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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660614
旨: 因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3665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5-1、5-2、5-3 條
國民年金法 第 12 條
文:  
    訴願人  林○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
8 年 3  月 27 日北縣店社字第 098001443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3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資格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全家應計人口 96 年度財稅資料結果,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以下同)2 萬 1,932  元,超過申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2  倍
(98  年度審核標準為 2  萬 1,584  元),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
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是單親媽媽目前是靠失業補助金生活,未能達到國民年金減免標準,據了解
    是因本人父親的部分和減免條件差距只有幾百元因而被拒,本人有所不服。
二、前夫未支付小孩任何費用,本人經濟壓力沉重,且離婚後的女兒不可能向父母伸
    手要錢,雖然法令有規定,但也應有人情,希望貴單位可以重新審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核本案依重新審查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審核表,訴願人全家每月
總收入為 8  萬 7,726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1,932  元,並未低於年度
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1 萬 6,188  元)或 2  倍(2 萬 1,584  元)可減免保費
之標準,顯見訴願人經濟狀況不符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之規定,駁回其申請
減免國民年金保費,洵屬有據。又有關訴願人父親部分,雖訴願人訴稱其為已嫁出去
的女兒,不可能向父母要錢,惟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之規定,訴願人父親
係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屬計算家庭總收入之全家人口範圍,應無疑義等語。
    理    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 1  倍者,自付 30%,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 70%;在縣
    (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 35%。(二)被保險
    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
    未達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自付 45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 55%;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2
    7.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 27.5%。」、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
    、區)公所辦理。」。本府 97 年 9  月 24 日北府社助字第 09706914231  號
    公告,有關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審核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本府權限事項
    ,委辦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
二、次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
    :「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至
    第 5  條之 3  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之數額。」。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  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
    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
三、查訴願人訴稱因其父親的收入部分和減免條件差距只有幾百元,致未能達到國民
    年金減免標準,且離婚後的女兒不可能向父母伸手要錢云云。然依國民年金法施
    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計算全家人口範圍,除訴願人外,尚應包括其配
    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故計算訴願人全家人口範圍
    應包括訴願人(林○美)、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林○堂、林廖○華、林○妤)
    ,共計 4  人。
四、次查訴願人全家應計人口 96 年度財稅資料結果,計算薪資所得加上其他營利所
    得、利息所得、獎金中獎所得等收入,本件訴願人全家每月總收入為 8  萬 7,7
    26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1,932  元,超過最低生活費用 2  倍(98
    年度審核標準為 2  萬 1,584  元),故訴願人不符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資格認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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