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忠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7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10 日北稅法字第 0
98001172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5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坐落本縣○○市○○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64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縣○○市○
○○路○段○○巷○號),並於 97 年 11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申請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審核結果,因查訴願人並未於 97 年地
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申請紀錄,遂以 97 年 12 月 4
日北稅汐一字第 0970021165 號函復訴願人,准自 98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檢還原附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之 97 年地價稅繳款書 1 份,請其依限繳納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復查決定書指出申辦查欠地方稅時,承辦員已當面輔導重新提出申請,但與事實
不符。(若有輔導沒理由不提出申請)
二、97 年 2 月 21 日申辦時,承辦員未主動告知新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可節稅,當時只要求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簽名。
三、造成主因是承辦人員未告知所誤,突暴增的稅金猶如雪上加霜,本人現今又遭逢
失業,並有二位小孩尚在就學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5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64 平方
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市○○○路○段○○巷○號),因原處分機關所屬汐
止分處於訴願人 97 年 2 月 21 日申辦被繼承人林○來遺產稅之查欠地方稅作業時
,已當面輔導訴願人繼承土地若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依財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773405 號函釋,仍請其於當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9 月 22 日)
前重新提出申請,並已當面交付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乙份予訴願人親自簽收在
案,惟訴願人遲至 97 年 11 月 26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提出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是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7 年地價稅 7,772 元
,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畝部分(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
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以一處為限(第 3
項)。」、「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3 項)。」分別為土地
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41 條所明定。
二、次按「主旨: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
,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辦理。說明:二、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自用住宅
用地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除在客體方面,其房地之用途須為自用,且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形外,另在主體方面,尚須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
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如其土地所有權有移
轉時,縱其用途未變更,但此特別稅率對移轉後承受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當
然均可適用,尚須視其是否具備前述主體方面之條件而定,行政法院 74 判 522
號著有判決。是以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土地所有
權移轉後,縱其用途未變更,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
出申請。三、前述移轉後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案件,為免影響納稅人之權益及便
民起見,請轉知所屬稽徵機關,應加強輔導並主動通知新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前
提出申請,以減少爭議。」、「檢送研商『改進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事宜會議紀錄,請依會商結論辦理。會商結論:……三、
繼承土地於查註財產稅欠稅時,須確實輔導當事人填寫『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
請書』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或於接獲地政機關地籍異動通報時
,通知當事人於 10 月 7 日(註:已改為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7734
05 號、83 年 7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31602961 號函所釋。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5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6
4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縣○○市○○○路○段○○巷○號);惟訴
願人遲至 97 年 11 月 26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此有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訴稱,承辦員未主動告知新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可節稅,當時只要求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簽名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
分處於訴願人 97 年 2 月 21 日申辦被繼承人林○來遺產稅之查欠地方稅作業
時,已於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蓋用「一、繼承、贈與土地若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
定,依財政部 81.4.2 台財稅第 810773405 號函釋仍請新所有權人於開徵前 40
日(當年度 9 月 22 日前)重新提出申請。二、當面輔導並交付地價稅自用住
宅用地申請書乙份。三、申辦人若非繼承人、受贈人請務必將上項申請書交付並
告知繼承人、受贈人。」之戳章,且訴願人已於第四項之申辦人簽章欄位親自簽
名以示簽收,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7 年 2 月 21 日核發之遺產稅完
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是以訴願人顯已知悉本案繼承土地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
規定,仍應於當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9 月 22 日)前重新提出申請,訴願
人所訴,洵無足採。揆諸首揭條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 97 年地價稅 7,772 元,並無違誤。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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