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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21271
旨: 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74294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3、41、6、9 條
文: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 98 年 6  月 1
6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8001418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鎮○○段○○、○○○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 2  
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下稱淡水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嗣訴願人於 98 年 4  月 22 日就系爭 2  筆土地向淡水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淡水分處以 98 年 4  月 23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80009172 號
函核准自 98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旋訴願人於 98 年 4  月 23 日再
向該分處主張系爭 2  筆土地於 82 年即有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申請退還 82 年至 97 年溢繳之地價稅,經淡水分處以 98 年 4  月 24 日北稅淡一
字第 0980009292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又於 98 年 6  月 2  日
向淡水分處申請退還系爭 2  筆土地溢繳之 82 年至 97 年地價稅,再經淡水分處以
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有○○○○里○鄰○○路○○巷○號房屋一間,該筆房屋有三筆土地所有權狀,
即○○鎮○○段○○、○○、○○○等三筆土地,本人於 82 年遷回居住時,即就○
○鎮○○段○○地號土地及系爭 2  筆土地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
請,然僅有○○段○○地號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系爭 2  筆土地仍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請退還本人 82 年至 97 年多課之地價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系爭 2  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訴願人於 98 年 4  月 22 日始就系爭 2  筆土地向該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 98 年 4  月 23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80009172 號函核准
自 98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旋訴願人於 98 年 4  月 23 日再向該分
處主張系爭 2  筆土地於 82 年即有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申請退
還 82 年至 97 年溢繳之地價稅,該分處以 98 年 4  月 24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800
09292 號函,否准退還 82 年至 97 年溢繳地價稅之申請。惟訴願人不服,又於 98 
年 6  月 2  日向該分處申請退還系爭 2  筆土地溢繳之 82 年至 97 年地價稅,經
該分處再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主張於 82 年遷回○○鎮○○路居住時,即
就○○鎮○○段○○地號土地及系爭 2  筆土地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申請,然僅有○○段○○地號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系爭 2  筆土地仍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係於 98 年 4  月 22 日始就系爭 2  筆土地提出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並非如訴願人所訴,已於 82 年即提出申請
…等語。
    理    由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本法所稱自用
    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 10 。」、「合於左列
    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
    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
    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
    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
    、第 17 條第 1  項、第 4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訴願人主張「其於 82 年遷回○○鎮○○路居住時,即就○○鎮○○段○○地號
    土地及系爭 2  筆土地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然僅有○○
    段○○地號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系爭 2  筆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云云;卷查訴願人於 98 年 4  月 22 日檢附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
    書,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建物門牌為「○○鎮○○路○○巷○號」,其
    建物所附麗之土地(即坐落本縣○○鎮○○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鎮○
    ○里○○段○○○○小段○○○地號),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業於 82 年核
    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惟查系爭 2  筆土地(即與主建物相鄰且一併取得供出入道路之土地),
    訴願人係於 98 年 4  月 2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提出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因系爭 2  筆土地與上揭○○段○○地號土地相鄰使
    用,核與財政部 87 年 4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871939713  號函釋「…與主建
    物相鄰且一併取得供出入道路之土地可併用優惠稅率」規定相符,原處分機關所
    屬淡水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以 98 年 4  月 23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8
    0009172 號函核准訴願人系爭 2  筆土地核准自 98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至訴願人主張退還其 82 年至 97 年溢繳之地價稅則為否准之處分
    。訴願人主張其於 82 年即就○○鎮○○段○○地號土地及系爭 2  筆土地提出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原處分機關為求審慎,於 98 年 7  月
    31  日以北稅法字第 0980085255 號函請訴願人提供於 82 年間就系爭 2  筆土
    地向該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該函於 9
    8 年 8  月 5  日送達與訴願人之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因訴願人迄
    今未能提供,且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
    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案因訴願人對其主張之事實未能提
    出確切之證據以圓其說,又縱令訴願人主張其於 82 年間即曾就系爭 2  筆土地
    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屬實,然依當時之法令,亦無減免之依據,其後雖因財政部
    87  年 4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871939713  號函釋而放寬適用範圍,惟訴願人
    就系爭 2  筆土地亦未提出減免之申請,故應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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