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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480156
旨: 因申請營利事業變更及營業級別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101852 號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25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480156  號
    訴願人  ○○遊樂場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侯傑中律師、張漢榮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變更及營業級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2 日北經登字第 097302827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92 年 5  月 22 日經本府核准於本縣○○市○○街○○號○樓設立○
○遊樂場有限公司,領有北縣商聯乙字第 09207035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
目為 F118010  資訊軟體批發業、F209030 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I301010 資訊軟
體服務業、I301020 資訊處理服務業、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F218010 資訊
軟體零售業、F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F213990 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共計 8  項
),嗣訴願人於 92 年 6  月 3  日檢具營利事業登記書件向本府申請營利事業營業
項目變更登記,增加營業項目「J707010  電子遊戲場業」1  項,案經本府審查後,
於 92 年 6  月 26 日以北府建登字第 092013131147 號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審
查通知書函復因訴願人之營業場所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未達 1  千
公尺以上,不符本府 90 年 4  月 23 日 90 北府城開字第 145266 號公告,否准其
變更登記。訴願人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 9  
月 15 日 92 年度訴字第 4910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府不服該項判
決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4 年 12 月 22 日 94 年度判字第 02008  號判
決駁回本府之上訴,本府不服該項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 97 年 4  月 24 日 97 年度判字第 00322  號判決將再審之訴駁回。原處分
機關爰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00322 號判決意旨,以 97 年 4  月
28  日北府經登字第 0970319565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7  日內檢附原申請書件、用途
相符之使用執照等文件以憑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宜。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29 
日將相關文件送原處分機關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之營業場所
不符合 95 年 6  月 28 日公布施行之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
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規定為由,以首揭系爭號
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直至 97 年 4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再以 97 年度判字第 00322  號判決駁回
    臺北縣政府之再審之訴,至此臺北縣政府再也無理由藉詞推託拒絕辦理訴願人之
    申請案,於 97 年 4  月 28 日發文通知訴願人「本案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再
    審之訴駁回,請貴公司於文到 7  日內,檢附本通知書、原申請書件、用途相符
    之使用執照送交辦理」,訴願人奉接臺北縣政府該函後,即刻依臺北縣政府函文
    指示,檢附相關文件呈交臺北縣政府。
二、今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以本案不符貴府 95 年 6  月 28 日公布施行
    之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
    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範圍內有金龍國小等)之理由駁回,訴願人
    實感不解,本案為 92 年 6  月 3  日申請案之延續,理應回到當時之法律,何
    來適用 95 年 6  月 28 日公布施行之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本案
    歷經 5  年多之爭訟卻視為新申請之案件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
三、訴願人訴願請求之事項,係包含「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登記」,按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原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 98 年 1  月 6  日修法後係規定:「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但
    新法並非創設營業級別證之發證制度,此為修正前即存在,且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時所必須檢附之文件,此觀修法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
    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
    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即明。是以新修正
    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事項僅不須要
    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但仍必須檢附營業級別證,而此修正前及修正後之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並無不同,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應依新法提出申請營業級別證
    ,係屬對於法律之誤解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府 90 年 4  月 23 日 90 北府城開字第 145266 號公告,即有以「申請設立
    電子遊戲場業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一千公尺以
    上」作為准駁營利事業登記證中,有關電子遊戲場申請之行政裁量者,且於前開
    公告公布後,亦為其後本府就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申設案件之裁量基準者,實行之
    有年。後又經本府依據依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l 1  月 22 日 94 年 11 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而於 95 年 6  月 28 日制定公布「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
    設置自治條例」,其中前開自治條例第 4  條明定:「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
    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即係將前開行政自我裁量基準予以法
    條具體明文化者,是以,前開行政栽量基準更屬合法正當者。
二、有關訴願人訴陳本件申請案並無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規定之適用一
    節,經查,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乃縣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及第
    26  條規定,就輔導、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除經臺
    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1  次定期會第 21 次會議大會議決通過,由縣府於 95 年
    6 月 28 日以北府法規字第 0950470439 號令公布施行,並經報請經濟部於 95
    年 7  月 14 日以經商字第 0950010434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核其制定程序已
    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次查,本件訴願人固於 92 年 5  月 22 
    日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惟未檢附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係屬無使用
    執照之老舊房屋,該營業場所迄於 97 年 3  月 11 日方經本府工務局核發用途
    為視聽歌唱場所之 97 汐使字第 00165  號補領使用執照,復於同年 4  月 23
    日再取得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 97  年(汐)項更字第 009 號變更使用執照,訴
    願人於 95 年 6  月 28 日既尚未取得變更登記,即無既得權益可言,則本件申
    請案自有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規定之適用。而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29 日送件辦理,斯時其營業場所亦不符合本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所定之裁量基準。準此,訴願人之申請案,無論以何時期之法規標準觀之,
    均有違反本府就電子遊戲場業申設案件之基準。
