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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2036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2390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8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3、14 條
文:  
    訴願人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  月 20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06
53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地號及同段○○小段○
○、○○、○○○、○○○、○○○、○○○、○○○、○○○、○○○、○○○、
○○○、○○○、○○○、○○○、○○○、○○○、○○○地號等 19 筆土地,課
稅面積 4,319.50 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核准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
課徵地價稅,嗣 90 年起經該分處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小段○○
、○○、○○○、○○○地號及○○小段○○○、○○、○○○、○○○、○○○、
○○○地號等 10 筆土地,則分別經該分處按工業用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合計 29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核定 95 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以下
同)92  萬 6,77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變更為 63 萬 3,950  
元,訴願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持有之○○小段○○○、○○地號 2  筆土地,自 94 年 3  月 1  日
    起迄今,仍出租予○○科技有限公司,雖○○科技有限公司並未辦理工廠登記證
    ,然○○科技有限公司係從事事務機器製造業,其實際營運內容為生產、製造及
    加工,符合工業用地之定義。
二、訴願人所持有之○○○小段○○地號及○○小段○○地號,原出租予○○公司,
    其於 63 年度撤銷工廠登記證後,訴願人即收回作為工廠用地,其 2  地號均為
    訴願人廠區內之土地,由地籍圖可查出該 2  筆土地均在訴願人圍牆內,廠房與
    土地相連,緊鄰不可分。現今其用途為放置機臺、鍋爐及生產設備,仍屬工業用
    地範圍。
    答辯意旨略謂:
系爭 29 筆土地,其中系爭○○○小段○○、○○小段○○(部分面積 359.51 平方
公尺)、○○、○○○、○○○、○○○、○○○、○○○、○○○、○○○、○○
○、○○○、○○○、○○○、○○○、○○○地號等 16 筆土地顯已未繼續按工業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自無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餘地;至○○○小段○
○、○○、○○○、○○○、○○、○○小段○○(部分面積 2441.49  平方公尺)
、○○○、○○○地號等 8  筆土地則仍符合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系爭○
○小段○○○、○○○、○○○、○○○地號等 4  筆從來即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土地,是 95 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餘系爭○○小段○○○、○○地號等 2
筆土地則應免徵 95 年地價稅,是復查決定變更 95 年地價稅為 63 萬 3,950  元,
應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
    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
    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
    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
    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第 14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
    ,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
    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
    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財政部 68 年 9  月 14 日台財稅第
    36472 號函釋示:「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十五(註:現
    行法改為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至於是否
    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
    ,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既係須經工
    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自宜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
    準。」,準此,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得適用特別稅率其要件析言之有三:1.須為工
    業用地,其範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款所定。2.須供事業直接使
    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以工業
    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3.須經申請,並提供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
    規定相關資料。
二、本件關於訴願人爭議之系爭○○小段○○○、○○、○○○小段○○及○○小段
    ○○地號等 4  筆土地析論如次:
(一)經查系爭○○小段○○○、○○地號 2  筆土地為廠區內四層樓房之建築基地
      (門牌號碼為本縣○○市○○○街○巷○號)原出租予○○製衣廠股份有限公
      司三重廠使用,○○公司並就該 2  筆土地取得工廠登記證,其取得工廠登記
      證期間為自 73 年 4  月 23 日起至 93 年 12 月 1  日註銷,現況為空置廠
      房,因系爭 2  筆土地出租後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證變更登記,致○○公司
      工廠登記證註銷後仍在訴願人目前仍有效之工廠登記證涵蓋之範圍內,是系爭
      2 筆土地 90 年至 93 年仍符合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惟○○公司
      工廠登記證註銷後於 94 年 3  月 1  日起出租予○○科技有限公司,又據本
      府經濟發展局以 97 年 10 月 9  日北經登字第 0970754706 號函查告○○科
      技有限公司未辦工廠登記,是系爭 2  筆土地因變更已未按目的事業原核定供
      訴願人之廠地使用,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財政部函釋,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 95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二)次查系爭○○○小段○○地號(宗地面積 197㎡)及○○小段○○地號(宗地
      面積 2,801㎡)土地,經現場勘查,核為廠區內之土地,現況為部分面積作通
      道、部分面積為空置廠房,前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府經濟發展局訴願人就系爭
      土地取得工廠登記證之土地坐落地號為何,經該局以 96 年 4  月 25 日北府
      建登字第 0960250070 號函函復略以:「因 921  地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檔案
      室塌毀,無法調得原始相關檔卷;另該工廠最新核准文號 95 年 9  月 13 日
      北府經登字第 0953151830 號,為工廠抄錄案件,故無該公司最新異動資料。
      」,是訴願人取得工廠登記證之坐落土地地號雖已無從查考,惟據訴願人原按
      工業用地稅率核課之系爭 19 筆土地之課稅面積共計 4,506㎡,及現況仍准繼
      續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系爭○○○小段○○、○○、○○○、○○○
      地號等 4  筆土地課稅面積計 2,212㎡(其中○○及○○地號土地為訴願人工
      廠登記證所載 517  號建物所坐落土地地號),則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原
      始核准訴願人所有土地面積為 6,718㎡(4,506㎡+2,212㎡=6,718㎡)按工業
      用地稅率課地價稅,相較於其工廠登記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範圍之土地
      面積 6,161.49㎡ 有多出 556.51㎡ ,經查系爭○○○小段○○地號全部面積
      及○○小段○○地號部分面積等 2  筆土地,係於 58 年曾出租予○○公司使
      用,而○○公司工廠登記之廠址本縣○○市○○路○段○○之○號依地政系統
      建物門牌查詢之基地坐落為系爭 2  筆土地,應可認定訴願人就系爭○○○小
      段○○地號之全部面積 197㎡  及○○小段○○地號之部分面積 359.51㎡ ,
      計 556.51㎡ 土地面積部分出租予○○公司(不在訴願人工廠登記證核准範圍
      內),惟○○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既於 63 年 4  月 1  日註銷,而訴願人並未
      就該部分土地面積再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是以該 556.51㎡ 面積部分不符合
      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則系爭○○地號土地(面積 197㎡)及系
      爭○○地號(部分面積 359.51㎡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5 年地價稅,亦無
      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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