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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560419
旨: 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27167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20、5、6 條
文:  
    訴願人  郭○文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芝鄉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13 日北縣芝
民字第 0980001390 號函及 98 年 3  月 18 日北縣芝民字第 0980003208 號函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縣○○鄉○○○字第○○號租約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人為郭○祥)之租約
期滿,承租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繼續承租,訴願人於 98 年 2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
關請求收回系爭耕地,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2  月 13 日北縣芝民字第 0980001390 
號函知訴願人其非租約書中之出租人,亦非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請訴願人
於文到 30 日內補正辦竣土地繼承登記,惟訴願人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嗣原處分機關
再以 98 年 2  月 27 日北縣芝民字第 0980002556 號函告知訴願人請其於 98 年 3
月 19 日前補正(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申領該土地登記謄本送達至原處分機關),
而訴願人仍未能於期限內補正。訴願人復於 98 年 3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收
回系爭耕地,原處分機關再以 98 年 3  月 18 日北縣芝民字第 0980003208 號函請
訴願人於期限內補正為本案租約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訴願人迄未為補正,原處分機關
遂准承租人續訂租約 6  年(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止)
。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耕地所有權人郭○祥於 81 年往生,訴願人已申報遺產稅,歷經 17 年北區國稅
局多次重核復查決定及行政救濟,核課稅額仍未確定,致無法領據完稅證明書辦理繼
承登記,其責不在訴願人。訴願人為合法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為響應國家農業政策,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應得主張收回耕地,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非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由否准申請,卻逕代表土地登記名義人與承租人續訂租約,既
荒謬又矛盾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租佃雙方之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後,始生效力,本件訴願人既未辦竣繼承登記,本所自無由逕行變更租約登記,
    而訴願人非租約登載之出租人,本所裁量給予訴願人一定之期限,俾利訴願人於
    辦竣繼承登記後,憑向本所提出租約變更登記與耕地收回之申請。
二、訴願人主張其為出租人郭○祥之合法繼承人,惟其未辦理繼承登記,復未提出相
    關證明,在訴願人未辦竣耕地租約登記前,其自非耕地租約之出租人,當無行使
    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之權利,本所為免租佃雙方關係複雜,函請訴願人於 30 日內
    補正,訴願人既有意提出耕地收回,應於收受通知前或後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其
    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提送辦理繼承登記可能延誤補正期限之相關資料,本所依規
    視為未申請等語。
    理    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5  條:「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 6  年;其原約定
    租期超過 6  年者,依其原約定。」、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
    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
    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 20 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
    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臺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
    記者,得逕行登記。」;內政部 86 年 5  月 30 日台內地字第 8605634  號函
    釋:「有關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申請續訂租金,而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
    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惟出租人於核定前死亡,同意貴處所擬出租人之繼承人
    如能於繼承開始之日起 6  個月內辦竣土地繼承登記及租約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
    ,並於該項登記完畢後 15 日內補送有關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證明文件,應
    受理其申請收回自耕案,逾期則視為未申請,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意見辦理。」
    。
二、本件訴願人主張其為系爭耕地所有權人郭○祥之合法繼承人,為擴大農場經營規
    模,應得主張收回系爭耕地云云。查系爭租約耕地登記之出租人為郭○祥,其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亦為郭○祥,訴願人主張其為出租人郭○祥之合法繼
    承人,惟其以個人名義提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既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復未提出相關證明。是無從得知其是否為唯一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是否均拋棄繼
    承,如尚有其他繼承人時,是否亦主張收回系爭耕地等,故訴願人是否得以系爭
    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行使權利尚有疑義,且訴願人復未提出其得主張收回系爭
    耕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請訴願人補正,惟訴願人迄未為
    補正,原處分機關遂核准承租人續訂租約 6  年(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至 1
    03  年 12 月 31 日止),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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