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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00821
旨: 因 97 年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48861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0、11 條
所得稅法 第 82 條
文:  
    訴願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書社
    代表人  林○東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7 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24 日北稅法字第 0
98002883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其所有位於本縣○○市○○○街○○巷臨○○○號、臨○○○號、臨○○
○號、臨○○○號、臨○○○號、臨○○○號、臨○○○號、臨○○○號、臨○○○
號、臨○○○號、臨○○○號、臨○○○號、○○號、○○號、○○號、○○號、○
○號、○○號等 18 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 18 戶房屋),分別於 95 
年 7  月 7  日、95  年 9  月 7  日及 96 年 6  月 28 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
以 96 年 10 月 16 日及 17 日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
用情形申報,申報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 83 年 8  月 26 日。原處分機關嗣以 96 年
12 月 14 日北稅房字第 0960177781 號函及 97 年 7  月 23 日北稅房字第 097009
7770  號函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臨○○○號以外 17 戶房屋之 96 年房屋稅繳款書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做成復查決定,重新核定上開 17 戶房屋之
96  年房屋稅額,並表示訴願人所主張房屋興建完成日期為 83 年 8  月 26 日乃難
以查證,尚難憑採,應以案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
複丈之 90 年 9  月 6  日,認定為房屋興建完成日期,並據以計算房屋折舊經歷年
數、房屋現值及房屋稅額;訴願人對該復查決定仍表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迄至原
處分機關開始核課 97 年房屋稅時,該行政爭訟程序尚在進行中。嗣後原處分機關復
對訴願人核發系爭 18 戶房屋之 97 年房屋稅繳款書,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核定系爭 18 戶房屋之 97 年房屋稅依次為 2  萬 7,501
元、2 萬 5,026  元、6,861 元、4 萬 9,590  元、4 萬 4,514  元、1 萬 2,723  
元、1 萬 9,806  元、2 萬 3,037  元、12  萬 9,633  元、1 萬 182  元、5 萬 9
,433  元、2 萬 640  元、3 萬 5,283  元、6,861 元、1 萬 2,984  元、3 萬 4,0
20  元、5 萬 1,354  元、1 萬 9,353  元,共計 58 萬 8,801  元;並以相同理由
表示系爭 18 戶房屋興建完成日期認定為 90 年 9  月 6  日,並據以計算房屋折舊
經歷年數、房屋現值及房屋稅額。訴願人對系爭復查決定書仍表不服,於法定期間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 18 戶房屋於 83 年間確已存在,非如復查決定書所指「至 90 年 9  月地
    政機關丈量面積前,因系爭房屋現況使用面積之實際完成日期難以查證…」,訴
    願人雖係於 95 年間受讓取得系爭 18 戶房屋之使用權,惟該 18 戶房屋之讓與
    人係於 82 至 84 年間自其前手林○郎、洪○榮、黃李○○等人以簽訂「土地耕
    作轉讓合約書」而取得系爭 18 戶房屋坐落土地之耕作權,依據合約書之附圖可
    知轉讓權利當時,地上已有廠房等建物;且於案外民事訴訟中法官至現場勘驗訊
    問得知系爭 18 戶房屋之讓與人葉○○等人於購買土地時,係連同土地上建物一
    起購買或購買土地後自行搭蓋建物。因此系爭 18 戶房屋於 83 年間確已存在,
    原處分機關認定為 90 年 9  月設籍,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 18 戶房屋為 1  層鐵皮建物,訴願人依據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因案外民
    事訴訟案件以房屋之滴水線丈量房屋占有土地面積作為出租面積,將系爭 18 戶
    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原處分機關核算房屋面積時,若測量至房屋之牆心,則其面
    積應比地政機關測得面積小,且差距不大。惟原處分機關核課房屋稅所據房屋面
    積,卻與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大相逕庭,更有甚者,以門牌號碼為○○市○○○
    街○○巷○○號房屋為例,核課房屋稅之面積竟比訴願人出租第三人之面積高出
    10  倍,其餘房屋亦有相似情形,故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房屋面積,令人疑惑。
三、又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系爭 18 戶房屋之結構均為「鋼鐵結構(90*90*6 公厘以
    上)」,訴願人不得而知,且系爭 18 戶房屋均為 1  層建築,其稅籍證明書中
    卻有將房屋之面積分列數項,又原處分機關是否有就夾層部份按上述作業要點規
    定處理等,均未於稅籍證明書中或原處分書中說明。故原處分機關針對系爭 18 
    戶房屋之房屋現值計算數據、面積測量方法、如何認定房屋結構等,實難窺知,
    影響訴願人之權利甚大,希原處分機關告知。
四、另依 79 、81、82、83、86、87  年空照圖,79  年即已存在之房屋為臨○○○
    號、○○號等 2  戶,81  年即已存在之房屋為臨○○○號,82  年即已存在之
    房屋為臨○○○號、臨○○○號、臨○○○號、臨○○○號、臨○○○號、臨○
    ○○號、臨○○○號、○○號、○○號、○○號等 10 戶,83  年即已存在之房
    屋為臨○○○號、臨○○○號、○○號等 3  戶,86  年即已存在之房屋為臨○
    ○○號,87  年即已存在之房屋為○○號。因此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 18 戶房屋
    建造完成日期為 90 年 9  月,與事實相違。
