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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01836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07134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7、38 條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 14-1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2 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1-1、17、22 條
文:  
    訴願人  林○龍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9  日北稅法字第 0980129
241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分別為 1,708.35、1,540.06、237.2、122.69  平方公尺,合計 3,608
.3  平方公尺,位於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訴願人應有部分均為 84 分之 1
,原課徵田賦。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間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中仍作農業使用者僅有
○○地號土地之部分計 500  平方公尺,其餘未作農業使用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 2
2 條所定課徵田賦之條件,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97 年 11 月 24 日北
稅土字第 0970190529S  號函,按未作農業使用土地面積核算補徵 92 年至 96 年地
價稅差額及課徵 97 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
定,重新認定系爭土地中仍作農業使用者(包括放置農具之建物),為○○地號土地
之部分計 566.85 平方公尺及○○地號土地之部分計 29.07  平方公尺,其餘未作農
業使用(分別為水泥地、建物、供汽車買賣場使用、私設巷道等),並核定補徵 92 
年至 96 年地價稅差額依次變更為 2,824  元、2,824 元、4,259 元、4,259 元、4,
255 元,及課徵 97 年地價稅變更為 4  萬 9,194  元(併同訴願人之其他訴外土地
予以核課)。訴願人對系爭復查決定仍表不服,於法定期間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作為農舍及曬場用途,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用地,此
    有自民國 35 年至今該土地之地目及使用分區均為建築用地,而依 53 年至 65 
    年繳納田賦憑證顯示均按田賦代金繳稅,足以佐證;但原處分機關卻認為水泥地
    及建物不屬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用地。
二、訴願人乃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視為當然自耕農作人,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按
    :應指其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規定,減免地價稅。
三、雖然於 89 年 7  月解除禁限建,惟自 89 年暫緩發展至今,雖於 97 年 6  月
    2 日公告市地重劃,然而於市地重劃工作完成前,土地所有人無法申請合法建築
    ,是以禁限建之效果實際上仍延續中。
四、系爭復查決定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所規定減免要件為因重劃致無法耕作
    或不能為「原來使用」。然系爭土地以往礙於政令限制,致原來即無法依都市計
    畫建築用地之規定興建高樓使用,所以無法依使用分區使用才是重點,例如都市
    計畫建築用地若可蓋 7  層樓,但實際上若只蓋 2  層樓自住,應只繳 7  分之
    2 地價稅才合理。
五、補徵收 92 年至 96 年地價稅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
六、據第三作戰區指揮部以第 0970009733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土城軍事設施管
    制區於 96 年 7  月 16 日才解除管制;所以在此之前系爭土地應可適用平均地
    權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原係課徵田賦,使用分區均為「第 2  種住宅
    區」,發布實施日期為 89 年 7  月 26 日;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符合徵收田賦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8 月 27 日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發現系爭○○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708.35 平
    方公尺)之部分約 500  平方公尺仍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相符,惟剩餘面積 1208.35 平方公尺及系爭○○、○○、○○
    等 3  筆土地,現場為建物、水泥地及供汽車買賣場使用,且依據 90 年航照圖
    顯示,自 90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課
    徵田賦之規定不符,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
    應自次期(即 9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土地之 92 年至 96 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
    2,918 元、2,918 元、4,399 元、4,399 元、4,395 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定課徵系爭土地 97 年地價稅 3,089  元,原無不合。惟因訴願人於申請復查
    時主張前次複勘時未扣除農用地、公共巷道、原始農舍、晒穀場及未扣除為辦理
    重劃而將無償提供公用的 35%  土地,請求重新現場會勘;為確認系爭土地使用
    情形,原處分機關再分別於 98 年 4  月 27 日、5 月 12 日及 6  月 2  日派
    員會同本府農業局及本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重新會勘,確認○○地號土地部
    分面積 566.85 平方公尺及○○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29.07  平方公尺(包含放置
    農具之建物)係供農業使用。另查系爭○○地號土地有 100.34 平方公尺係供道
    路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惟此供道路使用面積部分因未經土
    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公共使用,權責機關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
    機關,是依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釋意旨及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
    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減免之申請,逾期申請者,則自申請之次年(期)起予
