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6971人
號: 98800829
旨: 因 96 年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49302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0、11 條
所得稅法 第 82 條
文:  
    訴願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書社
    代表人  林○東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6 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24 日北稅法字第 0
98002868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其所有位於本縣○○市○○○街○○巷臨○○○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未辦理保存登記,於 95 年 9  月 7  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併同案外之本縣○○
市○○○街○○巷臨○○○號、臨○○○號、臨○○○號、臨○○○號、臨○○○號
、臨○○○號、臨○○○號、臨○○○號、臨○○○號、臨○○○號、臨○○○號、
○○號、○○號、○○號、○○號、○○號、○○號等 17 戶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合計 18 戶,以 96 年 10 月 16 日及 17 日申報書向原處分
機關辦理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申報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 83 年 8
月 26 日。原處分機關嗣以 96 年 12 月 14 日北稅房字第 0960177781 號函及 97 
年 7  月 23 日北稅房字第 0970097770 號函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
訴願人不服,就系爭房屋部分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核定系爭房
屋之 96 年房屋稅變更為 4  萬 1,858  元;並表示訴願人所主張系爭房屋興建完成
日期為 83 年 8  月 26 日乃難以查證,尚難憑採,應以案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複丈之 90 年 9  月 6  日,認定為房屋興建完成日
期,並據以計算房屋折舊經歷年數、房屋現值及房屋稅額。訴願人對系爭復查決定書
仍表不服,於法定期間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房屋於 83 年間已存在,非如復查決定書所指「至 90 年 9  月地政機關丈
    量面積前,因系爭房屋現況使用面積之實際完成日期難以查證…」,訴願人雖係
    於民國 95 年 9  月 7  日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房屋之讓與
    人張○○係於民國 82 年 10 月 6  日與其前手洪○鐘簽訂「土地耕作轉讓合約
    書」,將土地之耕作權連同其地上之系爭房屋一起購買,故系爭房屋於當時確已
    存在,此有案外民事訴訟法官至現場勘驗訊問筆錄可參。因此系爭房屋於 83 年
    間確已存在,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房屋自 90 年 9  月起設籍,與事實不符。
二、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系爭房屋之結構為「鋼鐵結構(90*90*6 公厘以上)」,均
    未於稅籍證明書或原處分書中說明,訴願人不得而知,亦無法推知。故原處分機
    關針對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計算數據、如何認定房屋結構等,實難窺知,影響訴
    願人之權利甚大,希原處分機關告知房屋現值之計算數據、面積測量範圍及如何
    認定房屋結構,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訴願人提出之 90 年 9  月 6  日訴願人與案外人洪○鐘等人因 89 年度重訴
    字第 274  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中由法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其目的係為審理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多就涉及土地權利之事證進行訊問,雖部分內容提及地上房
    屋,如部分土地占有人稱房屋係其興建(如葉○○、○○鋼鐵有限公司、許○○
    ),然未述明興建日期及嗣後是否增、改建;另部分土地占有人稱房屋係前手興
    建,然原始興建面積為何、嗣後是否增、改建,均未於筆錄記載;亦有土地占有
    人稱於原有建物側面加蓋(如○○企業有限公司),惟筆錄未載明加蓋時間、加
    蓋前之面積等,是尚難據該筆錄證明系爭房屋係於 83 年間興建。
二、另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曾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 90 年 9  月 6  日進行
    複丈,按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雖為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未單獨列示房屋面積,惟
    所丈量面積與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9  日派員於現場屋內測量面積相差不大
    ,並有 90 年 11 月航照圖佐證;至於 90 年 9  月地政機關丈量前,系爭房屋
    現況使用面積之實際完成日期難以查證,爰以 90 年 9  月為房屋折舊之起算年
    月。
三、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96 號判例要旨,對於課稅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實務上係採爭點主義,而非總額主義。查訴願人於復查申請書所提爭點為本案原
    核定之「折舊經歷年數」錯誤及「房屋現值評定依據標準」不明。而本案復查決
    定將起課日由原核定之 91 年 7  月變更為 90 年 9  月,致系爭 16 戶房屋 9
    6 年房屋稅之「折舊經歷年數」由 4  年變更為 5  年,從而變更原核定補徵稅
    額,其餘房屋現值評定情形皆未變動。是訴願人於訴願書以原處分機關未告知非
    爭點之「標準單價」、「加減值」等數值,主張據以計算之「折舊經歷年數」即
    有錯誤,容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96 號判例要旨:「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8
    2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
    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 5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
    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準此,對於課稅處分提起
    行政爭訟,實務上係採爭點主義,而非總額主義。查訴願人於復查申請書提出復
    查客體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爭點為「折舊經歷年數」
    錯誤;惟訴願人於訴願書提出爭點為「折舊經歷年數」錯誤、「房屋現值評定依
    據事實」不明(標準單價採計方式不明)、「認定房屋結構為『鋼鐵結構(90*9
