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27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56
20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於 98 年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
自 85 年起非屬自用住宅用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遂向訴願人補徵尚
在 5 年核課期間內之 93 年至 97 年地價稅依次為新臺幣(下同)704 元、704 元
、704 元、804 元、804 元。訴願人不服,以系爭土地係現有巷道應免徵地價稅為由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 64 年自建商購買系爭土地時,其即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板橋市光華街
13 巷),但自當時即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嗣
以 98 年 2 月 5 日北稅板一字第 0980002728 號函通知自 9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反映後,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3 月 23 日北稅土字第 0980021
988 號函准自 98 年起免徵地價稅。然系爭土地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主管機
關應主動查明停止課稅,並退還已納稅款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因系爭土地與案外同地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市○○街○巷
○號)相鄰接,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
釋:「…土地所有權人之 10 公尺以下巷道用土地,無法依前項 2 種方式提供
資料予以認定時,應由稽徵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其查明確與建築基地相鄰接,且
使用上確有不可分離,而必須同時使用者,在建築基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條件
下,亦准予合併認定。」之規定,將系爭土地與案外同地段○○地號土地一併准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查訴願人業於 84 年 11 月 23 日出售
案外同地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致系爭土地未與建築基地相鄰接而不符
合上開自用住宅用地之條件,應自 8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
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就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93 年
至 97 年地價稅,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補徵其差額,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無償供公眾使用道路,應免課徵地價稅乙節,按「…私
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
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
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核定再憑減免。…」為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釋
示在案。查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
,惟屬本府依建築法認定在案之現有巷道;從而系爭土地既非屬都市計畫道路用
地,且訴願人亦未表示願無償提供公共使用,故原處分機關並無資料可稽,自應
由訴願人提出申請後憑以減免;然訴願人既未申請,故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等語
。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
所明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徵機關依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所
明定;復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
稅或田賦全免。…」、「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
,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
減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第 24 條所明定;又按「…私有無償提
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
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
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
再憑減免。…土地所有權人之 10 公尺以下巷道用土地,無法依前項 2 種方式
提供資料予以認定時,應由稽徵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其查明確與建築基地相鄰接
,且使用上確有不可分離,而必須同時使用者,在建築基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
條件下,亦准予合併認定。」為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
函所釋;再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
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
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 537 號解釋所揭櫫。是依上開法規及釋示意旨,系爭案件類型
之地價稅減免,除客觀事實(土地為現有巷道供公共通行使用)須合於法定要件
外,尚須納稅義務人已踐行其申報協力義務,於核准後向後生效。
二、查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
道路用地,於 64 年 8 月 13 日即登記為訴願人所有,此有卷附本府城鄉發展
局 98 年 4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80240663 號函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
按訴願人所陳,渠於 98 年 3 月 23 日始獲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8 年起免徵地
價稅。依上揭法規及釋示意旨,於訴願人踐行申報協力義務前,非得免徵地價稅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課徵系爭土地 97 年度以前之地價稅,尚無違誤。
三、次查訴願人於 84 年 11 月 23 日出售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案外同地段○○地號土
地及其地上建物,此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致系爭土地未與建築基地相
鄰接而不符合上開自用住宅用地之條件,應自 8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惟按首揭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 年。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
就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93 年至 97 年地價稅,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補徵其差
額,於法亦無不合。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主管機關應主動查明並停
止課稅乙節,依首揭規定,縱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
價稅之要件,亦應由訴願人依法踐行申請協力義務後始予免徵並向後生效;惟卷
查系爭土地於 64 年 8 月 13 日即登記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雖表示於 98 年
3 月 23 日獲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8 年起免徵地價稅,然訴願人未於原因事實發
生時申請免徵地價稅,致稅捐機關未能即時查知並予核准,乃屬可歸責於訴願人
之事由,是訴願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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