五、又訴願人對系爭 18 戶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房屋現值」有疑義,對其計算依據(
    如法律規定)、計算數據(如面積數值)、評定標準(如評定房屋標準價格表適
    用之項目)均有疑問;惟原處分機關忽略而未作出復查決定,復於訴願程序答辯
    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僅以原處分機關未告知非爭點之『標準單價』、『加減值
    』等數值,主張據以計算之『折舊經歷年數』數值即有錯誤,容有誤解。」,誤
    以為訴願人僅就「折舊年數」有疑義,此已混淆訴願人之請求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主張依案外民事訴訟案法官現場勘驗訊問筆錄,足證系爭 18 戶房屋
    於 82 至 84 年間即存在,原處分機關所核定折舊經歷年數有誤乙節,查訴願人
    提出之 90 年 9  月 6  日訴願人與案外人洪○鐘等人因 89 年度重訴字第 274
    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中由法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其目的係為審理無權占有土
    地事件,多就涉及土地權利之事證進行訊問,雖部分內容提及地上房屋,如部分
    土地占有人稱房屋係其興建(如葉○○、○○鋼鐵有限公司、許○○),然未述
    明興建日期及嗣後是否增、改建;另部分土地占有人稱房屋係前手興建,原始興
    建面積為何、嗣後是否增、改建,均未於筆錄記載;亦有土地占有人稱於原有建
    物側面加蓋(如○○企業有限公司),惟筆錄未載明加蓋時間,加蓋前之面積,
    是尚難據該筆錄證明系爭 18 戶房屋係於 83 年間興建。
二、另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曾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 90 年 9  月 6  日進行
    複丈,按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雖為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未單獨列示房屋面積,惟
    所丈量面積與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9  日派員於現場屋內測量面積相差不大
    ,並有 90 年 11 月航照圖佐證;至於 90 年 9  月地政機關丈量前,系爭房屋
    現況使用面積之實際完成日期難以查證,爰以 90 年 9  月為房屋折舊之起算年
    月。
三、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96 號判例要旨,對於課稅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實務上係採爭點主義,而非總額主義。查訴願人於復查申請書所提爭點為本案原
    核定之「折舊經歷年數」及「房屋現值評定依據標準」。而本案復查決定將起課
    日由原核定之 91 年 7  月變更為 90 年 9  月,致系爭 18 戶房屋 97 年房屋
    稅之「折舊經歷年數」由 5  年變更為 6  年,從而變更原核定補徵稅額,其餘
    房屋現值評定情形皆未變動。是訴願人於訴願書以原處分機關未告知非爭點之「
    標準單價」、「加減值」等數值,主張據以計算之「折舊經歷年數」即有錯誤,
    容有誤解。
四、有關訴願人提出 79、81、82、83、86、87 年空照圖以證明系爭房屋於當時已存
    在乙節,縱依上開空照圖顯示系爭房屋於當時已存在,然嗣後是否增、改建,與
    現況是否一致,均無從勘查得知,故尚難據以推定其存在年限及與現況無異等語
    。
    理    由
一、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96 號判例要旨:「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8
    2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
    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 5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
    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準此,對於課稅處分提起
    行政爭訟,實務上係採爭點主義,而非總額主義。查訴願人於復查申請書提出復
    查客體為系爭 18 戶房屋之 97 年房屋稅繳款書,爭點為據以評定房屋現值之「
    折舊經歷年數」錯誤,此有卷附訴願人 97 年 5  月 12 日申請書可稽;惟訴願
    人於訴願書提出爭點為「折舊經歷年數」錯誤、「房屋現值評定依據標準」不明
    、「房屋現值評定依據事實」不明(包括標準單價、房屋面積如何計算等數值不
    明)、「房屋面積測量」錯誤、「認定房屋結構為『鋼鐵結構(90*90*6 公厘以
    上)』」之理由不明等,然上開「房屋現值評定依據標準」不明、「房屋現值評
    定依據事實」不明、「房屋面積測量」錯誤、「認定房屋結構為『鋼鐵結構(90
    *90*6 公厘以上)』」之理由不明等,均非屬復查爭點範圍,是本案僅就訴願書
    所載請求事項,於「折舊經歷年數」錯誤之爭點範圍予以審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
    行政程序法第 9  條所明定。次按「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
    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
    義務人。…」、「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
    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
    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
    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
    訂定標準。」為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房屋現
    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
    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
    』為準據。」、「…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
    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以申報興建完成日
    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亦未申報者,以調查日為準。」分別為臺北縣
    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9 點所明定。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 18 戶房屋之興建完成日期為 90 年 9  月 6  日,而
