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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491584
旨: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9236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11、15、17、31 條
文:  
    訴願人  吳○○即○○遊樂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17 日
北經登字第 0980606914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遊樂場」於 74 年 1  月 30 日經核准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
第 049810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快打旋風…賽果 97 台…柏青哥等機具遊樂業
務(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該商號曾經多次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證,分別經原
處分機關予以否准。嗣因該商號前負責人陳○○涉及以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於 98 
年 1  月 21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簡字第 6460 號判決賭博罪確定,原
處分機關爰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1 條規定,以
首揭號函廢止該商號原核准之快打旋風等 13 個屬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之營
業項目,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據縣府歷來之見解,均認定訴願人因未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業者,屬
    未經合法登記之電子遊戲場營業,故無從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之
    規定而予以廢止營業項目。
二、系爭賭博行為發生於 96 年 11 月 15 日,乃訴願人受讓該遊戲場經營權之前,
    其處分對象應非針對訴願人,應對涉嫌賭博行為之行為人即訴願人前手為之。
三、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 21 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且訴願
    人經營期間並未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卻無故受前手牽累,承受財產權及工
    作權遭無法回復之損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之營業項目雖未載列「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場業,自應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二、訴願人前手陳○○所營之○○遊樂場既因涉及賭博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
    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後段規定廢止訴願人原核准之快打旋風等 1
    3 個營業項目,認事用法洵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
    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
    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
    第 1  項第 6  款、第 3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
    經准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獨資商號,因違反系爭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受處分停業中,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就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言,其管制之對象並
    未改變,自不因該獨資商號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有不同。否則系爭條例第
    1 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目的是否落實,將因電子遊戲場業之經
    營型態為公司、獨資或合夥而異,其以獨資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民,在商
    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後,如一方面得以營利事業之主體仍具有同一性,故無須依
    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即可排除系爭條
    例第 15 條規定之限制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一方面又得以營利事業之主體變
    更,二營利事業不具有同一性,故前營利事業違規行為之效力,不及於後營利事
    業云云,不僅論理矛盾,亦將使如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民使其營業得以既不
    受申請許可之事前管制,又不受違規處分之事後管制,與系爭條例以電子遊戲場
    業乃主管機關應事前許可及事後監督之營利事業之立法目的,顯不相符。因此,
    合法登記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系爭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款規定而
    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但未重新申請核發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為兼顧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
    責人登記之權利與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該停業處分對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
    登記後之該商號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據
    以依系爭條例第 31 條後段及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撤銷該商號名稱及負責人
    變更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商號之營利事業
    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
三、經查,「○○遊樂場」於 74 年 1  月 30 日經核准設立,址設於本縣○○市○
    ○路○○號○樓,領有本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 049810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經營「快打旋風…賽果 97 台…柏青哥等機具遊樂業務(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
    外)」,該商號曾經多次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證,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予以否准。嗣
    該商號前負責人陳○○因涉及以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於 98 年 1  月 21 日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字第 6460 號判決賭博罪確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廢
    止該商號原核准之快打旋風等 13 個屬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之營業項目
    ,揆諸首揭法令及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規定,顯非無據。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系爭賭博行為發生於 96 年 11 月 15 日,乃訴願人受讓該遊
    戲場經營權之前,其處分對象應非針對訴願人,應對涉嫌賭博行為之行為人即訴
    願人前手為之,及信賴值得保護云云。然查該商號雖於 96 年 12 月 21 日申准
    變更該負責人為訴願人,而該商號並未重新申請營業許可,僅沿用原經特別程序
    准許之營業級別、營業場所之地址,並使用同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繼續營業,應
    認該商號於名稱、負責人變更前、後,為同一主體。準此,原處分機關自得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廢
    止該商號原核准之快打旋風等 13 個屬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之營業項目
    ,是訴願人上開所訴,核不足採;且本案亦無涉信賴值得保護之問題,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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