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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481295
旨: 因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75858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25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1、8、9 條
文:  
    訴願人  ○○○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
    代表人  伍○○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20  日北經登字第 098053153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6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
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訴願人申請之營業場所設置地點(營業所在地:○○縣○○市
○○路○段○巷○號○樓)不符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應距離國
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之規定,爰以 98 年 7  月 20 日北
經登字第 0980531537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為 95 年 6  月 28 日公布實施,而本公
    司核准設立之日期為 93 年 2  月 10 日,且 98 年 4  月 29 日所公布實施之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本公司均符合規定
    ,故原處分機關針對本公司申請案所為之處分依法無據,應予以撤銷。
二、再查本公司之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動玩具店,其經經濟部 91 年 6  月 3  日經
    商字第 09102100481  號函解釋,有關電動玩具店與電子遊戲場其營業形態相同
    ,故原處分機關認本公司申請營業地址之建築物用途為電動玩具店與申請作為電
    子遊戲場業使用不符,有背解釋之處。
三、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9  月 23 日北經登字第 0973046573 號函駁回本公司申請
    案之理由係指本公司建築物使用執照之使用用途係登載電動玩具店,與申請作為
    電子遊戲場業使用不符,故要求本公司於文到 7  日內補正。有關使用用途登載
    電動玩具店與電子遊戲場業之型態是否相同,可參照經濟部 91 年 6  月 3  日
    經商字第 09102100481 號函、經濟部 95 年 4  月 12 日經訴字第 0950616555
    0 號訴願決定書及經濟部 95 年 9  月 13 日經訴字第 09506178450  號訴願決
    定書。上述之解釋函及訴願決定書皆指出電動玩具店與電子遊戲場業係為相同型
    態之用途。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23 日北經登字第 0973046573 號函認為其
    用途型態不為相同,實為錯誤之處分,故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
    之規定,將該錯誤之處分撤銷,而非以本公司未提起救濟案件已終結為由,提出
    答辯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件訴願人於 98 年 1  月 5  日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及 98 年 6  月 29 日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時,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業經原處分機
關公布施行,本件申請案自有該自治條例規定之適用。又訴願人申請設立之營業場所
99  公尺範圍內尚有學校不符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本局就訴願人公司申請核發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
    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同條例第 8  條規
    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
    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
    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
    ,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
    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
    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
    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
    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
    積。」。次按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為建立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及第 9  條之
    立法目的,制定本自治條例。」,同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申
    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例第 8  條各款之規定。」,同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
    以上(第 1  項)。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第 2  
    項)。」。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戲場
    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
    高要求之學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
    微,所定 50 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
    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之
    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 25 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
    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定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本府乃於 95 年 6
    月 28 日以北府法規字第 0950470439 號令制定公布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
    治條例,並自公布日施行,且亦報請經濟部於 95 年 7  月 14 日以經商字第 0
    950010434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雖曾於 93 年 6  月 2  日向本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不服
    本府 93 年 6  月 29 日北府建登字第 0930226449 號審查通知書所為否准處分
    ,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03883  號判決,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6 年度判字第 1621 號判決
    駁回本府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7 年度判字第 789  號再審之訴駁回本府
    再審。原處分機關嗣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 97 年 8  月 26 日北府經登
    字第 0970635381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檢具營利事業登記應備書件(原
    申請書、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送本府重為審查,惟訴願人逾期未為補正,原處
    分機關爰以 97 年 9  月 23 日北經登字第 0973046573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案,訴願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是訴願人所爭執之原申請案件業
    已終結。訴願人嗣於 98 年 1  月 5  日再次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會辦後,因其營業場所設置地點不符「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
    例」第 4  條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之規定,
    爰以 98 年 1  月 21 日北經登字第 0983000145 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案,訴
    願人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案件亦終結確定。
四、本件係訴願人於前揭申請案終結後,另於 98 年 6  月 29 日依新修正之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為一新的申請案,尚不得與
    前揭之申請案混為一談。是以本案之申請日應為 98 年 6  月 29 日,且本案經
    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會辦後,因訴願人申請之營業場所設置地點(營業所在地:
    ○○縣○○市○○路○段○巷○號○樓)不符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
    第 4  條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之規定,原處
    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23 日北經登字第 0973046573 號函係
    一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無待訴願人提起行政救濟本為無效云云。惟依行政程序
    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
    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
    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
    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
    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查前揭號函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列之情形,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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