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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631094
旨: 因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6490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5-1、5-2、5-3 條
國民年金法 第 12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631094  號
    訴願人  巫○儒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
8 年 7  月 29 日北縣土社字第 098002766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7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資格認定,經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訴願人全家應計人口最近一年即
96  年度財稅資料審核結果,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以下同)2 萬 8,622  元,
超過申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2  倍(本(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x 2  倍=2 萬 1
,584  元),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 98 年 7  月 29 日北縣土社字第 0980027662 號
函否准訴願人減免保費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並未依法敘明計算單位、年份、計算方式,未有任何具體計算過程,
    未詳列各算式依據為何,又未詳盡說明是否符合減免或部分負擔保險費用,亦無
    具體說明駁回理由,僅憑一張載有「未達一定標準資格」的制式公文,駁回申請
    ,無法瞭解為何要負擔如此龐大金額的保險費;況且,本人也無能力繳納之。
二、本人家境時因 97 年、98  年發生巨變,惟原處分機關似以 96 年度收入計算,
    且 98 年 1  月 1  日,本人家中原有 6  人及 93 歲高齡祖母,共 7  人同住
    ,且有多人無工作及失業,原處分機關未詳加查明本人家中實際僅有 1  人有斷
    斷續續的收入,竟無具體理由駁回,實無法保障本人家中之巨變。又與國民年金
    法保障國民意旨不符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所依據國民年金申請應備文件說明,告知訴願人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
    應備文件、審核資格及計算方式,並告知訴願人亦可檢附 97 年度所得證明以為
    審核參考,若無,將依訴願人所提供之文件,向國稅局申請訴願人及相關人等之
    96  年所得證明作為審核之標準,當下訴願人表示本所可自行向國稅局申請。經
    查訴願人申請案件之列計人口共 5  人,包含訴願人本人、父親、母親、姐及弟
    ,依據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最近 1   年度(96 年)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
    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因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2   萬 8,622 元,超過規
    定最低生活費 2  倍(21,584 元),於 98 年 7  月 29 日以北縣土社字第 098
    0027662 號函復以申請資格不符依法有據。
二、訴願人於 98 年 7  月 31 日收到本所不符合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處分函,曾來
    電本所對於審核依據、計算方式及所得資料提出質疑,並自陳家中發生巨變以致
    所得銳減,本所亦告之訴願人若因年度不同而所得有所變動,可由訴願人自行向
    國稅局申請最近l年度所得清冊以為審核依據,但截至訴願書送達當日尚未收到
    訴願人提供之所得證明,因而無法進行複審等語。
    理    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  倍者,自付 30%,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 70%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 35%。(二)
    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未達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自付
    45%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 55%;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
    擔 27.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 27.5%。」、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
    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本府 97 年 9  月 24 日北府社助字第 09706914231
    號公告,有關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審核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本府權限事
    項,委辦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
二、次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其
    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
    第 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家
    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至第 5  條之 3  規定計算之;最低
    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之數額
    。」。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 定之,並至少
    每 3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第
    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
    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
    前項第 1  款第 2  目及第 3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
    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
    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 2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3  項
    )。」。
三、查訴願人全家人口數列計 5  人,包含訴願人本人、父親(巫○信)、母親(曾
    ○○)、姐(巫○怡)、弟(巫○穎)。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訴
    願人全家應計人口最近一年即 96 年度財稅資料查知,訴願人本人工作收入為 2
    0 萬 8,519  元,小計:20  萬 8,519  元;其父親巫○信工作收入為 40 萬 9
    ,787  元、利息收入為 2,065  元,小計:41  萬 1,852  元;其母親曾○○工
    作收入為 23 萬 9,950  元,小計:23  萬 9,950  元;其姊巫○怡工作收入為
    42  萬 3,642  元、利息收入為 1,739  元,小計:42  萬 5,381  元;其弟巫
    ○穎工作收入為 42 萬 8,528  元、利息收入為 3,110  元,小計:43  萬 1,6
    35  元,核計訴願人全家每月總收入為 14 萬 3,111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8,662  元,已超過申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2  倍(本(98)年度最低生
    活費用 x 2  倍=2 萬 1,584  元),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國民年金所
    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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