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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631766
旨: 因申請意外殘廢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03699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1、20、8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意外殘廢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23 日北縣莊社
字第 098007544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1  日因工作意外受傷致殘廢,嗣於 98 年 11 月 18 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意外殘廢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訴願人已逾臺北縣新莊市
市民意外死亡及殘廢補助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申請期限,爰以首揭號函
,否准訴願人之補助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殘廢認定需經醫生診斷書證明等相關文件向市公所申請,但是醫生診斷證明確在 98
年 10 月 14 日才認定有殘廢事實,故有所延誤申請,實非逾期申請,因為要有殘廢
事實才可向市公所申請,但是醫生不願開立證明,才延誤申請,雖然已逾期申請殘廢
補助之期間,但其逾期之原因非在申請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提及醫生診斷證明於 98 年 10 月 14 日才確定有殘廢事實,但訴願人所附身
心殘障手冊鑑定日期卻為 97 年 9  月 24 日與事實不符。有關時效制度之設,其目
的在於避免因請求權人懈怠不行使權利致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又依地方制
度法第 20 條第 3  款第 2  目之規定,鄉(鎮、市)之社會救助為鄉(鎮、市)之
自治事項,故本所制定本條例並對於補助之對象、範圍、要件、補助金額多寡、申請
期限及除外條款等,自得依自治權限加以規範與限制,為確保法律安定,對於市民申
請殘廢補助之期限規定為 1  年內,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為照顧市民,於其遭逢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時能提供社會救助,
    協助市民生計並提供其親屬生活保障,特依地方制度法第 20 條第 3  款第 2  
    目之規定,制定臺北縣新莊市市民意外死亡及殘廢補助自治條例(下稱本條例)
    。按本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意外傷害致殘廢,自意外發生日起 1  年
    內持事故證明書及醫生診斷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市公所申請,逾期申請視為放棄
    ,不予受理。」、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施行。」。
二、卷查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1  日因工作意外受傷致殘廢,依本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應於意外發生日起 1  年內持事故證明書及醫生診斷證明書等相關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意外死亡及殘廢補助,惟訴願人遲至 98 年 11 月 18 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又縱認訴願人有因不應歸責之事由致
    遲誤法定期間,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
    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
    滅後 10 日內,申請回復原狀。…」,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於 98 年 10 月 14 日
    始取得醫師診斷證明,認定有殘廢事實,則其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之原因
    亦於 98 年 10 月 14 日消滅,而訴願人並未於其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申請回復
    原狀,遲至 98 年 11 月 18 日始提出申請,亦已逾申請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意外殘廢補助已逾申請期限,否准所請,於法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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