    以減免,而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是訴願人主
    張應扣除私有無償提供公共使用面積部分,顯對土地稅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基上
    ,系爭土地除前揭供農業使用之 595.92 平方公尺及供道路使用者外,○○地號
    土地剩餘面積 1041.16  平方公尺(即宗地面積 1708.35  平方公尺,減去農業
    使用部分面積 566.85 平方公尺及供道路使用部分面積 100.34 平方公尺)、○
    ○地號土地剩餘面積 1510.99  平方公尺(即宗地面積 1540.06  平方公尺,減
    去農業使用部分面積 2.07 平方公尺)及○○、○○地號土地之全部宗地面積乃
    非供農業使用,是訴願人主張應扣除原始農舍、曬穀場等語,容有誤解。從而,
    自應依重新會勘後所認定系爭○○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566.85 平方公尺及系爭○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29.07  平方公尺予以課徵田賦,其餘均應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 52 年因政府法令「禁限建」,於 67 年申請至今一直
    減稅中,有原處分機關 67 年 8  月 12 日六七北縣稅二字第 6620 號函可證,
    89  年 7  月發佈紅線區解禁但乃暫緩發展,94  年監察院糾正文證明決策有誤
    ,這決策延誤一直拖延近 10 年,又向渠補徵地價稅合理嗎?再者 89 年暫緩發
    展至今市地重劃未完成前,土地所有人根本無法申請保障自身權利之合法建築等
    同「技術性禁限建」,是以「禁限建」政令是由 52 年延續至今云云,惟查原處
    分機關 67 年 8  月 12 日六七北縣稅二字第 6620 號函係請案外人林○木等人
    提供證明文件俾憑認定是否為軍事禁建區,並非就禁限建予以核准減免地價稅,
    訴願人主張顯與函文內容不符。另詢據本府工務局 97 年 8  月 22 日北工建字
    第 0970622282 號函示略以:「……○○市○○段○○、○○、○○、○○、○
    ○地號等 5  筆土地……說明:二、……建築法第 47 條已有明文;經查本局建
    照科套繪資料,旨揭地號尚未依前述規定劃設禁、限建築地區。」、第三作戰區
    指揮部 97 年 9  月 25 日陸六軍作字第 0970009733 號函查復略以:「……『
    ○○縣○○市○○段段○○地號等 5  筆土地』……說明:二、依『海岸、山地
    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及『要塞堡
    壘地帶法』公告之第 3  條要塞堡壘地帶,土城軍事設施管制區已於 96 年 7  
    月 16 日解除管制,案內土地未涉及本部列管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限建範圍
    或要塞堡壘地帶。」及本府城鄉發展局 98 年 6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80421
    451 號函示略以:「……○○市○○段○○地號等 4  筆土地……說明:四、復
    查上開土地其禁建日期為 59 年 4  月 27 日起至 61 年 4  月 7  日止,後又
    於 80 年 2  月 27 日起實施都市計畫禁建 2  年(80  年 2  月 25 日北府工
    都字第 39359  號函公告)……」,是系爭土地於系爭年度並無禁限建之情事,
    縱系爭土地曾因禁限建而減免地價稅在案,惟其減免原因於系爭年度既已不存在
    ,自無從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2 款規定繼續減免地價稅,是訴願人主
    張核無足採。
三、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農經不可分離用地云云,雖經詢臺北縣土城市公所,該
    公所以 98 年 6  月 10 日北縣土建字第 0980020987 號函復略以:「…林○東
    君等 12 人,是否曾申請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說明:二、惟查詢年代
    甚遠,已逾本所保管申請資料之年限,恕難提供。…」,然查系爭土地之 80 年
    、83  年臺北縣土地卡及稅籍資料檔,其上註記為「8 」稅地種類代號,依財政
    部財稅資料中心編印之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地價稅說明,所謂稅地種類「8 」代
    表為課徵田賦之一般土地,「6 」代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依原處分
    機關留存土地卡,系爭土地向來皆註記為「8 」稅地種類,即代表屬課徵田賦之
    一般土地,非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且訴願人所提供系爭土地之繳田賦
    代金通知單(田賦於 76 年起停徵)亦與原處分機關土地卡註記情形相符,從而
    訴願人主張屬農經不可分離用地,實難採憑。
四、另訴願人主張政府於 88 年就已開始市地重劃,且於 97 年 6  月 2  日公告至
    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6  款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免徵稅,
    何來補徵地價稅一節,按區段徵收或重劃土地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明定於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17 條,訴願人主張依同規則第 22 條第 6  款規定免徵稅,顯對法
    令規定有所誤解。又依本府地政局 97 年 7  月 31 日北地劃字第 0970565370 
    號函表示:「有關本縣土城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地價稅或田賦減免
    …說明:二、按『實施重劃期間,依法得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本區重
    劃計畫書業於 97 年 6  月 2  日起至 7  月 2  日止共計公告 30 日,為維護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檢送區內土地清冊 1  份…」,依該檢送之
    土地清冊,系爭土地雖位於重劃區內,且重劃計畫書於 97 年間公告,惟與本案
    補徵 92 年至 96 年地價稅無涉,況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結果,如前所述,系
    爭土地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所規定,因重劃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使
    用而無收益之情形,是系爭土地 97 年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免徵地價稅
    之適用。另本案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補徵 92 年至 96 年地價
    稅,訴願人主張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云云,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原處分機關原
    課徵田賦之處分,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該當於嗣後若系爭土地不符合課徵
    田賦之要件時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且訴願人亦未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
    極之「信賴表現」,難謂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4  筆土地於 96 年 7  月 16 日前是否屬於國防部會同內政
