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8121929 號
訴願人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30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13973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NC, 汽缸總排氣量 1991 立方公分),因訴願
人逾期未繳納 96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嗣於 97 年 1 月
6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1G0200528), 並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
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6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認其複查申請逾期
,以首揭複查決定書駁回其復查,訴願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長期居住於彰化市,期間極少往返戶籍地,是原處分機關所稱寄存送達,訴願人
一無所悉;且訴願人於民國 96 年因病於彰化開刀治療,故對 96 年使用牌照稅之追
繳自無法留意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系爭車輛因欠繳 96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6 年
8 月 1 日起至 96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
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因郵務人員送達該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收郵件人員,故郵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
規定將該繳款書於 96 年 7 月 16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三重中山路郵局,並依法作成
送達通知書,此有卷附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可
稽,則本案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訴願人主張未居住於
戶籍地址,故未收到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核無足採。是原核定按 96 年使用
牌照稅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9 條所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
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
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
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
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示:「…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
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系爭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為 98 年 3 月 6 日起至 98 年 4 月 5 日
止,並委由中華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里
○鄰○○○路○○巷○弄○號○樓」(訴願人於 89 年 12 月 20 日遷入迄今,
並於 98 年 9 月 2 日始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彰化市○○路○○巷○
弄○號○樓),惟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該戶籍地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罰鍰繳款書於
98 年 1 月 17 日寄存於送達地之三重中山路郵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證,
依首揭行政程序法、財政部及法務部函釋,系爭罰鍰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是核算訴願人就系爭罰鍰處分,不服該罰鍰繳款書申請復查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
限,應至 98 年 5 月 5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98 年 9 月 14 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復查申請,則訴願人申請復查時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繳
款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系爭罰鍰處分即屬確
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
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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