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490422 號
訴願人 李○賢(即○○○電子遊戲場)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李○諭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12 日北經
登字第 0973064193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95 年 6 月 15 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業地址:○○縣○○市
○○○路○○號○樓、○樓),營業項目:「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1 項,訴願人
不服本府 95 年 6 月 30 日北府建登字第 0953028713 號審查通知書所為否准處分
,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以 96 年 3 月 28 日經訴字第 09606064760 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府依訴願決定書要旨,以 96 年 4
月 17 日北府建登字第 0960212843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檢具營利事業登記
應備書件,依經濟部前揭訴願決定書意旨重為審查,訴願人嗣於 96 年 4 月 23 日
親自送件至本府辦理,經本府各單位聯合審查後,於同日由承辦人當面告知訴願人於
7 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續為辦理,惟訴願人逾期未為補正,本府爰於 96 年
5 月 15 日以北府建登字第 0963027153 號審查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案,訴願人
不服再次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以 96 年 8 月 15 日經訴字第 09606072630 號訴
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
7 年 7 月 3 日 96 年度訴字第 336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復不服該項
判決提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本府 96 年 12 月 1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公告…商業登記法、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
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嗣訴願人於 97 年 12 月 3
0 日檢附營利事業登記應備書件及經濟部 96 年 3 月 28 日經訴字第 09606064760
號訴願決定書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業地址:○○縣○○市○
○○路○○號○樓),營業項目:「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1 項,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會辦後,因其營業場所設置地點不符「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於
98 年 2 月 12 日以北經登字第 0973064193 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案。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之要件,係屬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規定,非屬都市計畫規範之範疇。該事項既非都市計畫法應規定之事項,則該法
所授權訂定之規定,自不得就非屬母法規範之事項,逾越母法授權,對電子遊戲
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以規定,乃屬逾越權限而不得適用。依最高行
政法院 96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
例第 4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醫院九百九十公尺以上,為非屬母法規範之事項,逾越母法授權,臺北縣議會所
為逾越授權之立法應不得逕予適用,更不得依此作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事業變更登
記之依據。
二、本件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係於 95 年 6 月 28 日公布,是故,該
條例應於 95 年 7 月 1 日始為生效。而訴願人於 95 年 6 月 15 日申請變
更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時,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並未生效,原處分機
關據此駁回本件之依據,有違地方制度法之規定,難謂適法。
三、訴願人於辦理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時,已另提出申請建物使用變更執照,
惟遲至 97 年 6 月 11 日始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係肇因於縣府工務局違法否准
其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案,自不得歸責於訴願人。按申請商業登記事項由違反法
令之實體事由時,主管機關應視該實體事由之性質,依職權指定相當期間命申請
人補正,俟指定期間屆滿而申請人仍未補正或無法補正時,方得為否准申請之處
分。訴願人於收受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於 97 年 6 月 23 日即向原處分機關
補正該建物變更使用執照,應屬合法補正,而原處分機關不准訴願人補正相關資
料,實非適法。況訴願人已於 97 年 6 月 11 日經縣府工務局審查後,取得建
物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用途為 B-1 電子遊戲場,基於保障訴願人之權益及程
序經濟考量,原處分機關應准予訴願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營業級別證…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之登記,依上開法令規定,理應先符
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範,於申請時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其營業場所並應符合「臺北縣電子遊戲
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
二、本案訴願人申請設立登記乙案,其與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規定相違,事屬明確,原處分機關爰
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8 條之規定,敘明理由退還原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
三、查訴願人本件申請營業地址為「○○市○○○路○○號○樓」,其與訴願人
原申請營業地址之「○○縣○○市○○○路○○號○樓、○樓」,其申請標的已
屬不同,顯見訴願人所陳與事實不符。
四、本件申請案件,縱認其所需文件,與另案申請案件是否獲准相關,然仍需就各案
予以審查。訴願人雖已向縣府工務局申請辦理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用途,然在未
辦妥變更用途前,尚不得逕認其所檢附之使用執照用途相符;又因此部分文件尚
有欠缺,原處分機關通知原告補正,自屬合法。
五、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係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所制定之自治法規,
而非依都市計畫法授權訂定,與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案情顯不相同,訴願人所引自無所附麗…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
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同條例第 8 條規
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
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
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
,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次按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1 條
:「為建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及第 9 條之立法目的,制定本自治條例。」、同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例第 8 條各款之規定。」、
同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醫院 990 公尺以上(第 1 項)。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
直線測量(第 2 項)。」。
二、經查,訴願人於 97 年 12 月 30 日檢附營利事業登記應備書件及經濟部 96 年
3 月 28 日經訴字第 09606064760 號訴願決定書親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
業設立登記(營業地址:○○縣○○市○○○路○○號○樓),營業項目:「J7
01010 電子遊戲場業」1 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會辦後,因其營業場所設置地點
不符「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
、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之規定,其營業場所設置地點 990 公尺範圍內有
「大觀國小」、「大觀國中」、「華僑實驗高中」、「板橋國小」、「板橋高中
」、「忠孝國中」、「後埔國小」、「光華商職」、「中山國小」等,為高密集
學區,此有圖示資料可證,其與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規定相違,
事屬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係於 95 年 6 月 28 日公
布,是故,該條例應於 95 年 7 月 1 日始為生效。而訴願人於 95 年 6 月
15 日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時,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並未生
效,原處分機關據此駁回本件之依據,有違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云云。然查本件訴
願人固曾於 95 年 6 月 15 日向本府提出○○○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之申請,惟該申請案業因訴願人未檢附符合規定之使用執照,經本府限期命補正
仍未補正,而據本府以 95 年 6 月 30 日以北府建登字第 0953028713 號審查
通知書所為否准申請在案。本件係訴願人於前揭申請案駁回後另於 97 年 12 月
30 日再提出之申請案,為一新的申請案,尚不得與前揭 95 年 6 月 15 日之
申請案混為一談,是訴願人主張,核不足採。
四、訴願人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臺北縣電
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
、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 百 90 公尺以上,為非屬母法規範之事項,逾越
母法授權,臺北縣議會所為逾越授權之立法應不得逕予適用,更不得依此作為否
准訴願人申請事業變更登記之依據云云。按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係屬縣自治之事項,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
例乃本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及第 26 條規定,就其輔導、管理「電子遊戲場
業」之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經臺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1 次定期會第 2
1 次會議大會議決通過,由本府於 95 年 6 月 28 日以北府法規字第 0950470
439 號令公布施行,並經報請經濟部於 95 年 7 月 14 日以經商字第 0950010
434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核其制定程序已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
。是以,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係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所制定之自
治法規,而非依都市計畫法授權訂定,與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案情事實顯不相同。從而,本案因申請營業場所設置地點不符「臺北縣
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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