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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530337
旨: 因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2224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17、56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530337  號
    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18 日北縣土戶字第 098
000112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楊○○(即訴願人之妻,以下簡稱楊女)於 98 年 2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將其戶籍由本縣新莊市遷入土城市,惟未攜帶戶口名薄,原處分機關詢據楊女
陳述自 96 年 9  月起即居住於本縣○○市○○里○鄰○○路○號,其間曾多次要求
遷出地戶長即訴願人提供戶口名簿以便辦理遷入登記,均遭拒絕,致其遲遲無法辦理
戶口之遷徙。原處分機關於審查其相關證件後,乃請楊女填具「無法取得戶口名簿之
申請書」,先行受理其遷入登記,並以首揭號函催告遷出地戶長即訴願人,請其於 9
8 年 3  月 3  日前攜帶戶口名簿至戶政事務所改註以正確戶籍資料。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從未接獲原處分機關之提憑戶口名簿書面催告,原處分機關逕行受理楊亭修戶
籍改註申請,再發函替代催告書已明顯違反程序。依民法第 1001 條規定:「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第 1002 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
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
住所」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之妻楊○○自 96 年 9  月起即居住於本轄,並表示已多次向訴願人
    要求提供戶口名薄以便辦理遷徙登記,皆遭拒絕,依內政部 85 年 2  月 25 日
    臺內戶字第 8501661  號函釋規定,民眾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戶長拒提戶口名簿
    ,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且係依法申請登記事項與事實相符者,戶政事務所得
    先行辦理登記,再催告戶長提出戶口名簿。因此本所先行辦理楊亭修女士之遷入
    登記,再催告訴願人於 98 年 3  月 3  日前提憑戶口名簿至戶政事務所改註之
    行政處分,除係依法行政外,亦為保障楊女士享有憲法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再者
    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並未否認有拒提戶口名簿之事實,且本所於催告函中已明白揭
    示催告之主旨、所定期間、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及訴願人可提起行政救濟之
    權利,該函並於 98 年 2  月 20 日經郵遞送達訴願人之住所,故本所所為之催
    告不僅符合形式上之要件,在實質上亦合乎行政程序之規範,並未有訴願理由中
    所提違反相關作業程序之情事。
二、本所於接獲訴願書後,旋即於 98 年 3  月 30 日派員會同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
    員警至○○里○鄰○○路○號查訪,以進一步確認楊○○之居住狀態,經查察後
    確實查有楊○○女士居住於上址之事實,該會查紀錄表亦經當事人親自簽名無訛
    ,因而本案既經查明楊有居住該址之事實,其戶籍自不應予以撤銷。
三、又訴願人所提關於夫妻住所之認定,本質上屬民事法律關係,訴願人如有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始為正辦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17  條第l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 3  個月以上,應
    為遷入登記。」、同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
    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同法第 80 條規定:
    「戶長未依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提供戶口名簿者,處新臺幣 1  千元以上 3  
    千元以下罰鍰。」;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
    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第 1  項)。戶政事務所受理
    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戶口
    名簿有關欄位內為必要之註記後,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
    本,按年及村(里)分類裝釘存放戶政事務所(第 2  項)。」。
二、又內政部 85 年 2  月 25 日臺內戶字第 8501661  號函釋示:「『遷徙屬事實
    行為遷徒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行政法院 56 年第 60 號判例著有明文,故
    遷入單獨立戶當事人所提證明文件並非遷入登記之絕對要件,而應以有無居住之
    事實為斷。本案既經查明有居住該址之事實,其戶籍不應予以撤銷。」、內政部
    97  年 2  月 12 日台內戶字第 0970024757 號函釋示:「說明:…二、按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
    及戶口名簿外…,並於戶口名簿相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又本部 96 年 11 
    月 7  日召開『民法親屬編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相關
    事宜』會議紀錄案由 3  決議略以:『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97 年 5 
    月 23 日起)、離婚登記時,如有戶長扣留國民身分證或拒提戶口名簿之情事…
    戶政事務所得先行辦理結婚、離婚登記並換發國民身分證,再以書面通知戶長繳
    回當事人國民身分證及提憑戶口名簿改註。』。三、有關民眾辦理各項戶籍登記
    ,戶長拒提戶口名簿,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且係依法申請登記事項與事實相
    符者,得依上開會議決議先行辦理登記,同時催告戶長提出戶口名簿並於戶役政
    資訊系統所內註記該戶戶口名簿內容已有變更,應伺機補註。」。
三、卷查訴外人楊女於 98 年 2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戶籍由本縣新莊市
    遷入土城市,惟未攜帶戶口名薄,原處分機關詢據楊女陳述自 96 年 9  月起即
    居住於本縣○○市○○里○鄰○○路○號,其間曾多次要求遷出地戶長即訴願人
    提供戶口名簿以便辦理遷入登記,均遭拒絕,致其無法辦理戶口之遷徙。原處分
    機關爰先行辦理楊女之遷入登記,並另於 98 年 3  月 30 日派員會同土城分局
    頂埔派出所員警至○○里○鄰○○路○號查訪,確認楊女居住於上址之事實,此
    有楊女填具「無法取得戶口名簿之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事
    項會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訴外人楊女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確有遷徙之事實,
    且訴願人對於拒提戶口名簿之事實,亦未為爭執,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98 年
    2 月 18 日北縣土戶字第 0980001127 號函催告遷出地戶長即訴願人,攜帶戶口
    名簿至戶政事務所改註,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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