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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471825
旨: 因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0678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25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1、8、9 條
文:  
    訴願人  ○○○育樂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7  日北經登
字第 098081750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98 年 4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4  月 22 日北經登字第 0980294278 號函告申請電子遊戲場
業應遵循之法令依據並請其依規定辦理相關事宜。嗣訴願人於 98 年 9  月 24 日就
同一事件再次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會辦後,因其營業場所設置地點不符「臺
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之規定,爰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登記之營業地點早在 95 年 4  月 4  日已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用途變更,當時
有關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僅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9  條第 1  項所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地點應距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學校 50 公尺以上」之限制,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該條
例係於 95 年 6  月 28 日公布,明定自公布日起施行,並無任何溯及既往之明文。
縱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將原定之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 50 公尺
以上之距離限制,提高標準為 990  公尺以上,惟並未禁止人民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務事項。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規之結果,仍以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
鎖定之標準,對於訴願人較為嚴格、不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規定,仍
應適用舊法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所定 50 公尺以上之距離限制
,是訴願人之營業場所自不受嗣後公布之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 900  公
尺以上之拘束。據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審查後,最終乃核准該建物使用執照變更
使用項目為「B-1 類電子遊戲場業」。此外,訴願人於 97 年 10 月間申請公司設立
時,亦已依當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0 條之規定,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該條例
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綜上,堪證訴願人登記之營
業地點完全合法,原已符合當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
定,否則訴願人如何能取得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及獲准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遊
戲場業?故上述獲准變更建物使用執照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業及獲准設立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事實及文件,自屬訴願人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9  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因此,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電
子遊戲場之營業級別證,原處分機關尚不能置此事實於不顧,逕行推翻先前主管機關
之認定,再次重覆審查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有無合於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稱早在 95 年 4  月 4  日已向本府申請用途變更,惟其遲至 97 年 9  月 3
日始辦畢用途變更,並於 97 年 10 月 6  日辦畢公司登記後,始於 98 年 4  月 1
4 日向本局申請核發級別證,是故於本案申請時自當有 95 年 6  月 28 日所公布之
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適用餘地,經查所申請之營業場所 990  公尺範
圍內尚有南山高中、漳和國中及中和國小等學校,已明顯違反該自治條例第 4  條之
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
    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同條例第 8  條規
    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
    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
    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
    ,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同條例第 11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
    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
    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
    、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
    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第 1
    項)。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第 2  項)。第 1  項各款登記
    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第 3  項)。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
    戲場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第 4  項)。」。次按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
    :「為建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及第 9  條之立法目的,制定本自治條例。」,同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例第 8  條各款之規定。」,
    同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醫院 990  公尺以上(第 1  項)。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
    直線測量(第 2  項)。」。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戲場
    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
    高要求之學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
    微,所定 50 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
    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之
    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 25 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
    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定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本府乃於 95 年 6
    月 28 日以北府法規字第 0950470439 號令制定公布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
    治條例,並自公布日施行,且亦報請經濟部於 95 年 7  月 14 日以經商字第 0
    950010434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前於 98 年 4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4  月 22 日北經登字第 0980294278 號函
    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應遵循之法令依據並請其依規定辦理相關事宜。嗣訴願人於
    98  年 9  月 24 日就同一事件再次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會辦後,因訴
    願人申請之營業場所設置地點(營業所在地:○○縣○○市○○路○號)不符臺
    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
    院 990  公尺以上之規定(範圍內有「南山高中」、「漳和國中」及「中和國小
    」等),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
    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雖稱早在 95 年 4  月 4  日已向本府申請用途
    變更云云,惟查其遲至 97 年 9  月 3  日始辦畢用途變更,並於 97 年 10 月
    6 日辦畢公司登記後,始於 98 年 4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級別證,
    故於本案申請時自當有 95 年 6  月 28 日公布之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
    條例之適用,核其主張,應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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