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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0058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3472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0、11、12、13、14、15、16、17、22、24、7、8、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稿)                              案號:98800580  號
    訴願人  余○儒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 98 年 3  月 13 日北稅板
一字第 0980007186 號及 98 年 3  月 25 日北稅板一字第 0980008401 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79 年間繼承取得坐落本縣○○市○○段○○、○○、○○地號等 3  筆
土地並完成登記,嗣於 97 年 11 月 3  日以上開 3  筆土地為現有巷道供公共通行
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審核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規定,該分處遂於 98 年 3  月 6  日核准自 98 年起至原因事實消滅時止
免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遂據此分別以 98 年 3  月 11 日及 98 年 3  月 23 日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請求返還就上開 3  筆土地已繳納之地價稅;該分
處認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不符,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惟訴願人就其中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返還已繳納之 97 年地價稅款(
下稱系爭稅款)遭否准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土地於 79 年間移轉登記於本人名下,原處分機關自 79 至 96 年間未曾通知繳
納地價稅,本人於 97 年 10 月間才收到稅單,導致本人未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之開徵前 40 天提出申請減免地價稅,希能返還系爭稅款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
    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核定再憑減免。……」為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
    所釋;復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
    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
    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 537  號解釋所揭櫫。
二、有關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在 79 年間即移轉至渠名下,但本處於 79 年至 96 年
    間未曾通知繳稅,渠於 97 年 10 月間始收到稅單,導致渠未在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4 條規定之開徵前 40 天提出申請免徵地價稅,故請求返還系爭稅款一節,
    查訴願人於 79 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 11 月 16 日辦理登記,顯
    示訴願人已明知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按上開法令規定,系爭土地如符合減免地
    價稅之條件,訴願人應依規定提出申請,縱本處因電腦系統未釐正稅籍資料而漏
    未向訴願人開徵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此尚非得為追溯減免地價稅之理由等語
    。
    理    由
一、有關本件訴願案,訴願人分別於 98 年 3  月 11 日及 98 年 3  月 23 日向原
    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提出 2  份申請書,其內容係針對坐落本縣○○市○○段
    ○○、○○、○○地號等 3  筆土地,請求返還自 62 年至 97 年間已繳納之地
    價稅款(包括訴願人本人及前手余○玉所繳納稅款),經該分處以首揭號函予以
    否准處分在案;惟本案訴願人 98 年 4  月 1  日訴願書所載請求事項範圍,乃
    縮減為僅針對其中○○、○○地號等 2  筆土地,請求返還其已繳納之 97 年地
    價稅款。是本案僅就訴願書所載請求事項範圍予以審議,合先敘明。
二、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
    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
    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
    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
    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第 22 條第 5  款及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雖得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然訴願人於 97 年 11 月 3  日始提出申請,已逾同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所定
    應於當年(97  年)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之期限,而僅得自申請之次年即 98
    年起免徵,故否准訴願人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系爭土地 97 年地價稅款,雖非無據
    。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規定,對於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應
    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依
    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斷系爭土地是
    否屬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依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規定,免
    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申請即得免徵地價稅,即以訴願人未盡其申報協力
    義務為由,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容有未
    洽。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求允當。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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