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即○○○兒童遊樂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19 日北經登字第 098080363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營之「○○○兒童遊樂場」於 62 年 9 月 14 日經核准設立,領有本府
核發之北縣商甲字第 024301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木馬、太空珠、直
升機、賽車、棒球、足球等兒童玩具」,訴願人於 98 年 9 月 22 日檢附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原處分機
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不服,遂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述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經營之「○○○兒童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營營業項目為「木馬
、太空珠、直升機、賽車、棒球、足球等兒童玩具」,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機具
係屬電子遊戲機具,此有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可知訴願人所營營業項目之
機具屬益智類電子遊戲機。
二、依經濟部 93 年 7 月 12 日經商字第 09302110180 號函及 93 年 9 月 20
日經商字第 09302156010 號函釋意旨,足證訴願人所經營「○○○兒童遊樂場
」,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所規定之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
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
三、依經濟部 89 年 4 月 11 日經(89)商字第 89206411 號函及 89 年 9 月 1
4 日經商字第 89026571 號函釋意旨,本案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
第 9 條之適用;且訴願人應不受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規定之限制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時,理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相關規範,於申請時商業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
檢附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並應符合「臺
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
二、依經濟部 89 年 4 月 11 日經(89)商字第 89206411 號函及 89 年 9 月 1
4 日經商字第 89026571 號函釋意旨,係指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修正發布
前即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遊藝場」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前已核准營
利事業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惟本案訴願人所經營之○○○兒童遊樂場皆非屬
之。
三、依經濟部 93 年 7 月 12 日經商字第 09302110180 號函及 93 年 9 月 20
日經商字第 09302156010 號函釋意旨,係經濟部督促該遊樂場應儘速向本府辦
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查訴願人於 94 年 12 月 23 日送件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
記,業經本府於 95 年 1 月 3 日依法駁回,後續相關爭訟程序業已經法院駁
回確定在案,故本局對本案訴願人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一事,除認
其無法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外,
其亦不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0 條及本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本局所為之否准處分,認事用法洵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
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
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
建築法令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
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第 1 項)。前項名稱規定,
於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第 2
項)」、「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
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
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
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
理變更登記」、「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
關應一併撤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條例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
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6 個月內,依第 11 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
、第 15 條及第 38 條所明定。
二、次按「為建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及第 9 條之立法目的,制定本自治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
,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例第 8 條各款之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
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
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亦為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1 條、第 3
條、第 4 條所明定;本府 96 年 12 月 1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
告:「公告…商業登記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
行。」。
三、復按經濟部 98 年 9 月 1 日經商字第 09800111740 號函釋略以:「……一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
施行之日起 6 個月內,依第 11 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修
正前上開管理條例第 38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
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6 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一、依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二、依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準此,應依上開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之業者,係指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98 年 4 月 13 日修正施行前,已
依上開管理條例辦理登記,且已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
之業者……未領有營業級別證之遊藝場業者,係本管理條例 89 年 2 月 3 日
公布施行之前之營業場所,若未依修正前之上開管理條例第 38 條申請營業級別
證,自無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合先敘明。二、所詢依電子遊藝場業
輔導管理規則辦理登記,未領有營業級別證之遊藝場業者,係本管理條例 89 年
2 月 3 日公布施行之前之營業場所,若未依修正前之上開管理條例第 38 條申
請營業級別證,自無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四、經查,訴願人所經營之「○○○兒童遊樂場」,係於 62 年 9 月 14 日經核准
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縣商甲字第 024301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
「木馬、太空珠、直升機、賽車、棒球、足球等兒童玩具」。訴願人於 94 年 1
2 月 23 日送件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業經本府於 95 年 1 月 3 日依法駁
回,後續相關行政爭訟程序業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01532 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403 號判決分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訴願
人復於 98 年 9 月 22 日檢附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403
號判決意旨認定略以:「……上訴人於 94 年 12 月 23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
營利事業營業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性質,屬 B-1 組所定義
之『供娛樂消費之場所』,應歸類為 B-1 類組。則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上開營
利事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自應檢附使用類組用途相符之營業場所建築物使用執
照,始與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 款、第 10 條規定及相關建
築法令相合。上訴人未為檢附,被上訴人經通知補正未果,乃為否准之處分,於
法自屬有據……」,並判決上訴駁回。準此,訴願人所經營之「○○○兒童遊樂
場」,不屬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所稱之「本條例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且依
經濟部 98 年 9 月 1 日經商字第 09800111740 號函釋意旨略以:「……二
、所詢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辦理登記,未領有營業級別證之遊藝場業者
,係本管理條例 89 年 2 月 3 日公布施行之前之營業場所,若未依修正前之
上開管理條例第 38 條申請營業級別證,自無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故訴願人所經營之「○○○兒童遊樂場」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無法予
以核發營業級別證;且本案亦因申請營業場所 990 公尺範圍內尚有宏仁醫院及
縣立正義國小、光興國小、三光國小、三重國小、光榮國小、光榮國中、修德國
小及明志國中等 8 所學校,不符「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之規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於訴願人訴稱,依經濟部 93 年 7 月 12 日經商字第 09302110180 號函及
93 年 9 月 20 日經商字第 09302156010 號函釋意旨,訴願人所經營「○○○
兒童遊樂場」,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所規定之本條例施行前已領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且依經濟部 89 年 4 月 11 日經(89)商
字第 89206411 號函及 89 年 9 月 14 日經商字第 89026571 號函釋意旨,本
案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之適用,亦不受臺北縣電子遊
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規定之限制云云。然查經濟部 89 年 4 月 11 日經(89)
商字第 89206411 號函及 89 年 9 月 14 日經商字第 89026571 號函釋意旨,
係指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修正發布前即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遊藝場」
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前已核准營利事業登記之「電子遊戲場」,無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之適用。查訴願人經營之「○○○兒童遊
樂場」,非屬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修正發布前即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
遊藝場」,亦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前已核准營利事業登記之「電子遊
戲場」;又依經濟部 93 年 7 月 12 日經商字第 09302110180 號函及 93 年
9 月 20 日經商字第 09302156010 號函釋意旨,係經濟部督促訴願人應儘速向
本府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請本府輔導訴願人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而訴
願人於 94 年 12 月 23 日向本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業經本府於 95 年 1
月 3 日依法駁回,後續相關行政爭訟程序均亦經駁回確定在案,是訴願人上開
所訴,應係對於上開函釋有所誤解,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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