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編釘門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12 日北縣重戶字第
098000150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建物門牌號:本縣○○市○○街○○巷○號,因配合本縣三重市 01-10-1
4 道路拓寬工程拆除後,原地建造地上四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訴願人於 9
8 年 2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編釘門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因無主管機
關核發之合法房屋證明或建管單位所核發之建造執照,爰依「臺北縣政府辦理道路命
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款第 2 目及同要點第 3 點第 1 款第 1
目之 3 之規定,暫編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即臺北縣○○市○○里○鄰○○街○
○之○號)。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原設籍○○市○○街○○巷○號,嗣因都市計畫 01-10-14 號道路工程用地
徵收案內坐落○○街○○巷等多戶民宅及後續補償清冊,均可證明本人原始居住
地係○○街○○巷○號無誤。惟 90 年 7 月拆除原○○街建築物,改為○○街
門牌。經本人實地勘查原○○街舊鄰於○○街新址配賦情形,本人自宅右有○○
街備備號,左有○○街○○號,○○號與○○號間民宅 3 戶,分以○○之○、
○○之○、○○之○號編賦門牌,卻無○○、○○、○○號,顯示原處分機關門
號預編精準,今捨正號吝於配賦民眾使用,卻以附號之 l、之 2、之 3 編配,
顯與常情不符。
二、又本人房屋所在地位於○○街旁,與一般集合式公寓大廈不同,且非○○號房屋
所有權人附屬財產,原處分機關強行以「○○街○○之○號」核賦本人使用,令
人無法接受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縣三重市 01-10-14 道路拓寬工程施作完成後,部分○○街○○巷建物門牌業
於 91 年 9 月 16 日經本所整編為○○街門牌,原○○街○○巷○號門牌建築
物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訴願人於 98 年 2 月 11 日向本所申請重新編釘門
牌。經本所派員實地勘查,為有人居住之四層樓房並加蓋頂樓建築物,與本所向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所查證,該處回函提供之稅籍證明書上登載兩層
樓建築物,兩者不論在樓層數或構造別均不相同,判斷現場建築物已有重新建造
行為。
二、依建築法規定,本案建築物應經申請核准並經核發執照後始得可建造,惟訴願人
為上開建築物申請編釘門牌時,無法提出建管單位所核發之建造執照,故本所僅
可依「臺北縣政府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要點三(一)1 之規定
將該四層建築物編釘門牌為○○街○○之○號,以示與合法建築物有別。且本供
人居住之違章建築暫編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亦僅供當事人通訊、外人尋訪之
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
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
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
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
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次按「臺北縣政府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
釘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款第 2 目規定:「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區域計
畫管理辦法公布前之住宅,憑主管機關證明文件(合法房屋證明)受理編釘門牌
;在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住宅,憑建管單位所核發之建造執照上之戶數編釘門牌
。」、同要點第 3 點第 1 款第 1 目之 3 規定:「供人居住之違章建築暫
編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但鄰近無門牌號次之違章建築,得依其實際坐落位置
,暫編門牌之附號。」。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為有人居住之四層樓房並加蓋頂樓之建築物,與本
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所提供訴願人原設籍建物門牌號:本縣○○市○○街○○
巷○號之稅籍證明書上登載兩層樓建築物,二者在樓層數或構造別均不相同,因
認系爭建築物已有重新建造行為,並以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無法提出建管單位所
核發之建造執照,爰依「臺北縣政府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款第 2 目及同要點第 3 點第 1 款第 1 目之 3 之規定,暫編為
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固非無據。惟查,依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96 年 8 月 16
日北縣重工建字第 0960037901 號函,訴願人原設籍門牌號碼本縣○○市○○街
○○巷○號之所有建物,係經拆除一部分建物,而關於系爭建築物究為未經拆除
之殘餘部分,予以增建或改建之建造行為?抑係新建之建造行為?及其是否為違
章建築?其得予認定者應為主管建築機關,原處分機關尚無權自為認定,本件原
處分機關未函請該管建築機關確認系爭建築物之建造是否為違章建築,即遽依「
臺北縣政府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款第 1 目之 3
規定,以系爭建物為供人居住之違章建築暫編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尚嫌率斷
,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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