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宣○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
8 年 3 月 6 日北縣汐社字第 098000588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12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資格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全家應計人口 96 年度財稅資料結果,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以下同)24,400 元,超過申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2 倍(97
年度審核標準為 19,658 元),原處分機關遂以 98 年 3 月 6 日北縣汐社字第 0
980005884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目前戶籍家庭只有本人和妻子,根本沒工作,只靠少許利息和退休金貼補過生活
,何來 2 倍。
二、本人與前妻離婚後,兒女歸妻,多年來從未接觸,且戶籍也未在一起。如我兒女
每年收入申報綜所稅時有申報扶養本人之實,請寄 1 份給我,我可沒話說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全家應計人口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應列計人口為被保險人(
訴願人)、配偶(袁○○)、直系血親(即宣○瑩、宣○錝、宣○倩等 3 人),本
案子女列為應計人口乃因 3 名兒女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非訴願書所示因子女申報
其為扶養人口而被列計。另經審核訴願人申請當時檢附資料及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
未達一定標準申辦系統查調結果,本案全家應計總人口數為 5 人,因訴願人無提供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至第 6 款及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款至第 7 款所列情事之證明文件資料,雖訴願人表示子女監護權歸前妻所有
,惟目前子女皆已成年且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
人口範圍並無因子女監護權之歸屬而有排除列計之情事,故戶內人口均為應列計且有
工作能力者。另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款第 4 目規定,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工作收入依基本工資計算,故本所審核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除長女宣
○瑩有薪資所得資料外,其餘 4 人則無薪資所得,惟因有工作能力未就業,故仍得
以基本工資計算,加上其他營利所得、利息所得、獎金中獎所得等收入,本案全家每
月總收入為 121,999 元,平圴每人每月收入為 24,400 元,超出申請當年度(97
年)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19,658 元,故不符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 1 倍者,自付 30%,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 70%;在縣
(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 35%。(二)被保險
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
未達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自付 45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 55%;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2
7.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 27.5%。」、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
、區)公所辦理。」。本府 97 年 9 月 24 日北府社助字第 09706914231 號
公告,有關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審核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本府權限事項
,委辦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
二、次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
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至第 5 條之 3 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
救助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之數額。」。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2 項規
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 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
三、查訴願人訴稱與前妻離婚後,兒女歸前妻,多年來從未接觸,且戶籍也未在一起
云云。然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計算全家人口範圍,除
訴願人外,尚應包括其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故
計算訴願人全家人口範圍應包括訴願人(宣○傳)、其配偶(袁○○)及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宣○錝、宣○瑩、宣○倩),共計 5 人。
四、次查訴願人全家應計人口 96 年度財稅資料結果,除長女宣○瑩有薪資所得資料
外,其餘 4 人薪資所得資料付之闕如,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加上其他營利所得、利
息所得、獎金中獎所得等收入,本件訴願人全家每月總收入為 121,999 元,平
圴每人每月收入為 24,400 元,超過最低生活費用 2 倍(97 年度審核標準為
19,658 元),故訴願人不符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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