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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550043
旨: 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033133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4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7、6 條
文: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11 日北縣五
民字第 09700212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承租人林○興於 97 年 10 月 20 日檢附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續訂登記申請書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三七五租約變
更及續訂登記訴願人共有坐落本縣○○鄉○○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經原處分機關准予變更系爭土地出租人為李○、李○仁、李○源、李○吉、李
○德、李○明等 6  人,且租期續訂自 92 年 1  月 1  日至 97 年 12 月 31 日止
,完成登記後並通知訴願人,惟訴願人以自 72 年至今未繳納租金為由,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撤銷承租人林○興與其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認雙方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之訴,業經三審駁回,判決確定在案,以首揭系
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案外人林○(林○興之祖父,佃農)生前曾就系爭土地與李○成、李○簽訂耕地
    三七五租約。林○於 54 年 4  月 17 日死亡,由林○興之父(林○)、叔(林
    ○喜)、叔(林○良)、姑(林○甜)本人或其子女承耕。60  年間,李○成、
    李○以林○喜為對造人,以承租人欠租達 2  年以上欲依法終止租約為由,向臺
    北縣五股鄉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後,林○喜同意
    終止租約,將系爭土地歸還李○成及李○,歸還後由李○成單獨自任耕作。後復
    遭林○興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無權占有使用,嗣林○興單獨繼承林○之承耕權,
    並辦妥承耕權登記。林○興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二棟木屋,堆放廢棄物,自 72 年
    05  月 25 日至今數十年未繳納租金,迭經訴願人等請求給付,均置若罔聞。
二、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l、承租人死
    亡而無人繼承時。2 、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3、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4、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5 、經依法編訂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照該條例之反面解釋若有上列情形之
    一,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林○興未繳納租金之事實,為林○興所不爭
    ,有前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75  號判決可稽,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經訴願人通知終止,有存證信函可證。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
    消滅,林○興即應交還系爭土地。據此,訴願人已於 97 年 11 月 6  日另案起
    訴返還系爭土地,並以該次起訴狀繕本送達,復為終止租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
    訴訟繫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
四、關於登記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所稱「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及「原定租約無效」之認定事宜,其處理程序如下:l、出租人認承租人
    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
    規定者,得檢具具體事證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認定租約無效。2 、鄉(
    鎮、市、區)公所於受理申請後應訂期前往實地勘查,就出租人所提事證詳予查
    明確認。3 、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出租人所陳非為事實者,應將出租人
    之原申請案予以駁回並應敘明理由,倘經查明確如出租人陳述者,鄉(鎮、市、
    區)公所應通知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20 日內提出調解之申請;如承租人無
    不同意見或逾期未表示意見時,即准由出租人辦理租約無效之登記。如承租人有
    不同意見,出租人卻未於期間內申請調解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駁回出租
    人主張租約無效之申請,並敘明理由。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係耕地之
    全部或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出租人得申請依前述程序辦理:1 、承租人
    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或雇工耕作為主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
    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2 、原約定為農業使用,但承租人改變為漁業使用
    ,未經出租人同意者。3 、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
    或堆放廢棄物等。4 、其他經出租人提出具體事證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及
    鄉(鎮、市、區)公所為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規定之認定事宜,得視需要組成審查小組,其成員由地政、農業、都市計劃、建
    設(工務)或環保等相關單位派員組成之。至於出租人向鄉(鎮、市、區)公所
    反映其出租耕地係非因不可抗力消極地任其荒蕪而未經承租人為任何使用(包括
    耕地遭人占用時,承租人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達 l  年以上者,悉依減租條例
    第 17 條規定辦理。即得由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如有爭議,則循第 26 條規定
    辦理(內政部 93 年 3  月 10 日台內地字第 0930066140 號函)。依照上開函
    釋,基於同一法理,原處分機關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於受理申請租約登記後應訂期
    前往實地勘查,以查明承租人是否自任耕作等等,惟原處分機關竟依法院判決登
    記,難免疏失。
五、訴願人李○等與佃農之繼承人林○興就上開土地曾定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原定租
    期自 74 年 1  月 1  日起至 79 年 12 月 31 日止,屆期未再續約(數十年來
    佃農亦未曾給付地租),耕地租約已因租期屆滿及承租人未給付地租而終止。按
    「經判決確定者。」,固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惟租賃耕地承租人於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續訂登記
    時,就承租人是否有耕地農用情形,仍應作實質審查,不得僅憑書面資料及准予
    辦理租約變更、續定登記,以符實際。承租人林○興檢附判決書,依該判決內容
    ,兩造間三七五耕地租約雖尚未終止,但數十年來佃農及其繼承人(林○興等)
