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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711678
旨: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98308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77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8、87、9、92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711678  號
    訴願人  張○○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屬新店分局 98 年 1
0 月 19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 C0902313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77 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百元以上 1  千 2  百元以下罰
    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
    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 15 日內得不經裁決,逕
    依第 92 條第 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 15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
    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
    裁決之。」、87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屬新店分局 98 年 10 月 19 日北縣
    警交大字第 C0902313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本件訴願。
    惟查有關系爭違規事件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56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規
    定,依該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
    人如有不服,應依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87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雖然訴
    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然其但書規定:「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屬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範圍,是以訴願人係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依上揭訴願法之規定,應為不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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