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祭祀公業李○藏、李○裕
管理人 李○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10 日北縣土民字
第 098001177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及○○段○○、○○○、○○○、○○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承租
人李○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於 97 年 12 月 31 日屆滿,承租人於上開租約期滿
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續訂租約及耕地標示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 5 條、同條例第 20 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 條規定,以首揭系
爭號函准予承租人李○耀所請,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訴願人名下耕地,自古以來係由五大房輪流耕作,耕作者每年付祭祀費用,嗣
因各房陸續出外經商,乃委由派下員李○耀代耕,訴願人未曾與李○耀訂立任何
租約,更遑論三七五租約,何況李○耀本身就是派下員亦即地主之一,根本無法
對本件祭祀公業土地再具耕地佃農身分,且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租約登記,
查登記無核准文號,無承租人姓名,本祭祀公業與李○耀之間根本無耕地租約存
在。
二、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
行後之租約一律以書面為之,茲因原處分機關或李○耀至今無法提出三七五租約
之書面,詎原處分竟在李○耀尚未提出雙方三七五租約之確切證明前,原處分機
關執意以自己內部片面所作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為有利李○耀之認定,顯然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第 1 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 6 條所規定之
平等原則。
三、再者,原處分復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0 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
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為本件處分
之依據。然此規定僅止於租約部分,尚不及登記部分,更不代表登記部分不需雙
方會同,行政機關即可逕為登記。顯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有違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柑林字第 4 號耕地租約於 92 年至 97 年及 86 年至 91 年之續訂租約,本
所分別以 92 年 5 月 20 日北縣土民字第 0920017462 號函、86 年 4 月 2
3 日北縣土民字第 86112079 號函通知出、承租人續訂結果;80 年 10 月 15
日亦召開租佃委員會會議,邀出、承租人出席會議討論續訂租約,足說明本租約
之存在為雙方所知;80 年至 85 年之續訂租約,雖本所租約登記簿未記載,依
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1858 號判例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
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
0 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
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
二、承租人李○耀 98 年提出續訂及變更租約且檢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
…等文件;出租人雖提出收回土地自耕並表示與李○耀並無租約存在,然租約期
滿出租耕地為祭祀公業,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
,且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
。本所 98 年 2 月 27 日北縣土民字第 0980004765 號函亦請訴願人於文到後
20 日內補正符合收回自耕之申請文件或提出訴訟文件,向本所申請暫停辦理續
訂登記,然訴願人並無提出相關資料。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0 條及臺灣
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 點規定,本所遂於 98 年 4 月 10 日北縣土民字第
0980011775 號函准予李○耀租約續訂及變更登記……等語。
理 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同條
例第 20 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
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 8 點規定
:「耕地租約期滿出租耕地為祭祀公業、神明會、法人等及其他非自然人所有者
,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但耕地租約如有同條
例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承租人表示不願繼續承租者,准予辦理終
止租約登記。」、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
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
生日起 30 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
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20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
行登記: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受理承租人李○耀續訂租約及耕地標示變更登記申請,訴願人亦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收回自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祭祀公業,依耕地三七
五租約清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不符收回自耕要件,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0 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
即有續約義務,以保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遂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逕辦理承租人李○耀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續
訂登記,並通知租佃雙方,揆諸上開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三、至本件訴願人主張與承租人李○耀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為
訴願人所有,於 49 年間與承租人李○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且於 8
6 年至 91 年及 92 年至 97 年之續訂租約,並將續訂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此
有原處分機關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如認租約訂立
有原處分機關不應予以登記而為登記之處分情形,侵害訴願人權益,有所不服而
尋求救濟,即應對於訂立登記處分當時,即應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然訴願人當
時並未尋求行政救濟,且其間承租人曾經租約變更登記迄今,歷時 40 餘年,自
不能猶執租約訂立登記處分當時之違法事由,對於租約訂立登記處分尋求救濟而
訴請撤銷。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414 號裁判意旨略以:「……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須於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已無
疑義,而兩造當事人僅就所涉及之權利義務發生爭執時,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之
一造否認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者,則屬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對於
此種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認,尚非行政機關依職權所得判斷之事項。
」準此,訴願人對系爭土地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判決確定
,始為正辦。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