    未給付地租,經林○興在法院供述有案,且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從實地勘查亦可
    證明非農地使用(目前該土地上仍堆放許多與耕作無關之模板,從外觀上便可探
    知非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逕依法院判決准其逕為耕地租約續訂登記,於法有
    背。且系爭土地總面積 2727 平方公尺,縱經訴訟確認林○興耕地租約繼續,惟
    其使用範圍面積僅為其中 680  方公尺,並非全部續訂登記,竟將全部面積 272
    7 平方公尺列載為租約範圍,顯有謬誤。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不將錯誤且不當
    林○興與出租人李○等六人間之三七五租約私有耕地續訂登記撒銷或更正登記,
    顯有錯誤且於法有背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指陳本所准予承租人林○興續訂租約之舉,登記程序顯有瑕疵與錯誤,勢將造成
    訴願人等損害云云。查本所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係依最高法院判決結果辦理,
    並無踰越權限,且租約續訂租期自 92 年 1  月 1  日至 97 年 12 月 31 日止
    ,目前因租期屆滿,刻正辦理 97 年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案清查,並依規定
    通知出租人、承租人雙方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在案,揆此,前准予續訂租約乙節
    ,並未造成訴願人損失。
二、訴願人指本所受理承租人林○興申請續訂登記時,未就租約內容詳加審查,尤以
    承租人有無支付租金未予聞問,且不通知訴願人到場表示意見,有違法令規定等
    。查受理租約申請登記機關,於審理租約續訂、變更案過程中,不會干涉雙方租
    金收取情形或租金數額等問題,一般租約訂立、變更等,如一方單獨申請者,鄉
    (鎮、市、區)公所會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20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但經
    由判決確定者,得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原就無須通知另一方於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  條訂有明文,故本所未予通
    知並無違法令規定。
三、指陳本所受理申請租約登記後應訂期前往實地勘查,以查明承租人是否自任耕作
    ,認本所謹依法院判決即予登記顯有疏失。惟查耕地承租人是否自任耕作,現行
    實務作業,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3  條規定,憑承租人檢具自任耕作切
    結書即得審認,本案訴願人質疑承租人林○興無自任耕作乙事,已於法院判決書
    中遭法官駁斥,亦即林○興先生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本所據以辦
    理登記,應屬正當。
四、質疑承租人無自任耕作事實及耕地已非作農地使用,本所准予租約續訂違背法令
    ,並指准予續訂之面積 2,727  平方公尺為謬誤等。查承租人就系爭耕地有無違
    反農業使用,按法院判決書記載,經勘驗系爭土地承租人搭建供置放農具之木屋
    ,並未在其上建屋居住,故於本所准承租人林○興申請租約續訂,係於原訂租約
    之存在事實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所為,其原承租面積即為 2,727  平方公尺,詳如
    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記載,訴願人如主張承租人現使用範圍面積僅 680
    平方公尺乙節,應請依相關規定由雙方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五、訴願人指系爭租賃契約雖三審定讞,惟租賃契約若有更新、續訂時,應雙方當事
    人會同辦理,並就契約之要素達成意思合致之表示始得為之,訴願人認本所 97 
    年 12 月 11 日北縣五民字第 0970021200 號函復:「本所受理承租人林○興申
    請續訂租約,僅就原租約之續訂,至於租約內容涉有變更者,應由出、承租人雙
    方會同申請為是。」係虛應故事、昧於事理。惟查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
    或換訂登記,雙方如合意者,自得會同申請之,惟本案係雙方有所爭議,方循民
    事訴訟程序解決,二者有別,本案依最高法院判決結果辦理登記,適法有據,況
    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縱經訴訟確認林○興耕地租約繼續存在,惟其使用範圍
    面積僅為其中 680  平方公尺,並非全部。」,揆此,訴願人應已清楚法院判決
    系爭耕地租約存在之事實,至承租人使用耕地面積之爭議,尚非本案處理議題,
    故本所否准訴願人所請撤銷或更正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
    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
    登記辦法,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
    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時。」、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耕地租
    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
    30  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
    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20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
    :一、經判決確定者。」,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375  號判決確認
    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字第 677  號、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349 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之上訴而確定,爰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
    記辦法第 2  條規定:經判決確定者,得逕行登記,準此,原處分機關依承租人
    林○興所檢附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續訂登記申請書、民事判決書 3  份暨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1  份及其他應附文件,原處分機關受理審查
    後據以逕行登記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並通知租佃雙方,核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於前揭相關規定並無違誤。
三、至本件訴願人主張承租人林○興自 72 年 5  月 25 日至今數十年未繳納租金,
    兩造間租賃關係經其以存證信函通知,應已終止云云,然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
    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 440  條第 1  項規定,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
    ,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324 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另本案原處分機關係
    依承租人持憑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辦理系爭土地租約續訂登
    記,訴願人若以承租人積欠租金為由,欲終止系爭土地租約,應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6  條第 2  項
    第 3  款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 9  點第 3  款之相關規定,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終止租約申請,由原處分機關受理後再依規定辦理,始為正辦,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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