    再查,訴願人申請之營業場所 990  公尺範圍內有金龍國小、北峰國小、東湖國
    中,為密集學區,其營業場所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甚明,本局爰依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8  條之規定,敘明理由退還原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發已依法廢止,依據修正後之營業登記規則,訴願人如欲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已無須提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者,是以,訴願人縱請求核
    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然事實上亦已無實益可言。故訴願人自應依修正後之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
    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核發新制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為適法。則訴願
    人就本件系爭處分者,業已無回復之可能,蓋本件縱經原處分撤銷,訴願人亦無
    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就 4  月 13 日施行之新制以觀,訴願人
    之申請案亦無法取得新制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更可認本件處分係屬合法
    ,自不待言等語。
    理    由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92 年 6  月 3  日檢具營利事業登記書件向本府申請營利
    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增加營業項目「J707010 電子遊戲場業」1 項,案經本
    府審查後,於 92 年 6  月 26 日以北府建登字第 092013131147 號臺北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函復因訴願人之營業場所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
    校、醫院未達 1  千公尺以上,不符本府 90 年 4  月 23 日 90 北府城開字第
    145266  號公告,且未檢附用途相符之「電子遊戲場」使用執照,否准其變更登
    記。訴願人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 9  月
    15  日 92 年度訴字第 4910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府不服該項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4 年 12 月 22 日 94 年度判字第 02008  
    號判決駁回本府之上訴,是以本件前揭本府 92 年 6  月 26 日以北府建登字第
    092013131147  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
    銷而失去效力,本件訴願人申請案應回復繫屬於本府。嗣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4
    月 28 日北府經登字第 0970319565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7  日內檢附原申請書件
    、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等文件以憑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宜,亦不爭執本件為
    原申請案之延續,此合先敘明。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  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
    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
    院 50 公尺以上。」,其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
    影響,故明定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
    院 50 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 50 公尺
    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於縣(市)工商輔
    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
    ,依同法第 25 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
    提下,自行制定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11 月 22 日
    94  年 1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府爰於 95 年 6  月 28 日以
    北府法規字第 0950470439 號令制定公布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並
    自公布日施行,且亦報請經濟部於 95 年 7  月 14 日以經商字第 0950010434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為建立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及第 9
    條之立法目的,制定本自治條例。」、同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
    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例第 8  條各款之規定。」、同自治條例
    第 4  條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第 1  項)。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第
    2 項)。」。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下列事項︰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準
    此,行政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亦即應使人民清楚知悉行政機關作成該行政處
    分之法令依據、對案件事實之認定及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等。復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
    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
    者,適用舊法規。」,改制前行政法院 72 年判字第 1651 號判例意旨:「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
    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
    ,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
    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準此,行政機關駁回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之行政處分若
    於行政救濟程序,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反之,若遭訴願決定
    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各該申請案之處理程序仍繼續繫屬於受理申請機關,而在
    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者,應有上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所規定從新從
    優原則之適用。惟從優適用舊法規之前提為舊法規有利當事人新法規未廢除或禁
    止所申請之事項者,若新法規已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則無再適用舊法規
    之餘地。
四、經查本件自 92 年 6  月 3  日訴願人向本府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迄
    原處分機關受本府委任執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有關本府之權限後於 98 
    年 2  月 2  日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期間關於規範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場所與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距離之法規依次為前揭 89 年 2  月 3
    日公布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5  年 6  月 28 日公布施行之臺北縣電
    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是以本件訴願人自原提出申請迄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
    函駁回申請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迭有變更,依上揭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考量訴願人申請之事項是否為新法所廢除或禁止,
    如非新法所廢除或禁止之事項,原處分機關即應審酌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規定,而為准駁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未依
    上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審酌新舊法規適用之問題,即逕行適用 95 
    年 6  月 28 日公布施行之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以系爭號函駁回訴
    願人之申請,顯有違誤;其未說明逕行適用新法之理由使訴願人得以知悉獲致結
    論之原因,亦難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義務。揆諸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
    ,原處分即難謂適法,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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