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吳○○(即○○遊樂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2
0 日北經登字第 0980109423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遊樂場」於 74 年 1 月 30 日經核准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
第 049810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快打旋風…賽果 97 台…柏青哥等機具遊樂業
務(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該商號於 98 年 2 月 11 日申請核發營業級別
證,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否定訴願人之適格,曉諭訴願人非其單獨所能為之補正程序,故原處
分已產生否准訴願人之效果,當屬行政處分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以 95 年 12 月 28 日北府建登字第 0950881637 號駁回○○遊樂場
申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實與訴願人本件申請案無涉。
三、訴願人所持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法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可申請電子遊戲
場營業級別證。
四、訴願人經營之○○遊樂場係在 74 年間即合法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資格,故本件
無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自治條例之適用…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所為函文核屬告知性質之觀念通知,並非就訴願人公法上請求事項所
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性質。
二、訴願人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之營業級別證,理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範。
三、訴願人經營之○○遊樂場,既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所稱條例施行
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且自始至終皆未領有營業級別證,其
未依法取得取得 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卻逕為申請核准營
利級別證,允屬非法。
四、訴願人不得逕為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證之事實,既經訴願審理機關就實體上審查而
告確定,已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訴願人對於同一事項再行爭執顯非合
法。
五、訴願人領有 73 中使字第 2286 號使用執照,該址用途為「遊樂場」(D1 類組
),與「電子遊戲場」(B1 類組)分屬不同類組,應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
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
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
建築法令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
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
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
下列事項之登記: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
、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
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
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6 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一、依第 6 條
第 1 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
二、依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三、依第 13 條規定,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險。電子遊戲場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6 條
或第 29 條規定處罰之。」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 項、第 15 條及第 38 條所明定;本府 96 年 1
2 月 1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公告…商業登記法、…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
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經營之「○○遊樂場」不屬上開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所稱之「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
遊戲場業」,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辦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
目變更登記,故該遊樂場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無法予以核發營業級別證,
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2 月 20 日北經登字第 0980109423 號函復訴願人,並敘
明如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臺北縣電子遊戲
場設置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並符合商業登記相關法令規範,揆諸首揭法令規定
,顯非無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 95 年 12 月 28 日北府建登字第 0950881637 號駁
回○○遊樂場申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實與訴願人本件申請案無涉云云。然
查該商號雖於 96 年 12 月 21 日申准變更該負責人為訴願人,而該商號並未重
新申請營業許可,僅沿用原經特別程序准許之營業級別、營業場所之地址之登記
並使用同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繼續營業,應認該商號於名稱、負責人變更前、後
,為同一主體,則原處分機關對變更前之商號所為之駁回處分,對該變更後之商
號應繼續有效(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以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另查訴願人訴稱○○遊樂場設立日期為 74 年間,本府所稱訴願人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辦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不屬電子遊戲場
業,顯然有違法或不當云云。然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 89 年 2 月 3
日公布施行後,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者,除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須配合
主管機關行政作業將營業項目代碼化,登記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
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申請營業級別證及投保公共意外險等
事宜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對營業場所及負責人資格等亦設有消極條件之限
制,且須符合建管、消防相關規定等。而「○○遊樂場」設立登記至今,未曾配
合前揭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倘原處分機關在此情況下逕行核准其營業級
別證申請,將可能造成訴願人之「○○遊樂場」未通過前開相關要件之審查,即
可依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不合理現象。從而
,原處分機關乃以其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所稱,該
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否准其申請,洵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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