    部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於 98 年 12 月 16 日以北稅法字
    第 0980147892 號函詢第三作戰區指揮部,並經該部於 99 年 2  月 9  日以陸
    六軍作字第 0990001423 號函復略以:「主旨:函覆查詢『○○縣○○市○○段
    段○○地號等 4  筆土地』,是否涉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限建範圍或要塞
    堡壘地帶案……說明:二、經查『土城軍事設施管制區』於 96 年 7  月 16 日
    解除管制前,案內土地未涉及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列管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
    禁、限建範圍或要塞堡壘地帶內。」從而系爭 4  筆土地於系爭年度確無禁限建
    之情事,自無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1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適用等語
    。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
    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
    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 2  項)。」分別為土
    地稅法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
二、次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
    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 2  項)。」、「
    徵收田賦之土地,依左列規定辦理:四、…本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
    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
    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本要點實施範圍為本條例(指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4  款規定之下列土地,實際作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農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業使用(包括直接供作農林漁
    牧使用)之土地:(一)非都市土地屬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34 條所稱農業用地
    以外之其他用地。(二)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使用者。(
    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五)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六)依都市計畫
    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 1  項)。前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 2  項)。」分別
    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
    第 4  款、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2  點所明定。
三、第按「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
    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一、限建之土地,
    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二、禁建之土
    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區段
    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
    ,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 2
    年。」、「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
    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
    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六、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1、第 17 條、第 22 條第 6  款所明定。
四、復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
    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 10 年。承
    受人自承受之日起 5  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
    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
    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
    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
    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
    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
    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
    ,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所明定。
五、末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
六、卷查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89  年 7  月 29 日
    所公告土城都市計畫中之第 2  種住宅區用地),原係課徵田賦;依前揭土地稅
    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對其課徵田賦而非地價稅之要件之ㄧ為「
    仍作農業使用」。惟依 90 年 11 月間所拍攝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於當時已非
    均作農業使用,為確認已未作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為何,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農
    業局及本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查悉系爭土地中僅有○○地號土地之部
    分計 566.85 平方公尺及○○地號土地之部分計 29.07  平方公尺仍作農業使用
    ,其餘未作農業使用(分別為水泥地、建物、供汽車買賣場使用、私設巷道等)
    ,此有 90 年 11 月所拍攝航照圖、本府城鄉發展局 97 年 8  月 21 日北城開
    字第 0970621524 號函、本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97 年 10 月 21 日北縣板地價字
