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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480326
旨: 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2179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0、2、23、3 條
文:  
    訴願人  李○泰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16 日北經工
字第 098011321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8 年 2  月 9  日前往位於本縣○○鄉○○路○之○處(本
縣○○鄉○○○段○○○小段○○之○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該址現場未
辦理工廠登記,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
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處訴願人勒令停工之處
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係訴願人與李○旺等 7  人共有,96  年 9  月 24 日由訴願人代理全
    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楊○○,詎料楊○○未經訴願人等人之同意,將系爭
    土地轉租予黃○○,且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 96 年 9  月 29 日起擅自
    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砂石級配場,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業經起訴,有起
    訴書可稽。
二、系爭土地遭黃○○擅自用以經營砂石級配場,在黃○○被警方查獲之後,系爭土
    地已係滿目瘡痍,砂石、廢土在系爭土地上任意堆置,非經仔細整理不能回復原
    貌,訴願人雖多次請求黃克紹出面處理,但黃○○因有案在身,拒不見面,訴願
    人無奈,只得僱工及租用機械清除堆置在現場之砂石、廢土,其用意在於回復系
    爭土地之原狀,避免另外觸法,並非係為經營土石篩選製造加工業以謀利,詎料
    竟遭原處分機關勒令停工,實有誤解,亦令訴願人難以甘服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有關訴願人於本縣○○鄉○○路○之○號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務,其經本府砂
石場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處以勒令停工,此行
政處分洵屬妥當且適法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
    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
    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
    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
    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同法第 23 條第 1  款:「工廠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
    物品之製造、加工者。......」。另按經濟部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
    04607600  號公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
    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其中對於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公
    告事項第 2、3 項,所稱一定面積,係場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
    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所稱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一定馬力與電熱之合計
    達 2.25 千瓦以上。
三、卷查本件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8 年 2  月 9  日前往系爭地點稽查,發現該址
    現場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且現場正在進行篩選作業,並置有一台乾式篩
    選機、一台怪手,且堆置大量土石方,惟並未辦理工廠登記,該會勘紀錄亦經現
    場負責人即訴願人簽名確認,此有 98 年 2  月 9  日本縣轄內碎解洗選場(砂
    石場)會勘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且該處場地面積亦已達前揭經
    濟部公告之標準,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3 條規定,勒令訴願人
    停工,即非無據。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遭人違法使用致有大量砂石、廢土堆置
    ,訴願人為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不得已乃僱工及租用機械加以清除,以免觸法
    ,懇請撤銷原行政處分云云。惟查,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8 年 2  月 9  日前
    往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現場正在進行篩選之作業,並置有一台乾式篩選機、一
    台怪手,且除堆置剩餘土石方外,更有業已加工處理過之砂石,倘如訴願人所訴
    ,僅是僱工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只須將系爭土地上之土石載運至合法處理場即
    可,毋庸在現場進行加工之處理,故訴願人所訴,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惟依前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違規行為人應並行裁罰「勒令停
    工」與「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對法律明文應並行處罰之規定,僅取「勒令停
    工」部分適用,顯然有違法律解釋適用原則,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385  號解釋
    揭櫫之法律適用整體性,然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維持原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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