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
8 年 3 月 27 日北縣店社字第 098001443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3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資格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全家應計人口 96 年度財稅資料結果,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以下同)2 萬 1,932 元,超過申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2 倍
(98 年度審核標準為 2 萬 1,584 元),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
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是單親媽媽目前是靠失業補助金生活,未能達到國民年金減免標準,據了解
是因本人父親的部分和減免條件差距只有幾百元因而被拒,本人有所不服。
二、前夫未支付小孩任何費用,本人經濟壓力沉重,且離婚後的女兒不可能向父母伸
手要錢,雖然法令有規定,但也應有人情,希望貴單位可以重新審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核本案依重新審查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審核表,訴願人全家每月
總收入為 8 萬 7,726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1,932 元,並未低於年度
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1 萬 6,188 元)或 2 倍(2 萬 1,584 元)可減免保費
之標準,顯見訴願人經濟狀況不符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之規定,駁回其申請
減免國民年金保費,洵屬有據。又有關訴願人父親部分,雖訴願人訴稱其為已嫁出去
的女兒,不可能向父母要錢,惟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之規定,訴願人父親
係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屬計算家庭總收入之全家人口範圍,應無疑義等語。
理 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 1 倍者,自付 30%,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 70%;在縣
(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 35%。(二)被保險
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
未達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自付 45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 55%;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2
7.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 27.5%。」、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
、區)公所辦理。」。本府 97 年 9 月 24 日北府社助字第 09706914231 號
公告,有關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審核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本府權限事項
,委辦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
二、次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
:「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至
第 5 條之 3 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之數額。」。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 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
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
三、查訴願人訴稱因其父親的收入部分和減免條件差距只有幾百元,致未能達到國民
年金減免標準,且離婚後的女兒不可能向父母伸手要錢云云。然依國民年金法施
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計算全家人口範圍,除訴願人外,尚應包括其配
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故計算訴願人全家人口範圍
應包括訴願人(林○美)、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林○堂、林廖○華、林○妤)
,共計 4 人。
四、次查訴願人全家應計人口 96 年度財稅資料結果,計算薪資所得加上其他營利所
得、利息所得、獎金中獎所得等收入,本件訴願人全家每月總收入為 8 萬 7,7
26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1,932 元,超過最低生活費用 2 倍(98
年度審核標準為 2 萬 1,584 元),故訴願人不符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資格認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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