    0*6 公厘以上)』」之理由不明等,然上開「房屋現值評定依據事實」不明、「
    認定房屋結構為『鋼鐵結構(90*90*6 公厘以上)』」之理由不明等,均非屬復
    查爭點範圍,是本案僅就訴願書所載請求事項,於「折舊經歷年數」錯誤之爭點
    範圍予以審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
    行政程序法第 9  條所明定。次按「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
    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
    義務人。…」、「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
    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
    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
    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
    訂定標準。」為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房屋現
    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
    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
    』為準據。」、「…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
    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以申報興建完成日
    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亦未申報者,以調查日為準。」分別為臺北縣
    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9 點所明定。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房屋之興建完成日期為 90 年 9  月 6  日,而非訴願
    人申報之 83 年 8  月 26 日,並據以計算折舊經歷年數、房屋現值及房屋稅額
    ,是否妥當部分:
(一)按查系爭房屋係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之房屋,訴願人於 95 年 9  月 7  日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以 96 年 10 月 17 日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房屋新
      、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申報房屋興建完成日期為 83 年 8  月 26 
      日。參照前揭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9 點規定
      ,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申報興建完成日為準;惟倘申報日期不實
      ,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所稱系爭房屋之讓與人於 82 年間與其前手簽訂「
      土地耕作轉讓合約書」時,該房屋即已興建完成,據以佐證房屋興建完成日期
      確為 83 年 8  月 26 日一節,原處分機關以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 年 9
      月 6  日勘驗筆錄中,○○市○○○街○○巷臨○之○號房屋前手葉○○、臨
      ○之○號房屋前手楊○○、○之○號房屋前手○○鋼鐵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楊清和律師、○之○號房屋前手許○○、○之○號房屋使用人○○企業有限公
      司代表人之配偶高○○等人陳述表示上開 5  戶房屋於簽訂「土地耕作轉讓合
      約書」後,有新、增建之情事,據認訴願人所申報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日期為 8
      3 年 8  月 26 日乃有所不實;惟上開 5  戶房屋是否曾增改建,應與系爭房
      屋(臨○之○號)是否曾增改建無涉,是原處分機關以鄰近之案外房屋曾辦理
      增改建為由,遽斷系爭房屋亦曾辦理增改建,似有未洽;且系爭房屋之前手張
      ○○於上開 90 年 9  月 6  日勘驗筆錄中陳述表示系爭房屋係於 82 年間簽
      訂「土地耕作轉讓合約書」前,由再前手所興建;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參採,僅
      以尚有可疑之處,即全盤不採訴願人所申報內容及所提事證,似嫌速斷。
(三)次查系爭房屋係於 83 年 8  月 26 日申請編定門牌,此有案外訴願案(訴願
      人就事實段所載其他房屋中之 16 戶,針對其 96 年房屋稅事件所提訴願案)
      所附本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 96 年 11 月 14 日北縣板戶字第 0960010555 號
      函復原處分機關門牌初編紀錄查詢結果可稽。依上開事證,系爭房屋於 83 年
      8 月 26 日即已興建完成及編定門牌,早於原處分機關認定之 90 年 9  月 6
      日。
(四)復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書,其理由段載有
      「…原告(即訴願人)得向被告張○○(即系爭房屋前手)請求返還自 84 年
      11  月 6  日至 89 年 11 月 5  日止占有該部分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利益…
      」(見判決書第 71 頁);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於 90 年 9  月 6  
      日之複丈成果,據以計算;此觀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上開民事判決書內容即
      明。即上開判決認系爭房屋於 84 年 11 月 6  日即已興建完成,亦早於原處
      分機關認定之 90 年 9  月 6  日。
(五)依上開事證,原處分機關對於證明系爭房屋之興建完成日期,就有利於訴願人
      之證據,似均未參採,而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
      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虞。
(六)再者,依訴願人於案外訴願案(訴願人就事實段所載其他房屋中之 16 戶,針
      對其 96 年房屋稅事件所提訴願案)所提出之 82 年空照圖,顯示系爭房屋於
      82  年間即已存在,亦早於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 90 年 9  月 6  日。是原處
      分機關就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日期?折舊經歷年數之認定,及據以核算房屋現值
      與房屋稅額,即有未洽。
四、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日期暨折舊經歷年數之認定,及據以核
    算房屋現值與房屋稅額,難謂適法、妥當,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
    事證並為妥適之證據評價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求允當。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