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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690213
旨: 因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資格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11402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5-1、5-2、5-3 條
國民年金法 第 12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690213
    訴願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
8 年 1  月 12 日北縣重社字第 0980002075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12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資格認定,經原處分機關電話通知補附證件後,訴願人於 98 年 1  月 6  日補附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每人每月收入超
過標準,遂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審核結果,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戶人口 3  人,包括本人、配偶(張○○先生 83 歲,現正住院中)及五女(杜○
瑾小姐 32 歲,領有重度殘障手冊),至於其他 2  子及 5  女,均各自結婚,自組
家庭,且各有子女及公婆需要照顧,孝順的子女,雖有照顧娘家的生活費用,但上開
費用仍須繳納房租,懇請能減免國民年金保險費之負擔。…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雖主張全戶僅有 3  人(含訴願人蔡○○本人、配偶張○○及五女杜
    ○瑾),其餘子女均各自婚嫁,然依據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其子
    女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雖各自婚嫁,仍應計算為全家人口範圍
二、訴願人全家所得,全家每月總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8  萬 6  千 794  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8  千 679  元,超過補助標準。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據最近一年度(96  度)財稅資料審查,核認訴願人全家平
    均每人每月之收入不符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資格標準,自屬有據…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
    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
    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
    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二)被保險人,其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未達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自付 45%,在直轄
    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 55%;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27.5%,縣
    (市)主管機關負擔 27.5%。」。次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
    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本府 97 年 9  月 24 日北府社助字第 09706914231
    號公告,有關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審核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本府權限事
    項,委辦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
    合先敘明。
二、復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
    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至第 5  條之 3  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
    救助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之數額。」。另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2  項規
    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
    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
    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
三、依本府 97 年 10 月 13 日府北府社助字第 0970758979 公告,本縣 98 年度最
    低生活費用為 1  萬 792  元(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為 1  萬 6  千 188  元
    ,最低生活費用 2  倍為 2  萬 1  千 584  元);又 98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 1  萬 7  仟 655  元,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為 2  萬 6  仟 483  
    元。查訴願人全家每人每月所得為 2  萬 8  千 679  元,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
    之 98 年 1  月 6  日 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超過前
    揭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第 1  目及第 2  目所定之補助標準,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顯非無據。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其全戶人口僅有 3  人,包括本人、配偶及五女杜○瑾,至於其
    他 2  子及 5  女,均各自結婚,自組家庭云云。然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
    3 條第 1  項規定,計算全家人口範圍,除訴願人外,尚應包括其配偶及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查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2 子及 5  女),雖均各自結婚,自
    組家庭,但仍應列計全家人口範圍,故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
五、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有關工作收入之
    計算,應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如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可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本案訴願人因未能提具
    現職薪資證明,原處分機關依最近一年度(96  年度)之財稅資料中,查知,訴
    願人長女杜○娥,薪資所得為 98 萬 1  千 721  元,利息所得為 3  萬 2  千 
    597 元,其他所得為 1  千元,總計為 101  萬 5  千 318  元,平均每月所得
    為 8  萬 4  千 610  元;次子杜○正薪資所得為 74 萬 5  千 654  元,利息
    所得為 9  千 165  元,總計為 74 萬 5  千 654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6  萬
    2 千 138  元;四女杜○華薪資所得為 41 萬 6  千 528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3 萬 4  千 711  元;六女杜○立薪資所得為 51 萬 5  千 908  元,平均每月
    所得為 4  萬 2  千 992  元;長子杜○亮,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中,僅有利
    息所得 12 萬 6  千 43 元,其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惟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內未規定「漁夫」類別之薪資,
    仍以基本薪資核算,故薪資所得以 20 萬 7  千 360  元計算,合計利息所得為 
    33  萬 3  千 403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2  萬 7  千 784  元;次女杜○娟及
    三女杜○莉其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薪資所得分別以 20 萬 7  千 360  元計算
    ,每月所得為 1  萬 7  千 280  元;五女杜○瑾因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2  款規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每月所得以 0  元計算;訴願人蔡○○
    因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4  款規定「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
    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撫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每月所得以
    0 元計算;訴願人配偶張○○因年滿 83 歲,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故每月薪資所
    得以 0  計算,總計訴願人全家每月總收入為 28 萬 6  千 794  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 2  萬 8  千 679  元,全家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標準,訴願人確實不
    符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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