅
    字第 25805  號函釋,係針對人民自行申報之所得稅有所漏報,致稅捐機關有短
    徵所為之見解,但本件乃是訴願人依據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訴願人對於本件短
    徵之結果,根本無任何故意過失存在,本件顯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訴願人應受
    信賴保護云云。查按財政部 74 年 12 月 4  日台財稅第 25805  號函釋:「…
    說明:二、查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
    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
    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此觀諸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31 號判例『納
    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
    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
    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
    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
    ,核係闡釋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僅須稽徵
    機關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之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即可自行變更原查定
    處分並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故上開財政部函釋並非僅限於自行申報之所得稅案件
    ;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適用三項要件,此即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
    值得保護三者,查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94 號判決:「…如納稅
    人所有土地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經稽徵機關查獲其土地未符合工
    業用地要件,而被補徵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工業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是否有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實務上認為納稅人只是依照負擔處分之內容履行其公法上之
    義務,如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自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若未申報,即屬對於重要事項未為完全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是不值得保護。類此案件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訴願人就
    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原就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未有表現
    其已生信賴之事實,且訴願人對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自 90 年 6  月 15 日
    起未設籍系爭建物亦未能主動申報,則依前揭判決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故本件難謂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訴願人所訴,洵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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