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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121893
旨: 因違反娛樂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1086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娛樂稅法 第 12、14、2、3、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6 條
文:  
    訴願人  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 98 年 10 月 30 日北
稅重二字第 098003890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自自 98 年 10 月 10 日起在本縣○○市○○路○○號○樓以「○○○○
小吃餐館」名義經營餐館業及視聽歌唱業,案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0 月 1
3 日查獲並通報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該三重分處爰依娛樂稅法第 7  條規定以
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補辦娛樂稅稅籍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訴願人不服,向
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僅單純經營餐館業,並無經營視聽歌唱業,其視聽歌唱設備並非投幣式卡拉 O
K 亦無對價關係;另招牌上無任何歡唱、歌友會、俱樂部及歌唱等字眼;且依據經濟
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內,營業項目並無酒店業務,請查明重為行業別認定並免
辦娛樂稅籍登記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以系爭函號通知訴願人補辦娛樂稅稅籍登記及代徵報繳
    娛樂稅之手續,是系爭號函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對申請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固非行政處分。
二、又「餐廳附設卡拉 OK 放映電視銀幕設備,係視聽中心之ㄧ種,核屬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同意比照 KTV  視聽
    中心方式核課娛樂稅。」、「一、視聽歌唱業(卡拉 OK、KTV)向出價娛樂之人
    收取入場費、包廂歡唱費、點唱設備費、場地租賃及其他與視聽歌唱娛樂有關之
    費用等,應依法課徵娛樂稅;其併同上開費用強制收取之費用,如餐飲基本費、
    清潔費及服務費等,亦屬娛樂價款之一種,亦應課徵娛樂稅。…」為財政部 82 
    年 7  月 15 日臺財稅第 821491274  號函、92  年 3  月 20 日臺財稅字第 0
    920451465 號令所釋示。
三、次依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98 年 10 月 26 日北經商字第 0980892956 號函所
    附之 98 年 10 月 13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照片所示,該場所未經核准
    登記即於店內販賣酒類、小菜並設置桌椅 5  組及聽歌唱設備 1  組不等;是原
    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補辦娛樂稅稅籍登記及代徵報繳娛
    樂稅之手續,於法並無違誤。且系爭號函將餐館業誤植為酒店業,應予更正,併
    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增收支:
    ……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凡經常提供依本法
    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
    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為娛
    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7  條所明定。
二、次按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而所謂「法律效果」
    ,即表示法律上權利與義務之變動;故若一行政措施不涉及人民之權利或義務,
    即非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行為,包括告知經辦事件進度或緩辦原因
    (參最高行政法院 60 年裁字第 88 號判例)或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等(
    大法官釋字第 230  號解釋),即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然若行
    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
    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不因其
    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皆屬
    行政處分(參大法官釋字第 423  號解釋)。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號函雖於主
    文僅通知其補辦娛樂稅稅籍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然就後續逾期未辦理之
    效果,亦明示有娛樂稅法第 12 條、第 14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46 條第 2  項之
    適用,而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職是,原處分機關認該系爭號函並非行政處分,
    而僅為一觀念通知,實有誤認,合先敘明。
三、卷查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98 年 10 月 13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所示,訴願人所經營之營業場所內設有一組視聽歌唱設備;雖訴願人堅稱其經營
    之商業行為係餐館業務並未規定基本消費,且顧客使用視聽歌唱設備並未另外收
    取費用。然依營業現場之陳設及裝修乃與現行市面上之餐館業不同,實與坊間一
    般卡拉 OK 店陳設相仿;揆諸經濟部 98 年 8  月 6  日經商字第 09800622310
    號函說明三之意旨,訴願人所經營之商業行為除符合餐館業之認定無誤外,其所
    設置之一組視聽歌唱設備,因具有經常性及固定性之表徵,亦應符合前開經濟部
    之「經營主體」之認定,而屬視聽歌唱業之商業行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經登記經營餐館業及視聽歌唱業,違反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同
    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7  條規定,限期訴願人補辦娛樂稅稅籍
    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意旨,核非可採,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周國代(代理)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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