    非訴願人申報之 83 年 8  月 26 日,並據以計算折舊經歷年數、房屋現值及房
    屋稅額,是否妥當部分:
(一)按查系爭 18 戶房屋係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之房屋,訴願人分別於 95 年 7
      月 7  日、95  年 9  月 7  日及 96 年 6  月 28 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
      以 96 年 10 月 16 日及 17 日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房屋新、增、改建現
      值及使用情形申報,申報房屋興建完成日期為 83 年 8  月 26 日。參照前揭
      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9 點規定,房屋興建完
      成日期之認定應以申報興建完成日為準;惟倘申報日期不實,主管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二)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所稱系爭 18 戶房屋之讓與人於 82 至 84 年間與其
      前手簽訂「土地耕作轉讓合約書」時,該等房屋即已興建完成,據以佐證房屋
      興建完成日期確為 83 年 8  月 26 日一節,原處分機關以卷附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 90 年 9  月 6  日勘驗筆錄中,○○市○○○街○○巷臨○之○號房屋
      前手葉○○、臨○之○號房屋前手楊○○、○之○號房屋前手○○鋼鐵有限公
      司之訴訟代理人楊清和律師、○之○號房屋前手許○○、○之○號房屋使用人
      ○○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之配偶高○○等人陳述表示上開 5  戶房屋於簽訂「
      土地耕作轉讓合約書」後,有新、增建之情事,據認訴願人所申報系爭 18 戶
      房屋興建完成日期均為 83 年 8  月 26 日乃有所不實,雖非無據;然該筆錄
      中並未載明增建範圍,且依臨○之○號房屋前手張○○、臨○之○號房屋前手
      白○○、○之○號房屋前手李○○、臨○之○號房屋前手林○錦、○之○
      號房屋前手郭曾○○、○之○號房屋前手劉○○、○之○號房屋前手蔡○○等
      人陳述表示上開 7  戶房屋係於 82 至 84 年間簽訂「土地耕作轉讓合約書」
      前,由前手所興建;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參採,僅以尚有可疑之處,即全盤不採
      訴願人所申報內容及所提事證,似嫌速斷。
(三)次查系爭 18 戶房屋,其中臨○○○號、○○○號、臨○○○號、臨○○○號
      、臨○○○號、臨○○○號、臨○○○號、臨○○○號、臨○○○號等 9  戶
      房屋係於 83 年 8  月 26 日至 84 年 6  月 28 日間申請編定門牌,餘 9  
      戶為證明資料不存在或未查詢,此有卷附本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 96 年 11 月
      14  日北縣板戶字第 0960010555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 18 戶房屋之門牌初
      編紀錄查詢結果可稽。依上開事證,系爭 18 戶房屋中,至少有 9  戶係於 8
      3 年 8  月 26 日至 84 年 6  月 28 日間即已興建完成及編定門牌,早於原
      處分機關認定之 90 年 9  月 6  日。
(四)復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書,其理由段載有
      「請求其等返還於取得系爭土地占有後各自 84 年 11 月 6  日、85  年 11
      月 9  日、85  年 11 月 29 日起算之占有相關土地所生之相當租金之利益,
      應屬有據。」(判決書第 61 頁);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係依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18 戶房屋占用土地面積,於 9
      0 年 9  月 6  日之複丈成果,據以計算;此觀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開民
      事判決書內容即明。即上開判決認系爭 18 戶房屋,係分別於 84 年 11 月 6
      日、85  年 11 月 9  日、85  年 11 月 29 日即興建完成,亦早於原處分機
      關認定之 90 年 9  月 6  日。
(五)又查訴願人提出 79、81、82、83、86、87 年空照圖,欲證明 79 年即已存在
      之房屋為臨○○○號、○○號等 2   戶,81 年即已存在之房屋為臨○○○號
      ,82  年即已存在之房屋為臨○○○號、臨○○○號、臨○○○號、臨○○○
      號、臨○○○號、臨○○○號、臨○○○號、○○號、○○號、○○號等 10 
      戶,83  年即已存在之房屋為臨○○○號、臨○○○號、○○號等 3  戶,86
      年即已存在之房屋為臨○○○號,87  年即已存在之房屋為○○號等情,雖與
      訴願人原稱系爭 18 戶房屋均於 83 年 8  月 26 日興建完成之陳述前後不一
      ;然依上開空照圖,訴願人據以事實上推定系爭 18 戶房屋興建完成日期早於
      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 90 年 9  月 6  日,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既未提出具
      體反證證明系爭 18 戶房屋嗣後均有增、改建之事實,僅以無從勘查得知上開
      空照圖是否與現況一致為由,逕未參採該空照圖證據,似悖於一般證據法則。
(六)依上開事證,原處分機關對於證明系爭 18 戶房屋之興建完成日期,就有利於
      訴願人之證據,似均未參採,而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
      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虞。
四、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 18 戶房屋興建完成日期暨折舊經歷年數之認定,及
    據以核算房屋現值與房屋稅額,難謂適法、妥當,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查明事證並為妥適之證據評價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求允當。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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