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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20441
旨: 因 97 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28130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9 條
文:  
    訴願人  林○忠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7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10 日北稅法字第 0
98001172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5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坐落本縣○○市○○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64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縣○○市○
○○路○段○○巷○號),並於 97 年 11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申請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審核結果,因查訴願人並未於 97 年地
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申請紀錄,遂以 97 年 12 月 4  
日北稅汐一字第 0970021165 號函復訴願人,准自 98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檢還原附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之 97 年地價稅繳款書 1  份,請其依限繳納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復查決定書指出申辦查欠地方稅時,承辦員已當面輔導重新提出申請,但與事實
    不符。(若有輔導沒理由不提出申請)
二、97  年 2  月 21 日申辦時,承辦員未主動告知新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可節稅,當時只要求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簽名。
三、造成主因是承辦人員未告知所誤,突暴增的稅金猶如雪上加霜,本人現今又遭逢
    失業,並有二位小孩尚在就學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5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64 平方
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市○○○路○段○○巷○號),因原處分機關所屬汐
止分處於訴願人 97 年 2  月 21 日申辦被繼承人林○來遺產稅之查欠地方稅作業時
,已當面輔導訴願人繼承土地若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依財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773405  號函釋,仍請其於當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9 月 22 日)
前重新提出申請,並已當面交付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乙份予訴願人親自簽收在
案,惟訴願人遲至 97 年 11 月 26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提出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是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7 年地價稅 7,772  元
,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畝部分(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
    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以一處為限(第 3  
    項)。」、「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3  項)。」分別為土地
    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41 條所明定。
二、次按「主旨: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
    ,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辦理。說明:二、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自用住宅
    用地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除在客體方面,其房地之用途須為自用,且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形外,另在主體方面,尚須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
    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如其土地所有權有移
    轉時,縱其用途未變更,但此特別稅率對移轉後承受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當
    然均可適用,尚須視其是否具備前述主體方面之條件而定,行政法院 74 判 522
    號著有判決。是以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土地所有
    權移轉後,縱其用途未變更,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
    出申請。三、前述移轉後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案件,為免影響納稅人之權益及便
    民起見,請轉知所屬稽徵機關,應加強輔導並主動通知新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前
    提出申請,以減少爭議。」、「檢送研商『改進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事宜會議紀錄,請依會商結論辦理。會商結論:……三、
    繼承土地於查註財產稅欠稅時,須確實輔導當事人填寫『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
    請書』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或於接獲地政機關地籍異動通報時
    ,通知當事人於 10 月 7  日(註:已改為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7734
    05  號、83 年 7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31602961 號函所釋。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5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6
    4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縣○○市○○○路○段○○巷○號);惟訴
    願人遲至 97 年 11 月 26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此有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訴稱,承辦員未主動告知新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可節稅,當時只要求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簽名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
    分處於訴願人 97 年 2  月 21 日申辦被繼承人林○來遺產稅之查欠地方稅作業
    時,已於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蓋用「一、繼承、贈與土地若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
    定,依財政部 81.4.2 台財稅第 810773405 號函釋仍請新所有權人於開徵前 40
    日(當年度 9  月 22 日前)重新提出申請。二、當面輔導並交付地價稅自用住
    宅用地申請書乙份。三、申辦人若非繼承人、受贈人請務必將上項申請書交付並
    告知繼承人、受贈人。」之戳章,且訴願人已於第四項之申辦人簽章欄位親自簽
    名以示簽收,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7 年 2  月 21 日核發之遺產稅完
    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是以訴願人顯已知悉本案繼承土地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
    規定,仍應於當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9  月 22 日)前重新提出申請,訴願
    人所訴,洵無足採。揆諸首揭條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 97 年地價稅 7,772  元,並無違誤。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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