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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540843
旨: 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50342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114、96、9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20 條
文: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20 日北縣峽
民字第 098001268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出租人蕭○承租其所有坐落本縣○○鎮○○段○○小段○○(土地面積 0
.0354 公頃、承租面積為 0.0354 公頃)及 319(土地面積 0.2192 公頃、承租面積
為 0.2192 公頃)地號土地,因原訂之三七五租約,租約期限至 97 年 12 月 31 日
屆滿,需重新換訂租約,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12 月 16 日北縣峽民字第 0970031
982 號函通知租佃雙方,出租人於 97 年 12 月 24 日及 98 年 2  月 23 日以存證
信函向原處分機關表明要收回自耕,訴願人則表示要續訂租約。經原處分機關審查雙
方之申請後,因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且其收入顯不如承租人,遂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同意出租人收回自耕,並於 98 年 4  月
間函請本府備查,經本府 98 年 4  月 29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80326498 函備查後,
原處分機關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並以首揭處分將前揭結果通知訴願人,訴願
人對之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未提出本人申請被駁回之理由及證明,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
予承租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及 96 條第 6  項規定明示不服
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項有
明顯重大之瑕疵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足以
明白確認者。得不予陳述意見。本案於出租人提出收回自耕時,即通知承租人補件,
此時承租人已明瞭出租人不同意其續訂並要將耕地收回自耕,承租人於當下亦已表明
及陳述續租之強烈意願( 如續訂申請書),故無待本所再另行告知。
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外,得以
書面、言詞或其它方式為之,第 9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分相對或利害關係
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得不記明理由。經查;本
案經本所通知承租人補 96 年度所得資料時,承租人即已知悉出租人要收回自耕,且
本所審核二造資料後註銷承租人承租權並報台北縣政府備查後,亦曾召開調處,希望
兩造能有協商之空間。
承租人並於收獲本所公函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由上述跡象承租人早已知悉本
所行政處分之內容及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
    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同條例第 20 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
    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查系爭土地上所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於 97 年 12 月 31 日屆滿,
    出租人於 97 年 12 月 24 日及 98 年 2  月 23 日分別向承租人及原處分機關
    以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要求收回系爭土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後,因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且其收入顯不如承租人,又無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至 3  款情形,依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係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未附理由乙節,查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
    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處分若
    未記明理由,即罹有程式上之瑕疵,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並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者,其
    瑕疵即行補正。本件原處分機關業於 98 年 7  月 27 日將其准由出租人收回自
    耕之理由載明,系爭未載明理由之原處分,既已於事後載明,原處分之瑕疵已補
    正。
四、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6  項記明救濟方法、期間之教示規定云云。查
    本件出租人提出收回自耕之申請時,原處分機關即通知訴願人補附所得資料,並
    依租佃雙方所附之財政部國稅局 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等資料據以為系
    爭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認其行政處分根據
    之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者,依法得不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依行政程
    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未於系爭處分書內告知救濟途徑或期間
    者,致遲誤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自該處分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並不因
    此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基上,訴願人所訴均難謂有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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