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4217人
號: 98550503
旨: 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3114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
文: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金山鄉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14 日北縣金
民字第 098000204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鄉○○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98 
年 2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以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租約期滿收回出租系爭土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
所有之出租系爭土地為北海岸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案之農業區,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之規定,以首揭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案申請擬收回之耕地自 38 年土地房屋總登記時既已明載為農業區之農作耕地出租
。金山鄉公所 98 年 4  月 2  日出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亦明確標示為
農業區,完全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之規定。綜觀上列事證,本案申請
收回自耕之三七五租約耕地及自耕地並無任何不符規定之處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因原出租之耕地係為北海岸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案之農業   區,不等同於農業發展
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不符內政部頒布私有出租耕地 97 年底租約期
滿處理工作手冊第 15 頁 F  段之規定,故駁回訴願人之收回申請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
    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
    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
    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耕地:指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所有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於 97 年 12 月 31 日屆滿,
    訴願人於 98 年 2  月 11 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要求收回系爭土地
    ,惟查本案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之「
    耕地」,按內政部 97 年 7  月 1  日台內地字第 0970105525 號函釋略以:主
    旨: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 2  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疑義乙
    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
    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
    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之限制
    。」,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耕地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
    牧用地。」之規定,並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0  號解釋意旨,有關出租人
    擬依減租條例第 19 第 2  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之三七
    五租約土地及其自耕地自仍須為耕地,否則有悖前開第 19 條立法目的、農業發
    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及釋字第 580  號解釋意旨。質言之,倘三七五租約土
    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或出租人以非耕地作為「自耕地」者,其依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於法未合。」,是
    以,本案系爭土地為北海岸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案之農業區,此有該筆系爭土地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 1  份附卷可稽,該系爭土地非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揆諸前揭
    規定及函釋說明,原處分機關處分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