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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121916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981122513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3、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8121916 號
    訴願人  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13 日北稅消字第 098
013350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RM)98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7,120 元
已於 98 年 8  月 10 日完納。訴願人於 98 年 10 年 14 日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車輛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免
徵使用牌照稅,原處分機關於同日核准免稅在案,並以首揭號函核退訴願人溢繳之 9
8 年使用牌照稅 1,542  元(核退期間:自訴願人申請經核准之日【即 98 年 10 月
14  日】至 98 年 12 月 31 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退稅款之計算基準時點,應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時起算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之 98 年使用牌照稅 7,120  元已於 98 年 8  月 10 日完
納,惟訴願人復於 98 年 10 年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車輛專供身心障礙者使
用,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於 98 
年 10 月 14 日經核准免稅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退訴願人溢繳系爭車輛
之 98 年 10 月 14 日至 12 月 31 日期間使用牌照稅 1,542  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
    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第 1  項)。前
    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
    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第 2  項)。」、
    「符合本法第 7  條第 1  項各款免稅範圍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
    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
    車輛資料,向主管稽徵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7  條第 2  項、臺北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0 條
    所明定。又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者,須檢附身
    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及公路監理單位出具之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
    法取得駕駛執照證明,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
    者有親屬關係,且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為財政部 88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
    字第 881896591  號函所示。
二、次按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而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
    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因此,依
    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
    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辦協力義務,實係控制稽徵成本、貫徹公平
    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故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
    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實為適用免徵牌照稅規
    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簡字第 65 號判決參照),準
    此,納稅義務應檢附相關資料向稅捐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適用上揭使用牌照
    稅法第 7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98 年 8  月 10 日完納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嗣於 9
    8 年 10 年 1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經原處分機關於同
    日核准免稅,是其應自 98 年 10 年 14 日起始免徵使用牌照稅,故而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號函核退訴願人自 98 年 10 月 14 日至 12 月 31 日期間使用牌照稅
    1,542 元,揆諸首揭法令及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退稅款應從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起算,實有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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