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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471823
旨: 因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06787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石油管理法 第 18、3 條
文:  
    訴願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22 日北經公字第
098089661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擅自於本縣新莊市民安路 370  號內(
即訴願人所屬資源回收場所內)設置 2.07 公秉之鐵製圓型儲油槽 1  座,內有儲存
柴油約 1,200  公升,供車輛及動力機械使用,經本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 98 年 9
月 4  日當場查獲,原處分機關遂依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罰鍰,並沒入自用之石
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在本縣新莊市民安路 370  號經營廢棄物回收場,所有之車輛及現場作業
    機械等動力設備均需柴油發動,因此需要儲油設施器具來儲存柴油供自行使用。
二、訴願人自 97 年 12 月 16 日、98 年 3  月 20 日、98 年 8  月 2  日等計 3
    次向○○公司購買柴油,每次進油量均未超過 2,000  公升。依石油管理法規定
    儲存油料不得超過 2,000  公升以上。本次被查獲之柴油存量僅「1.2 公秉即 1
    ,200  公升」,也未違反石油管理法儲存油料不得超過 2,000  公升以上。
三、據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說本次被查獲儲油槽容器面積可注入 2,070  公升,但現
    場被查獲之柴油計 1,200  公升,也未違反石油管理法規定,本次被查獲之儲油
    器面積丈量認定,均未通知訴願人或度量公會等參與丈量,原處分機關即依儲油
    槽面積可儲存 2,070  公升為由,即逕行處分 1  百萬元,使訴願人難以信服。
    訴願人近一年內計 3  次向○○公司購買柴油,每次進柴油量也未超過 2,000
    公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已坦承其儲油設備及現場油料係為供場所內機械動力車輛使用,本局已在
法律規定之範圍,參照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考量被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資力等情節及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依比例原則而處以最輕
罰鍰額度等語。
    理    由
一、按石油管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業於 96 年 12 月 3  日
    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將石油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原
    處分機關,以該局名義執行之,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第 1  
    項)。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同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
    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 2  公秉以下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三、經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縣新莊市民安路 370  號內(即訴願人所屬資源回
    收場所內),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通
    報本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 98 年 9  月 4  日稽查,發現現場私設有容量約 2
    .07 公秉之鐵製圓型儲油槽共 1  座,內有儲存柴油約 1,200  公升,此有本府
    聯合稽查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案件現場紀錄表、處理違法加儲油設施執行完畢證明
    書、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調查筆錄、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固非無見。惟查本府於石油
    管理法及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施行後,未於過渡期間內向轄內已
    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廣為宣導應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後原處分機關
    受本府委任執行石油管理法規定有關本府之權限後雖曾以 97 年 12 月 12 日北
    經公字第 0970928559 號函請本縣工業會、商業會等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已設有
    或擬設置儲油槽者,應儘速向該局提出申請,然並未能證明各該公會是否確實轉
    知所屬會員;又行政罰法第 8  條雖然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
    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職是,原處
    分機關未盡宣導之責復未詳盡調查之責,逕行裁處訴願人,容有未當。
四、另本件訴願人主張其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係供回收場內車輛機具使用,並無對外
    營業銷售之行為云云,是其有無出售牟利之情事?亦不無爭議。衡諸石油管理法
    之立法意旨在於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
    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參照石油管理法第 1
    條規定),如訴願人無出售牟利之情事屬實,其與違法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業務
    者對於石油市場秩序、公共安全之影響程度是否能等而視之?原處分機關均未審
    酌,逕對訴願人裁罰,與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是否有違?與比例原則是否相悖
    ?亦不無斟酌之餘地。是以原處分不無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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