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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2127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7429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9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4、9 條
文:  
    訴願人  馬○○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98 年 6  月 8  日北稅新
一字第 098001289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新店分處(下稱新店分處)核准免徵地價稅;嗣由本府交通局於 97 年 9  月
4 日及同年 9  月 17 日分別以北交停字第 0970664708 號、第 0970695507 號函檢
送本縣新店市未經核准私設收費停車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資料予新店分處,案經新店分
處依據上開資料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係供停車場使用且牆上掛有車位出租廣
告布條,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又據本縣新店市公所 98 年 6  月
5 日北縣店工字第 0980027315 號函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私有部分係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新店分處爰於 98 年 6  月 8  日以北稅新一字第 0980012897 號函(下稱系
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98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
願人不服,逕行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屬私有土地,遭新店市公所及公眾占用以致荒廢而無實用土地價值,迄
    今仍未排除上開占用情況,依舊荒廢如昔,為免徵地價稅範圍。
二、所謂設置收費停車場情事一節,該土地並未封閉或設置任何設施,何來設置收費
    停車場之說?該土地現況仍屬開放空間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
    或使用,新店分處未經現場勘驗,即悍然改核自 98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實難謂為勤政愛民之公僕所為。
答辯意旨略謂:
依據本府交通局 97 年 9  月 4  日及同年 9  月 17 日北交停字第 0970664708 號
、第 0970695507 號函所檢送之新店市未經核准私設收費停車場資料(包含現場照片
),及新店分處 98 年 4  月 27 日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顯見系爭土地於 97 年間
未經核准即供停車場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不符
,依同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應自 98 年起恢復徵收地價稅;又據本縣新店市
公所 98 年 6  月 5  日北縣店工字第 0980027315 號函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私有
部分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是新店分處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98 年起
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
    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
    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
    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
    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9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係依據本府交通局 97 年 9  月 4  日及同年
    9 月 17 日北交停字第 0970664708 號、第 0970695507 號函所檢送之新店市未
    經核准私設收費停車場資料,該分處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於 97 年間未經核准即
    供停車場使用,特於 98 年 4  月 27 日上午實施勘查,並確認系爭土地作為停
    車場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勘查紀錄附卷及照片可稽。訴願人主張
    該土地並未封閉或設置任何設施,且現況仍屬開放空間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任何
    人皆可自由進出或使用云云,然查證訴願人所訴與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現場
    勘查紀錄並不一致(系爭土地現場供停車場使用且牆上掛有車位出租廣告布條)
    ,且訴願人未經核准於系爭土地私設停車場,則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謂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自屬有別,從而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應
    免徵地價稅,自非適法;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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