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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590916
旨: 因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5546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16、17、48 條
文:  
    訴願人  張○發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6  日北縣店戶字第 098
0004500 號函附催告書催告其辦理戶籍遷徙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林○貴女士(即訴願人之妻,以下簡稱林女)於 98 年 5  月 13 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將其未成年子女張○琦、張○文等 2  人戶籍由○○縣○○市○○○路○
號○樓遷入本縣○○市○○街○號○樓之○現住地址。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於 98 年
5 月 18 日會同勤區員警、里長相關人員進行會查,確認林女之未成年子女張○琦、
張○文等 2  人居住於上址之事實,並於 98 年 5  月 19 日以北縣店戶字第 09800
03913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訴願人於 98 年 6  月 3  日前備妥相關證件至原處分機
關辦理遷徙登記,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依據戶籍法第 48 條規定以
首揭號函附催告書催告訴願人於 98 年 6  月 24 日前辦理其未成年子女張○琦、張
○文等 2  人之遷徙登記,逾期原處分機關將逕行為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訢願人之女張○琦已於 98 年 4  月 25 日完成現戶籍地學區入學報到,本件催
    告戶籍登記之行政處分,會造成戶長權利及子女就學權利被剝奪。
二、依據戶籍法第 16 條規定,請原處分機關不為遷出登記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林女之未成年子女張○琦、張○文等 2  人,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會同勤區
    佐警、現居住地里長至居住地址(本縣○○市○○街○號○○樓之○)訪視,確
    有居住事實,且里長及現住地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皆出
    具證明,證明當事人等於現居住地居住超過 4  個月以上。
二、查林女之未成年子女張○琦、張○文等 2  人既有居住事實,原處分機關對訴願
    人催告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16 條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同法第 17 條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
    入登記。」、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
    定後 30 日內為之。…」、同條第 3  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
    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同條第 4  項規定:「…經催告仍
    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二、次按內政部 92 年 5  月 6  日臺內戶字第 0920066902 號函釋示:「『遷徙屬
    事實行為遷徒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行政法院 56 年第 60 號判例著有明文
    …」。
三、經查,本案林女於 98 年 5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未成年子女張○琦
    、張○文等 2  人戶籍由○○縣○○市○○○路○號○樓遷入本縣○○市○○街
    ○號○樓之○現住地址。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於 98 年 5  月 18 日會同勤區員
    警、里長相關人員進行會查,確認林女之未成年子女張○琦、張○文等 2  人居
    住於上址之事實,此有林女填具之申請書、里長及現住地之社區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出具證明書及戶籍登記事項會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
    本案林女之未成年子女張○琦、張○文等 2  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確有遷徙
    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催告書催告訴願人攜帶相關證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遷徙登記,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顯非無據。
四、至於訴願人依戶籍法第 13 條(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
    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負擔登記。)、同
    法第 16 條(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
    、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及同法第 41 條(遷徙登
    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 )等規定,主張其戶長權利及子女就學權利被剝奪
    云云。惟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內政部迭有函釋,行政
    法院及大法官會議亦著有判例及解釋足資參照。(參照內政部 92 年 5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0920066902 號函、內政部 95 年 12 月 13 日台內戶字第 50184
    779 號函、內政部 97 年 11 月 7  日台內戶字第 0970172148 號令、改制前行
    政法院 56 年判字第 6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42  號解釋);且
    戶籍法第 16 條但書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者
    情況特殊(如居住軍營,學校或收容單位等),為符合實際狀況需求所為遷出登
    記之排除規定,是訴願人之主張與上開規定無涉。
五、另訴願人復請求原處分機關對原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云云。然查本案林女之未成年
    子女張○琦、張○文等 2  人,既有居住事實,原處分機關催告訴願人攜帶相關
    證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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