    第 0970016199 號函、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21 日會勘紀錄、本縣板橋地政
    事務所 98 年 4  月 28 日北縣板地測字第 0980006916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12 日會勘紀錄、本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98 年 5  月
    13  日北縣板地測字第 0980007846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2  日會勘紀錄、本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98 年 6  月 4  日北縣板地測字第
    0980009073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依前開事證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按未作農業使用土地面積核算補徵仍在
    5 年核課期間內之 92 年至 96 年地價稅差額及課徵 97 年地價稅,乃屬有據。
七、關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中被認定為未作農業使用部分,係作為農舍及曬場之用
    ,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用地,應課徵田賦一節,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4  款及查編與農業
    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2  點等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之都市土地,
    實際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等使用者,經申請
    認定後始予徵收田賦;惟依本府城鄉發展局 98 年 6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8
    0421451 號函所示,系爭土地於 89 年 7  月 29 日已公告為土城都市計畫中之
    第 2  種住宅區用地,依前述說明,須經申請許可後始得適用課徵田賦之規定,
    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三所載事證(本縣土城市公所函、本縣土地卡及稅籍資
    料檔案註記內容等),顯示系爭土地並未經申請認定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
    地,自無適用上開課徵田賦規定之餘地;退步言,縱系爭土地先前曾獲認定屬與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然依前述事證,系爭土地中已移作他用部分(如汽車買
    賣場等),於 90 年 11 月間起已未作農業相關使用,自難再執為 92 年以後仍
    應課徵田賦之論據;是訴願人上開所訴,核無可採。
八、關於訴願人主張應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規定免徵地價稅一節
    ,查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乃關於免徵田賦之規定,尚非關於減免地價稅之規定,訴願人執為應減免地價
    稅之論據,應屬誤會;再者,前開規定之適用條件包括「作農業使用」,惟依前
    述事證,系爭遭課稅土地已未作農業使用,並不合於前開要件,自無適用該規定
    之餘地,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
九、關於訴願人主張於市地重劃工作完成前,無法依都市計畫所定容許開發內容、強
    度申請合法建築一節,卷查原處分機關經函詢本府工務局及城鄉發展局,均獲回
    復表示系爭土地於是時並無禁止或限制建築,此有本府工務局 97 年 8  月 22 
    日北工建字第 0970622282 號函、本府城鄉發展局 98 年 6  月 1  日北城開字
    第 0980421451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再者,依前述事證,系爭土地並無無法耕
    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之情事,亦不符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所
    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要件;至於市地重劃工作完成前,是否有事實上影響土地
    所有人開發意願之情事,均與前揭法律上所定應減免稅賦之要件無涉;是訴願人
    上開所訴,亦難執為應減免稅賦之論據。
十、關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土城軍事設施管制區遭禁限建,應可適用平均地權
    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課徵田賦一節,卷查原處分機關函詢第三作
    戰區指揮部,經該指揮部以 97 年 9  月 25 日陸六軍作字第 0970009733 號函
    復表示,土城軍事設施管制區於 96 年 7  月 16 日已全部解除管制;訴願人雖
    再爭執於 96 年 7  月 16 日解除管制前,系爭土地應可適用前開課徵田賦之規
    定,惟原處分機關再次函詢第三作戰區指揮部,經該指揮部以 99 年 2  月 9  
    日陸六軍作字第 0990001423 號函復表示,系爭土地並未位於聯勤第三地區支援
    指揮部列管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限建範圍或要塞堡壘地帶內,即系爭土地尚
    無訴願人所稱因位於土城軍事設施管制區而遭禁限建之情,且依前開事證,系爭
    土地乃未作農業使用;是系爭土地,並未合於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之應徵收田賦之要件,
    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十一、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查原處分機關係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仍在 5  年核課期間內之 92 年至 96 年地價
      稅差額及課徵 97 年地價稅,而稅捐稽徵法係於 65 年 10 月 22 日制定公布
      (該法第 21 條規定迄今未曾修正或刪除),即本件訴願人遭課稅期間,上開
      法令業已公布施行,並無法律溯及適用之情,訴願人所訴,應屬誤會。
十二、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一節,查系爭土地於 89 年 7  月
      29  日已公告為土城都市計畫中之第 2  種住宅區用地,且原處分機關原核定
      課徵田賦之處分,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嗣後若系爭土地不合課徵田賦規
      定時,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再者,訴願人亦未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
      極之「信賴表現」,難謂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補(課)徵
      地價稅有悖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核無足採。
十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所為之地價稅核課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復查決定)應予維持。
十四、至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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