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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491699
旨: 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9949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77、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0、2、23 條
文:  
    訴願人  ○芳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
    訴願人  ○雅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27 日北經工
字第 098091662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有關○雅食品有限公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有關○芳食品有限公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0 月 23 日至本縣○○市○○路○○巷○號、○號、
○號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人○芳食品有限公司於系爭建物從
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未辦理工廠登記,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勒令訴願人○芳食品有
限公司停工,並處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訴願人○芳食品有限公司及另訴願
人○雅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於 98 年 7  月 9  日依法申請工廠登記證,編號為 99-719402-00 ,廠名為
○雅食品有限公司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所稱依法申請核准之工廠登記證,其登記地址為本縣○○市○○○街○之○號
,登記廠名為○雅食品有限公司,與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所稽查之工廠地址、公司名稱
皆不相同等語。
    理    由
一、有關○雅食品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
      段及第 18 條所明定。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訴
      願事件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其處分相對人係該案之受處
      分人「○芳食品有限公司」,訴願人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系爭行政處
      分對於訴願人之權利並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因而受侵害,從而訴願人亦非系爭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及判例意旨,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乃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二、有關○芳食品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
      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
      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
      需工廠,不在此限。」、「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
      ,並各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 4  萬
      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
      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
      、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04607600  號公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
      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其中對於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
      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公告事項第 2、3 項,即一定面積係場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所謂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
      一定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
(二)經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0 月 23 日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人
      於系爭建物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現場計有機械設備攪碎機 3  台、攪拌
      機 3  台、切片機 18 、蒸箱 5  台、真空機 4  台、封口機 4  台、鍋爐 2
      台、天車 1  台、製冰機 1  台、冰庫 5  具,現場並有人員從事食品製造、
      加工業務,且該地廠地、廠房面積或電力、熱能皆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準,
      已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之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及勘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且該地廠地或廠房面積皆已達到前揭經濟部公告之標準,惟訴願人並未依規
      定辦理工廠登記,核其行為已違反前揭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該公司於 98 年 7  月 9  日已依法申請工廠登記證,編號
      為 99-719402-00 ,廠名為○雅食品有限公司云云。惟查訴願人所稱依法申請
      核准之工廠登記證,其登記地址係為本縣○○市○○○街○之○號,登記廠名
      為「○雅食品有限公司」,與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所稽查之工廠地址、公司名稱
      皆不相同;且本案訴願人係於系爭建物以「○芳食品有限公司」名義從事食品
      製造、加工業務,而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工廠登記,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
      ,是訴願人上開所訴,核不足採。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及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及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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