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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671181
旨: 因申請婦女生育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702243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7 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0 條
文:  
    訴願人  古○○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婦女生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6  日北縣永社
福字第 098002332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5 年 9  月 20 日設籍於本縣永和市,因其次女李○慧於 98 年 6  月
16  日出生,遂於同年 6  月 29 日至本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並於同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婦女生育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查得訴願人之配偶李○
傑戶籍設於屏東縣,不符合行為時臺北縣永和市婦女生育補助要點第 3  點第 1  項
第 1  款父母均設籍於該市之規定,爰以 98 年 7  月 6  日北縣永社福字第 09800
23322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補助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之新生子女已辦妥戶籍登記,達到婦女生育補助意旨之目的。
二、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
    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申請資格限制本國籍父母皆須設籍於永和市,但外籍
    或大陸配偶因無法設籍者只需父母一方設籍於本市,顯然有違憲法揭示之平等權
    。
三、依據憲法第 10 條規定,人民有居住或遷徙之自由。依現今戶籍遷徙之便利,若
    只於出生之前數日遷籍到本市,豈不予人射倖之心,故應一方設籍即可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依訴願人申請案中檢附之戶籍謄本顯示,申請人配偶李○傑君於 86 年 12 月 2  日
即設籍於○○縣○○鄉○○村○○路○段○○號迄今,核與補助要點第 3  點第 1  
項明定「(一)新生兒父母應具合法婚姻關係,父母均設籍本市,…」之規定不符,
本所發放生育補助金,訂定補助要點作為發放依據,申請人之資格、發放金額標準均
明文規定,請領資格之審核資格自應受該補助要點規範,訴願人配偶未設籍本市,本
所核定訴願人不符請領規定,於法有據,本所復以不符請領資格,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補助既然是給予人民財產上的利益,不論其是否全然屬於授益行為,如果
    涉及對受補助者或第三人基本權利的限制,或侵犯其他憲法原則時,則必須適用
    法律保留原則;否則,僅須有預算法的依據,並且透過主管機關公布的法規,依
    循依法行政的原則行使之,若不違反平等權,無行政濫權之虞,即可為之,反之
    則否。規定行政補助之法規或行政命令欲作差別待遇之規範,須考量手段與目的
    達成間之有效性及合比例性,即手段須具與目的實質關聯性,不得將與事物本質
    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542  號解釋
    理由書:「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
    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按關於社會政策之立法
    ,依本院釋字第 485  號解釋之意旨,在目的上須具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
    正當性,在手段上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客觀上所必要,亦即須考量手段與目
    的達成間之有效性及合比例性。」自明。
二、次按憲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98  年 12 月 10 日總統
    簽署)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
    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
    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均明白揭
    櫫平等原則之基本內涵,然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司法院釋
    字 485  號解釋明釋:「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
    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憲法係以促進民生福
    祉為一項基本原則,此觀憲法前言、第 1  條、基本國策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
    0 條之規定自明。本此原則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
    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民,推行社會安全等民生福利措
    施。前述措施既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
    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
    ,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等社會政策考量,制定法律,將福利資
    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準此,憲法第 7  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
    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即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
    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
    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 211、412 號解釋意旨亦明。因此,平等原
    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
    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
三、查原處分機關為落實照顧該轄婦女及鼓勵生育,以因應人口結構高齡化問題能獲
    得改善,依地方制度法第 20 條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訂定臺北縣永和市婦
    女生育補助要點(下稱本補助要點)。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542  號解釋理由
    書,本要點有其目的上正當性,其以行政規則定之,法規位階亦無違誤,惟應受
    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是以,若欲作差別待遇之規範,須考量
    手段與目的達成間之有效性及合比例性。按國家生育補助所追求之目的係為促進
    人口成長並使兒童能在經濟充裕下獲得良好的生長環境以提高人口品質,此亦為
    本補助要點之立法目的,此目的之追求屬具重要政府利益性質,故而,規定行政
    補助之法規或行政命令欲作差別待遇之規範,須具與目的實質關聯性,不得將與
    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經查本補助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生育補助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新生兒
    父母應具合法婚姻關係,父母均設籍本市,且父母之一方需設籍 6  個月以上。
    」,其中以「合法婚姻」作為給予補助之標準,排除對於非婚生子女之補助,其
    對於非婚生子女之差別待遇,顯然違背生育補助所欲追求之目的,將與事物本質
    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不無違背前揭憲法第 7  條及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平等原則。又查新生兒僅與父或
    母一方設於同籍雖非常態,但常係因其父母基於現實經濟或生活上之考量而不得
    已,是以本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以父母均設籍該市為生育補助資格要
    件亦有不妥,職是,原處分機關依據本要點作成駁回訴願人申請之系爭處分縱無
    違法亦有不妥,爰予撤銷,原處分機關允應於檢討修正本要點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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